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务化的执行局之我见/于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8:01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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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化的执行局之我见

于冰 杨毅

法院的执行是一项涉及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工作,法律赋予该工作以一定的强制力。但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影响着法律正确、完整的实施,损害着司法权威形象。近来实践中,人们已充分认识到作为执行机构的执行庭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尽快建立以执行局为代表的新执行体制已成为共识,但其具体设置仍是探讨热点。笔者认为,警务化的执行局将是大势所趋。
首先,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现警务化的执行方式。与审判工作相比,查找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查询存款,查封、扣押物品,拘留被执行人等均在非固定的流动状况中进行;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需要在隐蔽的状态下查找被隐藏、转移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往往对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常伴有对抗行为乃至暴力抗法事件。从理论上讲,执行员身着的新式法官制服,是一种"文官"服饰,没有明显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军警"标志,且法律上也未授权法官持有并使用强制性器具,因而在执行中缺乏应有的威慑度,无法突现执行的强制力。而司法警察所着警察服饰,属于标准的"武官"服饰,强制力标志十分突出和明显,司法警察同时还有《人民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授权,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对产生的突发意外事件较易控制,对化解和遏制一些濒于激化的矛盾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事实也证明,有法警执行的效果均优于单纯的法官执行。
其次,执行工作警务化也是向国际接轨的要求,这一点在我国加入WTO后尤为显得迫切。纵观世界各国执行制度,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大多数均由警察或单独的执行官执行。尤其在英美法系各国,执行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官负责,由他向执行人员签发命令,指示执行工作具体进行,根本不存在由法官兼任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司法警察实际上是一支明显属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对独立的武装力量,其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双重领导(所属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因而,这种特性决定了执行局必须依靠这相对独立的法警序列为主要执行力量。
正因为司法警察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使得开展执行工作能够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执行工作全省一盘棋,全国一盘棋局面。如委托执行可以指令方式进行,各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内的执行案件,可由上级法警组织指令所在地的法警执行。这样,既可减少了执行费用开支,又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难"和"三同"的问题。当然,还因为法警没有任职资格的法律条件限制,也无须由人大任命,故而,法院军转干部的窘境可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
就目前设想来看,实现执行局警务化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执行局内设立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以司法警察为主体,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工作,建立执行员指挥下的以法警为主体的执行体制;二是将现有执行员过渡到拥有双重身份,既是执行官又是警官。笔者认为前者更具有现实实践意义。理由是: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为了体现执行机构要为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服务,因此在执行机构中必须有办理裁判的部门,专司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因为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较差,信用较差,许多法人企业被执行人为了逃债,或变更名称,或进行所谓重组,或抽回注册资金,或互相参股;同时,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市场经济不完善条件下的债权、物权的不断转换等等,经常需要在执行阶段变更被执行人,裁判权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执行工作之中。鉴于此种情况,只有执行裁判庭和警队分列,才便于通过司法裁判权的及时适用来变更被执行主体。
此外,第二种方式并未实现彻底意义上的审执分开,有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员和法警属于两种不同性质和编制的人员,法警支接取代执行员的地位还缺少依据。而如果执行人员具有两重身份,将不可避免"滥用" 裁判身份变更执行主体的现象,从而会滋长 "暗箱"操作,武断"合法"地剥夺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抗辩权,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又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第一种方式可以改变过去那种法警在执行中全过程参与的模式,实行了分段负责的执行方式,即由执行员确定工作目标,并对结果负责,而司法警察则对执行的过程负责,因而准确地说,警务化的执行局实际内容应该是执行过程的警务化。
据此,笔者建议:
1、 执行局应以警务工作为主要内容,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内部应当具备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两个职能部门,由执行员组成执行裁判庭,人数不少于一个合议庭,每个执行员配备2至3名法警,组成相对固定的执行组。全局人员总数可根据年执行案件的数量进行考核定编。法警经过严格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后,同样应可晋升为执行员,但不得兼任法警。
2、 警务化的执行局中,执行员的作用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变更执行主体,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决,对终结、中止执行作出裁定,对确定的案件指挥或直接交付法警执行;司法警察依照《民事诉讼 法》、《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行为性和事务性的工作,执行结束后向执行员汇报。
3、 尽快先对现有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解释,以作确定并规范。同时,尽快制定和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明确执行员(官)和执行法警的法律地位,对执行员和法警的任免程序、职能及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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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牌匾广告管理,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为,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和牡丹江市至穆棱市、海林市、宁安市、林口县交界处公路沿线、牡丹江站至磨刀石站、拉古站铁路沿线以及牡丹江火车站、牡丹江机场室外管辖区域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建设、房产、规划、土地、公安、财政、物价、交通、公路、铁路、机场、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进行户外宣传的行为,包括看板、灯箱、柱式广告塔、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激光投影、布幅、橱窗、气体填充物以及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为媒介体的流动广告等形式。
  本办法所称户外牌匾(即门店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逐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牡丹江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规划》及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户外牌匾广告发布的内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文字图案进行设置。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批准。
  第九条户外牌匾广告本着“谁设置、谁维修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破损陈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防范措施,遇恶劣气候应当采取相应的特别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牌匾广告的安全监管。
  第十条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坚持市容优先,确保安全,与文化相结合,与城市夜间景观相结合,商业性广告与公益性广告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布局,设计新颖,制作精良,美化亮化,空间视线开阔,立面规范洁净,平面整齐有序,具有鲜明的特色风格和时代气息,充分展示牡丹江城市的形象。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以及影响绿化景观的;
  (四)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筑控制地带;
  (六)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分区管理:
  对户外广告设置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禁止区、严格控制区、适度控制区、展示区。
  (一)禁止区的范围。
  城市公共绿地及景观带、广场及公园、街心游园、交通立交桥、党政办公区、学校、幼儿园等。
  (二)严格控制区的范围。
  城市主要道路(太平路、东四条路、西三条路、机场路、乌苏里路、新华路、兴中路、光华街、平安街、海林街、地明街、北安街)主要节点(文化广场、火车站前广场、兴隆广场),201、301公路牡丹江城区段、城市出入口、公共活动场所、居民住宅区等。
  (三)适度控制区的范围。
  文化体育中心、城市次要干道(东二条路、东三条路、西一条路、西二条路、兴平路、南市街、景福街、日照街、新荣街、圣林街)、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临近城区两侧、江南新城区街路。
  (四)展示区范围。
  商业中心区、专业中心区(东一条路、长安街、新安街、七星街、爱民街、牡丹街、向阳街),工业园区等。
  第十三条新建非住宅楼的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位置,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设置。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要提档升级,逐步向镶嵌式、通透式、霓虹灯、电子显示、激光投影等新材质、新形式、新光源设置的亮化立体造型转变。
  (二)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协调,确保安装支架不得裸露;保持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整、形体完好、整洁。
  (三)设置户外固定广告,必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用字必须规范、不得使用繁体字,旅游景区和涉外工作需要,需使用中外两种文字时,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外文。
  (四)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的顶部、外墙面、裙楼屋顶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建筑物消防登高面、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五)在国道、省道、铁路临近城区路段红线以外两边各1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原则采用立柱式,广告间距在500米以上,广告靠道路一侧的边线距离红线要求10米以上。在同一地段的户外广告必须整齐美观,统一协调。
  (六)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其牌面外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8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附着墙面的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上端不得高于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女儿墙,左右不得突出墙面轮廓线;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不可设置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得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与楼体协调,不得影响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七)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喷涂广告。
  (八)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九)大型社区、居住小区及城区街路适当位置应当设立公益性便民张贴栏。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便民张贴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
  (十)街路名牌可与亮化灯箱广告相结合,三位一体,每个街路一处,街牌、路牌交叉设置;公交站亭可与导乘图、候车座位、公益广告、商业广告、照明亮化相结合;可适当设置具有亮化设施的阅报栏。商业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体广告面积的50%。
  (十一)对于建筑工地和不整洁环境地段,在规定时间内可利用落地式大型广告遮挡,牌面及支架总高度不得大于4米,造型美观协调。
  (十二)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节日标语、彩旗等临时性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并及时拆除。
  (十三)城区可适当设置有创意的与周边环境协调的景观雕塑、广告小品等艺术作品,可采取冠名、加注单位名称等形式。
  (十四)主次道路不得垂直于建筑物设置电子显示屏,避免影响夜间行车安全,造成光污染。
  (十五)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需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十六)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规划建设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加强城市管理、军用占地、救灾抢险等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的,设置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户外牌匾的设置要求:
  户外牌匾应设计新颖、材质精良,逐步采用通透式、镶嵌式、霓虹式、混合式等亮化立体造型。
  (一)沿街店面实行一店一匾,一个段面牌匾规格相对统一,牌匾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长度不宜超出自有店面或建筑物两侧墙面,应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饰亮化相结合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使用;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字体规范完整,字序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可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户外牌匾用语准确,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牌匾需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以汉语为主。
  (二)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名称牌匾和单位名称牌匾以外,不得设置其它形式的牌匾;宾馆或酒店、商业大厦、商务写字楼等商业性楼宇可在建筑外墙立面、门面上方使用实体字(可泛光照明)、霓虹灯或镶嵌立体字等形式设置牌匾。
  (三)文物保护单位、城市标志性建筑、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牌匾,可以在其入口位置挂置相应规格匾额。
  (四)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
  2.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
  (五)牌匾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护或者更换;牌匾的设置单位搬迁、退租、变更、停业,应当及时自行拆除牌匾;
  (六)牌匾应当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户外广告要求管理;
  第十七条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公益活动,政策法规宣传等临时利用户外场地及有关公共设施进行广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安排设置。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设置区域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方可设置,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时间、地点、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户外牌匾广告陈旧、字体残缺、变形损坏(含照明设施)、不洁、不符合牌匾广告设置要求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在树木、建筑物、构建物、市政公用设施等涂写、张贴广告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二十五条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因户外牌匾广告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文明执法、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城市户外广告标志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牡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