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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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汇分局、中国银行分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具有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均可为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目前,海关总署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已确认中国银行为加工贸易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经确认后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现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允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多种形式向海关缴纳关税及其他税费保证金(以下简称“税款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税款保付保函及索赔函格式见附件。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下列机构可根据企业资信,经自行评估,向海关出具保函:

(1)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3)深圳市分行;

(4)珠海、汕头、苏州、无锡、宁波、厦门、沈阳市分行。

第四条 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金额包括税款及利息两部分。其中税款指海关核定的企业应缴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金额。利息和利率适用按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担保期限至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

第六条 担保期限内,企业加工合同增额或展期的,应向原出具保函的中国银行申请办理相应的保函增额或展期手续后,方可向海关、中国银行办理台帐变更手续。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保证金金额。

第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非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点。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中国银行可以拒绝受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台帐业务点收到本行保函业务授权分行开立的银行台帐保证金保付保函后,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企业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和保付保函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担保期限内,企业出口合同执行完毕或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中国银行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在担保期限内,企业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出口义务的,海关按应补税额及缓税利息向中国银行开出《索赔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料件未经批准内销的,需加开《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中国银行凭此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担保人追索。

第十条 海关与中国银行间建立的现行台帐联系制度不变。海关与中国银行按照《关于印发(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银发(1999)89号)及有关配套办法的各项规定处理银行保证金台帐事宜。

第十一条 未能取得中国银行出具的税款保付保函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以现金、转帐支票、汇票、汇款等方式缴纳税款保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制定并颁布。

附件:一、税款保付保函(略)

二、索赔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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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提高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向特定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购买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各级财政对投保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保费的80%给予补贴。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0%的保费,省财政承担21%的保费,市、县财政承担9%的保费。
市与县的保费承担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不低于县级。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五条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安排省级财政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申请下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承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财政部门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本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核实后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九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单送交财政部门审核,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凭证传递、资金清算、信息反馈等,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有关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结合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经办机构。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报省财政厅。在确认市、县财政部门本年度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补贴资金情况,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对拨付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的结算方法。会计年度末,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当年实际承保数量,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补贴资金未拨足的,市、县财政部门须向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结余的,经办机构须全额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将能繁母猪保险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精神,我部决定在全国民政系统中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指出,民政部门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之一,其基本职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职能,解决社会问
题。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各级民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我们的基本职责,在民政部的统一部署下,有重点地做好民政行政执法检查,逐步解决民政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各项工作严格依法
办事,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行使民政管理职能,提高民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法制。现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情况及应保未保的原因;
2.五保供养内容的落实情况;
3.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的经费来源和落实情况;
4.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院办经济给予扶持和照顾的情况;
5.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和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
6.五保供养款物有无被贪污、挪用的情况;
7.县以上民政部门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率和登记合格率的情况;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情况;
3.对婚姻登记监督管理的情况;
4.对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清理的情况。
(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执行情况。
1.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情况(优待金的统筹办法、优待金标准及增长情况、优待兑现情况);
2、伤残军人、“三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及在乡老复员军人的抚恤标准落实情况(对中央下拨的专款是否能按规定的时间发放;经济发达地区是否制定了当地的具体标准;自然减员
经费是否仍用于优抚对象身上);
3.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情况(是否按《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进行了医疗减免;是否有具体的减免措施和办法);
4.批烈评残执行政策的情况。
(四)《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执行情况:
1.各地对《退伍义务安置条例》和本地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2.在新形势下,各地制定的有关退伍军人安置方面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3.对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奖惩情况。
(五)《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1.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规划的情况;
2.新建公墓选址占用耕地的情况;
3.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情况;
4.非法建公墓的清理和处理情况。
执法检查中要注意了解对上述五个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步骤
全国民政行政执法检查时间从十月初开始,十二月中旬结束。有特殊情况的时间可适当延长。这次检查分动员和自查阶段、重点抽查阶段、总结阶段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案,做好部署和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两个多
月的时间内高质量地完成这次检查。
(一)动员和自查阶段(十月份)
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民政干部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报告》,做好执法检查的思想动员工作,并制定本地区的民政法规执法检查方案。
首先,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执法检查方案搞好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阶段中,要深入基层和群众了解情况,边查边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县以上各级民政行政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要做好自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防止自查工作走过场。
(二)重点抽查阶段(十一月份)
重点抽查主要由地、县民政局组织。重点抽查面不能少于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把主要力量放在对地、县重点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督促方面,并组织检查组选择部分地、县、乡进行抽查。届时民政部也将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市)重点抽查。
(三)总结阶段(十二月中旬以前)
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写出执法检查总结报告,于十二月中旬报送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执法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组织检查的主要情况和措施;2.对所检查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3.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4.对今后进一
步贯彻执行好所检查法规的意见和措施;5.对所检查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三、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顺利进行,民政部成立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大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组 长:多吉才让 部长
副组长:范宝俊 副部长
杨衍银 副部长
成 员:李本公 优抚司司长
郑一民 安置司司长
姜 力 救灾救济司司长
李舒珊 社会事务司司长
杨建昌 办公厅副主任
朱重庆 监察部驻民政部监察局局长
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法制办公室):
主 任:陈克会(民政部法制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阎 ■(民政部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这次民政行政执法检查抓紧搞好。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