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办发〔2008〕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城镇住房因上市交易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和长清6区(含济南高新开发区)。
第四条 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原所有人己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交易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其他法定房地产上市交易条件。
第六条 房屋交易的当事双方应自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办理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履行下列程序:
(一)交易双方共同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二)提交土地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其中,交易房屋所在宗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城镇住房所在宗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由受让方按房屋交易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格按房屋交易时缴纳的契税倒推计算确定,即房屋成交价格等于所缴契税除以契税税率。
第九条 上市交易的城镇住房所在宗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土地变更登记后的出让年期为70年;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变更登记后出让年期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期。
第十条 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二十七号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县两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性文件,包括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是各自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审机构)。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承办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 报备和登记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 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 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 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 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 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 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 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 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 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备审机构的书面建议或者市、县(市、区)政府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备审机构。
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交由备审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检查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检查和通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备审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