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开发区管理权限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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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开发区管理权限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落实开发区管理权限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宁政发〔1999〕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省级以上开发区发展的若干决定》的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改进机关作风,落实开发区的管理权限,在开发区内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个口子收费、一站式服务的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落实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
第一条 市有关部门向开发区下放下列市级管理权限;
市计委、经委、外经委、建委关于利用外资项目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审批等权限;工商局、外经委等部门关于三资企业年检、三资企业清算与撤销审批等权限;市公安局向开发区公安分局下放办理边境通行证、三资企业公章刻制审批、出入境人员管理的统一受理等权限。
第二条 委托开发区代行以下职权:三资企业批准书的发放;三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审机
第三条 向开发区派驻派出机构:已经市政府批准派驻开发区派出机构的公安、工商、财政、税务、海关,除继续履行既定职责外,均须在指定工作日派员参加开发区“一站式服务”。其他部门确有需要的可经批准向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四条 向开发区实行派员上门服务的有:外汇管理局、商检局、市建委、外经委、科委、市外办、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劳动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土局、规划局、交通局。房屋局、供电局、市政公用局、电信局以派员定期上门的方式参与对进区三资企业
的“一站式”服务。上述参加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凡与三资企业管理服务联系的市级各部门,均须与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点对点”联系人制度,并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诺对开发区实行特事特办、急事急办、随到随办。
二、“一站式”服务的内容及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一站式”服务的工作内容是:受理并办理外来投资的有关手续,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审批;合同、章程的审批;基本建设的审批;工商名称预登记和注册登记;财政、税务管理、海关及进出口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备案等有关手续。提供相关的投资政策、法律法
规和办事程序的咨询服务,并提供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收行政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及依据;依法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对市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一站式服务中心”的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管委会须安排专用场所和专职人员保障“一站式”服务的正常运作;由管委会负责同志担任值班长,负责协调处理、检查督促“一站式”服务中的重大事宜,对进驻服务中心的各部门的办事效率
、服务态度和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比、通报;负责受理对服务态度、工作效率以及违规收费的投诉。
第八条 参加“一站式”服务的部门须将受理进区三资企业的服务项目、所需提交材料、时间承诺等以《服务指南》的形式报送开发区管委会公示上墙。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派驻“一站式”服务中心的值班人员须相对稳定,作为本部门业务的授权代表,在各自部门职权范围内为进区三资企业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政策咨询等,并且在规定的工作日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对于本部门跨处室之间的业务,由该值班员统一受理催办,
不得推透塞责。参与“一站式”服务人员代表本部门职业形象,应依照公务员行为规范,熟悉业务、举止文明、着装整洁、热情待人。上述人员在“一站式”服务中心的德能勤绩列入年度考核。
第十条 “一站式”’服务的指定工作日由开发区统一确定。在指定工作日,上述参与“一站式”服务的政府部门须责成专人到岗坐班,挂牌办公;在非指定工作日的其他时间,由“一站式”服务中心的开发区咨委会专职人员统一受理,通过建立与开发区管委会的业务电话和落实到专
人的“点对点”联系制度,将需办事项落实到实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起在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开发区内注册、开发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省级以上开发区可根据县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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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推动传统物流业转型,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现代物流业规划、建设、管理及物流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现代物流业是指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的复合型服务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物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现代物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物流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对物流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物流行业协会,支持物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物流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物流规划、政策建议、行业自律、统计与信息、技术合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物流主管部门,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物流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港口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加强物流节点城市和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完善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发展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物流,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八条 结合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要求,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实现水路、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对接。

第九条 加强应急物流设施设备建设,选择和培育一批具有应急能力的物流企业,建立应急物流体系,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积极推动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和陆地港建设,大力发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以及适应国际中转、采购、配送、转口贸易业务要求的国际物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对涉及物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进行统筹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以补助、奖励、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物流园区建设、工业企业物流外包、重点培育和扶持的物流企业发展、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引进、国际海运新航线开辟、物流技术改造升级、物流人才教育培训、物流发展研究以及现代物流业发展需要重点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应当体现物流业用地布局。

纳入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等的物流企业物流项目用地、为生产配套的仓储物流项目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物流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本地区土地储备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

第十二条 经贸、金融、税务、海关、邮政、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快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企业信息系统、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同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以及其他应用信息平台对接。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信息化系统建设的协调和指导,负责做好物流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相关的信息管理、信息安全、共享范围、数据保密、信用认证等制度规范工作。

第十三条 物流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推进物流业标准化建设,引导物流企业使用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设施设备,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技术、物流管理研究开发的投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物流企业开展先进的物流技术、物流设施设备、物流管理的研究和开发,推进物联网技术的运用,促进物流科研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流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建立产学研合作培养物流人才的机制,培养物流业发展急需的专门人才。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对从事鲜活农产品储藏、加工的物流企业的用电,优先给予保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城市物流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通关方式,为物流企业通关提供优质服务。对闽台直航货物通关,可以根据口岸实际,设立专用通道、专用窗口和专用查验区。

第十七条 工业、商贸、物流企业应当建立物流统计台帐,填报物流统计及核算报表,及时报送物流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审批,核算结果的审核。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物流统计信息,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流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鼓励工贸企业外包原材料采购供应、运输、仓储等物流业务,推动生产和商贸企业与物流企业联动发展,对接成功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快发展产品与包装物回收物流和废弃物物流,促进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物流企业应当开展节能减排,发展绿色物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物流企业建立信息系统,行业协会及有条件的企业投资建设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高物流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高级技术、管理人才。引进符合条件的物流人才享受本省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待遇。

鼓励、引导物流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加强与境内外先进物流企业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盟。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货代、船代、报关、报检等物流中介服务组织,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台湾企业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物流基础设施,设立地区总部、配套基地、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营运中心和研发中心。

鼓励台湾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托临港工业和台资企业集中区建设物流配送或专业配送中心,依托沿海对台贸易市场和主要批发市场以及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商品货物集散中心。

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集中区设立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与台湾物流企业开展运输、代理、包装、配送等物流环节的分工与协作,引进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人才和资金,扩大经营范围,参与国际竞争。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赴台湾设立办事机构及营业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物流企业赴台投资的审批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闽台物流行业协会、物流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联系协商机制,在物流标准化建设、科技研发、教育培训、人才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为了促进人防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现对使用人防设施的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单位使用人防工程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98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