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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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1990)9号函请示的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敬永祥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四、被告敬永祥撰写《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不是履行职务,范应莲未起诉新华通讯社。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加新华通讯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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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布置企业遵照执行。
一、由全体出资者(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提出,或由国有企业提出申请、出资者同意,并报经市体改委、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市财政局及其直属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履行相应的职责。进行公司制改建的市属国有企业,其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必须报经市财政局及其财政分局审批,区县属国有企业,要
报经区县财政局审批。
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时,应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审批。
四、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在资产评估中,对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未处理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按市财政局京财
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等)、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应按照京政办发(1995)67号文《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报批程序进行处理。
对清理出的1995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要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五、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不能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做为依据进行摊销。
六、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国家专项拨款,或按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金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
七、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八、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九、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财政局及直属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
十、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改组为公司制的企业,其财务处理问题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做相应调整。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
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七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
在资产评估中,对企业各类财产损失以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而仍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二)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三)已转入企业递延资产挂帐的长期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区别不同改建方式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分期摊销;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根据改建后的债务归属和费用性质分别由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分期摊销。
国家有关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第八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占用的国有土地,经评估确认后,可分别情况处理:
(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计入公司制企业总资产的,作为国家股处理;
(二)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有效期内,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
(三)经批准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后的价值,直接租赁给公司制企业。
第九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个人股;
(二)属于借款性质的,转作公司负债,经公司与职工协商同意,也可转为个人股;
(三)经营者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个人股。
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原企业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股后剩余的部分转作公司的负债。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原企业由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类建设基金投入以及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其中尚未形成企业资本公积金而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的,继续转作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金后应作为国家投
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按规定程序转作国家股。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股;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规定折股后与公司实收资本如有差额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职工个人。企业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其中,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作为公司制企业流动负债管理;分立式改建的,按照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转入公司制企业和分
离企业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作职工个人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采用分立式改建,在资产分离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协商的原则。
企业招待所、宾馆、疗养院等可以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
企业托儿所、幼儿园、职工医院等,是否分立,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实行分立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暂不具备条件分立的,划入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职业教育经费,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以用人单位负担为主,个人负担为辅,逐步实行社会化。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等基础教育以及公检法等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与当地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移交政府管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其经费支出,可以采取过
渡办法,基数部分由公司制企业继续负担,增量部分由当地政府负担,具体实行核定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暂难移交政府管理的,由公司制企业负担;或者由分立的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负担,公司制企业给予经费补助。公司制企业给予的经费补助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应组成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单独承担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分配等职能,统一执行国家有关住房改革的政策。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少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组成独立经济实体和移交房管
部门管理的,企业职工住房管理机构可由原企业继续管理或由公司制企业代管,有关住房资金的管理按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必须理顺原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
(一)严格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关系。实行分离的资产与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应严格分离。分立企业应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没有折股的资产,应由分立企业管理,实行经营性租赁办法的,企业应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租赁费。
企业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公司制企
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
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
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公司制企业支付的租赁费计入管理费用;分立企业收取的租赁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严格划分债权、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应根据企业分离的情况和分离资产的性质界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处理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在改建中将债务转嫁给分立企业。
(三)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业务往来、经济活动应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收取或支付价款。对以“内部往来”进行结算和核算,转移收入、逃避税收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并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
(四)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分开,严格划清各项费用支出。凡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没有实行机构、人员分开的,要限期分开,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五)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债务分开,收入、费用分开的原则严格分帐,建立新帐,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进行经济核算和财务核算,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实行部分改建的,离退休的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按其在岗时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建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
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建的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分立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主管
财政机关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第十七条 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当年,年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改建前后的时间占年度的比例,划分为改建前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改建后应取得的股资收益。改建前的投资收益,无论实行整体改建、合并式改建,还是分立式改建,均应单独进行利润分配,依法纳税,其中属于国家
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作国家股;改建后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经批准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到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日止,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或亏损)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如属增加的净资产,原则上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也可以列入公司制企业的资本公积金,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家股;
(二)如属减少净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超过有效期才能注册登记的,或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申请评估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有关国家股红利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其他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
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进行审查监督,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出具查帐报告的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5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新建气象台站;
  (二)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三)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牧、采矿等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提前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所需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的技术达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未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农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气象服务。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接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的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电子屏幕、通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应与直接提供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
  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信息。禁止公开播发或者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于气象业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以及其他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快高原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发挥自治区气象科研机构的作用,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成因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雪)、旱涝、冰雹、大风(沙尘暴)、雷电、低温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调查评估,及时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防灾减灾所需的雪情、火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
  建设单位对需要进行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设计时,必须将雷电防护纳入设计方案,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设计,并将防雷设计图纸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场所、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等,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开展卫星遥感应用研究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引发环境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应当利用航空、航天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全区遥感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开发,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土地开发利用、自然灾害监测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及气象产品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擅自转播、转抄气象信息或者公开播发、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