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十一”假期交通旅游和公众聚集场所等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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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十一”假期交通旅游和公众聚集场所等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1〕 8号


关于做好“十一”假期交通旅游和公众聚集场所等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

会,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国庆节将至,而且今年又恰逢中秋佳节。为确保节假日期间的交通旅游和公众聚集场所安全,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让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安全有序、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大局出发,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根本利益放在首位。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一抓到底,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对安全生产工作特别是交通旅游和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工作的领导,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克服形式主义,采取强有力措施,认真查处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加强监控,做好预案,严防意外,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

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强对运输安全,尤其是客运的安全监督管理,既要根据客流量调整车次、船期、航班等,又要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杜绝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和车船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现象。要严格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坐交通工具,要切实加强化学危险品储运工作的管理,确保运输交通安全。

三、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管理部门要按照接待容量,合理安排游览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高峰时段游人总量,并安排专人进行合理的人流疏导。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排除各种事故隐患,同时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要采取各种措施,向游客宣传安全知识,使广大游客了解安全注意事项,防止游客发生危险行为。在节日期间,要充实安全管理力量,完善安全监控设施,制定切实有效的应急预案并认真演练。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严防各类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别是要将购物、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地点和部位作为重中之重,狠抓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确保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和现场安全检查。经贸、公安、交通、旅游、质检、安监等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节日期间领导同志值(带)班和事故专报制度,随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异常情况必须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请各单位于2001年10月7日中午12时前,将“十一”放假期间的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传真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传真:010-64237417),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总上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


主题词:假期 安全工作 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01年9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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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是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9〕第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帐,只要这种
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争取交易,给予方和收受方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
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6月22日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 省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赴异地的育龄夫妇落实避孕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赴异地的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赴异地育龄夫妇所生子女的人口统计;
(六)协同暂住户口所在地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出生、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
第七条 已婚育龄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向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有关
规定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招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了由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条例》给予处罚外,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应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