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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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1990年8月7日,最高检/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局,军事检察院,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对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将案件连同《移送处理意见书》、涉及该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送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
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处结果通知审计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审计机关处理。
三、检察机关在检察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书》送交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对已送交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在商检察机关同意后,可以公开报道。
五、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报告各自上级机关。
附: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
范围的规定

附件一: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贿赂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九、刑讯逼供案;
十、诬告陷害案;
十一、破坏选举案;
十二、非法拘禁案;
十三、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十四、报复陷害案;
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
十六、伪证案;
十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十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十九、玩忽职守案;
二十、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十一、徇私舞弊案;
二十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
二十三、私放罪犯案;
二十四、妨害邮电通讯案;
二十五、武器装备肇事案;
二十六、泄漏、遗失重要军事机密案;
二十七、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
二十八、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二十九、虐待部属案;
三十、违抗命令案;
三十一、假传军令案;
三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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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4.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5.驻杭负责人及驻杭机构的技术、财务、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驻杭机构常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拟派杭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其中驻杭负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还需提供本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凭证。
  6.职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
  7.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本市专业工程招标中,如发生有效投标企业数量不足,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拟参加投标的外地企业可持市建委批复意见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招标邀请函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参与投标的企业,中标后可持《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六、初次进杭的外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驻杭机构负责人须到场办理备案手续。
  七、市建管站应认真审查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内容和备案资料,对企业当年死亡事故和近两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对驻杭机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外地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八、外地企业在杭承接工程业务后,应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管理手册》是外地企业在杭长期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该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外地企业可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工商注册等手续。
  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
  九、外地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外地企业在杭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总承包企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专业承包企业不得低于80平方米,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低于60平方米。
  十一、外地企业应在杭设立驻杭管理机构,配设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外地企业在杭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地企业应加强在杭合同管理,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外地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遵照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市建管站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十四、外地企业应加强现场管理,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建立相应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时上报有关部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
  十五、外地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按照我市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十六、外地企业应加大对务工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通过创办民工学校积极组织农民工参加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外地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市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办妥离杭手续的企业,在其承包的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经查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其它遗留问题的,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十八、市建管站应及时向外地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在杭信用档案,及时在《管理手册》上记录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业绩、违法违规行为,并作为定期检查的主要依据。
  十九、市建管站应加大对建筑业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督促力度,加大对民工学校创建的指导和管理力度。
  二十、市建管站应加强外地企业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外地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地企业驻杭机构设置、人员配设、市场行为、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制落实、用工管理、劳务分包等情况及时进行抽查和专项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二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在本市有下列行为的,市建管站应根据情节轻重,及时给予外地企业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予以取消进杭备案资格,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或合同登记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面积不符合要求,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配设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和伪造证件的;
  (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七)违反本市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市建管站统一开具的加盖外来建筑门征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八)发生扰乱或严重违反招投标秩序、进行商业贿赂、违法分包工程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民工学校或民工学校建设工作不力的;
  (十)存在不履行合同、无故放弃中标资格等不诚信行为或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一)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十二)一年内杭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5分以上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十二、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外地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限期整改期为30天至90天。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进杭备案资格。
  二十三、被取消进杭备案资格的外地企业,一年内不予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四、市建管站对持有《管理手册》的外地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安排在每年年底,检查周期为一年。定期检查的内容是:外地企业在杭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定期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外地企业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结论为合格。
  (二)外地企业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且情节较轻的,或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一般”的,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结论为不合格:
  1.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
  2.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差”的;
  3.连续三年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4.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
  二十五、对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好”的外地企业,定期检查实行绿色通道,结论直接定为合格,下一年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规定标准减50%。
  二十六、对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外地企业给予限期60天整改的处理。
  对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取消其进杭备案资格,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建委,通过“杭州建设信用网”等媒体予以公示,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进杭备案的外地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三十、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建市发〔2005〕94号)同时废止。

建筑规模变化与原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关系解析
——评一起建筑工质量纠纷案件

韩立强律师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建筑设计活动中国家管理的强制性,决定了设计活动的特定性。因此,未经合法途径变更设计文件,将原有设计用于建筑规模有所改变的工程,原有设计图纸效力已经丧失,以来于变更后数据所建设的工程,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与原有设计文件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施工图设计 建筑规模
一、基本案情:
2002年,甲委托乙为其出具四层框架结构图书馆施工图设计图纸一份,后在施工中,甲与施工方丙达成补充协议,在未向建设行政部门报批施工图的前提下,擅自开建,并最终建成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成后甲会同实际使用方丁初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2003年1月,丁意图变更该建筑使用用途为教学楼,于是委托戊对该建筑进行检测,鉴定得知该建筑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但未对甲、乙、丙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7月,丙以工程款欠款纠纷将甲、丁诉至A地法院,丁反诉称建筑存在质量,后经法院审理,因丁无相关证据且超出时效,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丁于2007年2月向B法院对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筑质量存在缺陷,确认乙建筑设计存在缺陷,并拆除建筑,赔偿损失。
二、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得二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讲,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筑质量问题经A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事向具有管辖权之其它法院提出诉讼,若认定本案一事二诉,诉争当应驳回,问题焦点则为A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或原判决的申诉问题。诉讼中,这一点双方争议很大,原告以主体不一为由提出反驳,但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立之目的,一方面在于对法院即判力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节省诉讼资源,防止就一事不同判决的出现。因此,由于B法院受理的案件在诉讼标的、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与A法院判决项下反诉部分系争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高度同一,既然实体问题业经法院判决,属于典型的一事。至于主体差别问题,我们认为,诉讼对象的不同并不代表实体问题主体上的不同,只要实体法律关系指向一致,主体的变化可在所不问,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权利、义务的约定转移达到规避一事不再理基本诉讼求求的目的,使得主体难于预想利益状态的安定,进而与其间利益之衡量有所不符。可见,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同一诉讼主张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程序要求,其诉请应予驳回。
2.诉讼时效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建筑合理使用期限)关系问题
除此之外,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建筑质量问题只要出在质量保证期内,责任方都应承担责任。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原告起诉乙方时,检测报告出具已有近4年时间,可见,对于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与报告出具时即处于明知状态。这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137条两年时效期限,其间且无中止、中断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应驳回诉请。具体而言,就本案件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而言,施工方、设计方并没有与甲方设定一个明确的质量保证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21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本案建筑设计委托发生于2002年,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无明确约定。依照《建设部关于设计单位执行有关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问题的通知》,合理使用年限应按照工程有关建设标准、规范中的合理使用年限确定。换言之,即按照当时已生效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1.0.5、1.0.8确定,应为100年。因此,若以此为准确定本案建筑的保修期限,乙方仍可能存在责任。但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与质量保证期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申称时效未结束是对质量保证期与诉讼时效的严重混淆,这二者存在天壤之别,质量保证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产生请求权消灭的效果,权利其他权能并不丧失。而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一般权利本体也随之消灭;质量保证期间一般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问题;起算点方面这二者也有所不同,工程质量保证期一般从竣工验收后起算,而诉讼时效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于质量保证期内,使用方向责任方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质量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制度。自使用方或发包方请求施工方、设计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期间则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单纯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简言之,即便还在合理期限以内,只要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并届满,原告的请求依法就不应保护。
3.四层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本案系争六层楼图书馆是否存在关联
抛开时效问题不谈,本案仍存在这么几个问题:
(1)丁诉称指向为六层问题楼,其与乙应甲之要求设计的四层框架结构的图书馆并非同一物;原有设计图纸与本案问题楼依赖的设计图纸形式上不具有连贯性。
设计活动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的承揽合同特性,决定了建筑工程设计明显的针对性、严肃性、完整性和技术性受制于标的物的特定化和基础材料的完备性、特定化。因而,发包方对于标的属性的准确表述直接决定设计成果的价值,设计合同的全面、实绩、完全履行对发包人的具体要求有着强烈的依赖。任何基础支撑材料的变化,不仅可能导致设计成果与发包方的初衷不一致,更会导致原有设计成果的整体推翻。就本案言,首先,六层楼与四层楼在建筑规模、工程结构截然不同,二种建筑规模对结构抗压、地基及梁柱荷载、地基基础有着天壤之别的要求。由于建筑规模作为设计标的物的主要特征,其内容的变化,如加层、用途变化,直接涉及到对梁柱结构、地基承载在设计要求上的变化。其中,层数的增加涉及到建筑物永久荷载和竖向荷载的重大变化,建筑物用途的变化如人流量及可移动设备配置的变化涉及到可变荷载的变化。作为建筑结构设计的主要依据,荷载的大小和作用方式又决定建筑结构的形式,构件的材料、形状和尺寸。可以说,涉及建筑规模方面如加层等问题的变化,是关系到设计图根本性内容更改的重大问题,作为一个整体,在无变更修改委托前提下,六层建筑设计并不意味着原有四层设计和两层的简单累加,本案系争六层楼建筑与原四层楼图书馆设计并无连续性、同一性可言。
其次,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有关规定,设计图出具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并规定,建设单位提交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及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换言之,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建委认可后方可交付施工。本案中,就乙方设计行为与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之间的关系看,若甲、丙严格按照乙方的设计建造四层图书馆,建筑的施工与设计活动之间存在呈上关系,其间存在因果关系尚可自圆其说。这种情况下,鉴于设计文件严格遵照有关设计规范与技术标准进行,若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一般不会出现类似质量问题。但事实上,从乙方依法如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工程设计合同,出具设计图纸并交付甲方起,乙方就基本被动的脱离了系争建筑的建设活动,建筑物的建造、技术交底乃至验收阶段,乙方从未收到有关通知。对这一设计成果的运用状况,由于自身主体地位、业务条件所限,乙方已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从设计规范角度看,本案系争六层建筑的建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乙方按甲方要求出具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时的预期严重背离。出现责任方未依法变更设计文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加层等系列行为始,设计行为与建造活动之间“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对应顺序已严重打乱,甲方已欠缺按乙方设计图纸具体进行施工的真实意思,而设计成果本来具有的指导性地位,由于一系列设计单位无法控制、预见的行为的出现,局面已经完全失控,设计行为的指导性作用已经无从体现,乙方原有设计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无任何关联。简言之,自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建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之时,乙方原有设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有设计与建筑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告中断。这从A判决查明的工程从原来的四层图书馆擅自增加两层的事实,也可佐证。
由于乙方无六层楼的设计行为,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法理要求,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诉请,乙方不存在违法行为,也尽到应有的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意思上的联络更不存在,因此,其诉请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
(2)即便认为乙方四层楼设计与原告诉争图书馆曾经存在某种关联,也存在委托方将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他工程或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问题,而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从委托方产生该行为之时,原四层楼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这种关联也已中断,诉争六层楼质量问题与第二被告也无关。
依照《建筑法》第5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33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未经承接方许可,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将承接方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结构由四层到六层,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与地基基础的重大变化,必然存在设计图纸的修改问题或将原有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它工程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之规定,自甲方将四层图书馆设计图纸用于约定以外的六层楼建设工程项目始起,原四层图书馆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但不论有关方存在那种行为,加层、改建项目未履行工程报建手续,方案未经正式设计,施工过程无质量监督,竣工无合法验收都是客观存在的。自始至终,乙方从未收到关于原有四层楼设计图纸变更请求,然六层楼确实已经建成,且不论该六层楼设计是否与乙方有关联,从A判决的认定及原告提交有关证据表面内容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当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之时,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对此,作者其实有不同之认识,本案之情况实属将设计文件用于其它工程之情形,因为,修改行为自始是不存在的,但将四层楼设计图纸用于六层楼建设的事实确实存在的。但无论如何,既然原设计文件已归无效,乙方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行为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问题何来关联性可言。
(3)丁诉称与证据之间前后矛盾,所提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诉争图书馆存在质量问题和该建筑需要拆除,也无法证明乙方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
丁提交的检测报告声称“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混凝土强度不够”,然而,首先,这并不意味着建筑质量的确存在问题,建筑物需要拆除。抛开检测主体资格及报告真实性不谈,从检测报告“基础砼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柱砼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结论表面状况看,涉诉六层楼地基基础压力并未超出地耐力,地基仍处于稳定工作状态。这与丁诉称相去甚远。事实上,结构构件采用的材料、材料强度等级、构件截面形状、尺寸以及各构件之间的合理连接都会影响建筑承载系统正常工作。至于梁柱砼强度即影响梁柱抵抗应力性能的因素也有很多种,如水泥强度和水灰比、龄期、养护温度和湿度以及施工时,水泥浇筑上的失误等施工质量问题对砼强度都会造成影响。而检测报告显然无法证明砼强度问题与乙方有关联;再者,该《检测报告》结论用语为“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从文义上看,并非所谓的设计不符合标准等字眼,丁所述不无偷换概念之嫌,而检测报告“扩大检测量,以明确加固范围”的建议,从专业的角度更是说明,加固处理仍被作为主要补救措施之一。即该建筑仍能正常使用,建筑本身远未达到丁诉称的“图书馆工程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程度。A判决“反诉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合法、准确。而丁委托加固公司以教学楼为目标,对该图书馆加固,并以综合楼用途使用至今,也证实丁所称“该图书馆无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证据支撑,纯属无中生有。其次,报告中“地下室、一楼、三楼及四楼框架结构梁柱的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图书馆(教学综合楼)的地下室、一搂柱需重点加固,建议在原加固方案的基础上采用加大截面加固法进行再次加固,以保证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证明。而混凝土强度不够,也不能说明是由于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所致,因为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是多重的,有施工方面的问题,如施工操作中,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混凝土配合比不良,设计强度可能达不到;混凝土配置操作不当,对混凝土强度也会造成影响;外加剂使用不当、砂石级配较差也会影响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拌合中加料顺序颠倒,搅拌时间不符合要求,拌合物不均匀,运输过程中混凝土离析和浆液损失,均会降低混凝土强度;有工程材料问题,如违反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水泥质量问题如水泥过期或受潮结块,使水泥活性降低,强度也会受到影响。到底本案诉争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何在,丁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
再者,当出现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时,按业界一般操作程序,可按照混凝土的实际强度校核结构的安全度,在会同设计、监理、施工或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处理方案,采取相应的加固或补强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强度问题,可以通过加固、补强进行补救,丁正是在采取类似加固的基础上将图书馆作综合楼使用至今,这说明诉争建筑仍有使用价值,诉争建筑的安全结构问题远不是原告所述的“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拆除重建”。
三、小结
就本案看,无论从诉讼基本原则、时效制度、还是建筑设计文件的特性看,原设计合同的履行在民事方面并非无可归咎之处,加之现在建筑设计行业里普遍存在的借章楚图问题使得类似事件更加复杂,但不管怎样,从行政处罚法追诉时效的角度和建筑设计的有关要求看,由于原告对乙方所述事实的普遍认可,以及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拖泥带水,决定乙方对于此类事件的处理中,相对占据主动地位,虽然乙方最终可能取得胜诉的效果,但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认定及工程报建手续方面的衔接中相关问题的清晰认识,对于我们以后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无疑是有所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