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谢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40:46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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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作者:左卫民/谢佑平 来源:广州,政法学刊 发表时间:199701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到一系列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早在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有权要求组成独立的不偏袒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当被指控为犯罪时,有权为自己辩护。1966年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规定:被逮捕者应有权立即知悉逮捕原因并应被迅速解送到司法官处在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羁押如系非法,应立即释放。在审判中被告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协会免费辩护,不得强迫自认其罪。以后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保护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又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从而使前述原则能真正得以实现。不少规则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全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内容,规定了其不甚全面的很多内容。如《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应始终迅速公平地依法办事,包括确定对嫌疑人有利的情况,如发现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起诉,而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如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一样,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没有当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因而其遵守与执行有赖于各国的认识与判断。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的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即世界性发展趋势;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这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审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的主动权。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法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的过份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的庭审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其一,加强侦查中的被告人保护和侦查控制。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确认。律师也被准许介入侦查。同时,警察羁押人的条件明显提高且通常要通过法官批准。其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所有的平等、对抗内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沉静旁观的态度。例如,德国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认真听取控、辩庭审主张与活动的机会。此外,意大利、德国还包括法国,立法上或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官调查证据后都较前更多地行使着亲自调查权,有的国家甚至许可控辩双方对他方证据进行攻击性的质询。其三,一些国家的审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转向当事人主义。日本是这一转变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二战结束后不久,日本即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审判制度。1988年瑞典与葡萄牙、1989年意大利都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奉当事人主义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
这是二战结束以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续的一个方面。具体而言,它有以下表现。

1、被告人权利的内容不断扩大。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近代西方政治革命的结果。这场革命使被告人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获得了未曾有过的诸多权利。直至今天,这些在二、三百年前确立的诉讼权利依然构成当代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框架。然而,长期以来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却受到种种限制,不仅内容有限,许多权利因缺乏细化措施而难以全面、有效地行使,而且行使阶段也过于狭窄。应当说这种情况在近几十年有了很大变化,在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了广泛发展。首先,这表现在具体内容上,许多权利过去在实践中都难以为被告人所行使,而现在却因新保障措施的出台而得以有效实施。例如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一相当重要的刑诉原则,曾由于贫困的被告人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往往不能实现,现在因为各国普遍规定“律师免费服务”制度而得以避免。根据这一制度,当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时,应由国家出钱为其聘请律师。再如保释制度,过去被告人只有在提交高额保释金的情况下才可保释,现在有的国家(如美国1966年《联邦保释金改革法》)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无钱也可根据无担保的保证书或其他毋需金钱的条件而获得保释。其次,这也表现在审理阶段。传统的程序保障措施多实施于审判阶段。诸如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相对抗的权力都主要行使于审判尤其是法庭审判之中。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极其有限,有的国家甚至近于诉讼客体。然而,这一情况近几十年有了重大变化,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诉讼程序以倡导“正当程序”而著称,但实际上警方追究犯罪的活动直至六十年代以前并未受到“正当程序”规则的过多约束。在侦查中限制乃至剥夺被告权利的事例时有发生。对此作出重大的改变是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兰达判决”和其它相关判决中强化了侦查中被告人保护的重要规则,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并认定如侦查机关不切实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此而获得证据视为违法、无效。同样,其他国家也大多在侦查中开始允许律师的介入。如德国和日本二战后的刑诉立法都明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由于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权利并对侦查机关抱有高度的警惕,以致整个侦查程序都开始当事人主义化。

2、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传统上,被告人权利的概念和内容都以欧美工业化国家为发源地的。其中,又以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更为着重。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被告人权利保护主要为欧美国家所重视,其它与欧美社会的宏观背景大不相同的国家如亚洲国家都未特别关注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二战结束至冷战结束几十年间所发生的诸多事件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具体而言,这一时期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护先后经历了两个普遍化浪潮。第一次浪潮发生于二战结束后。目睹法西斯专制践踏人权现象的各国人民,尤其是亲受其害的欧美各国,无论知识分子、统治阶级还是社会群众,都深深意识到权力滥用的危害,感受到保护人权之重要。有鉴于此,不少欧美国家包括德、日战后都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诉的主要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少方面均体现了被告人权利的精神。普遍化的第二次浪潮发生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这一时期国际政治舞台上最瞩目的事件当为与西方相对抗的苏东集团政治、经济乃至国家实体崩溃与瓦解,随着这种事态的出现,这些国家的文化概念、政治制度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的一个方面即是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旧体制过于强调打击犯罪,似乎是一种逆反,新创体制非常注重防止权力滥用与保护被告权利,被告因而获得前所未有的广泛权利,如阿尔巴尼亚、捷克和罗马尼亚等均在最近几年内倡导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抗辩式诉讼。

需要指出,被告人权利趋于扩大绝非偶然,它有着十分深刻的政治哲学与经验事实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它与一种越来越得到认同的政治哲学紧密相关,这种政治哲学认为公民具有一系列天生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即或是犯罪者也同样拥有,这些权利应得到尊重,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国家存在与活动的宗旨是保护而非侵犯这些权利。如果出于公益需要限制也必然约束在最小范围和程序上。基于这种思想,被告人权利保护当然被置于重要地位。与此同时,经验事实更印证了这一理论的合理性。二十世纪中人类经历了两次大战,遇到许多国家发生的专制政权运用权力践踏人权的悲惨事件。对此,可谓教训难忘、印象深刻。所以,防止权力滥用、充分保护人权就成为整个二十世纪特别是本世纪后半叶始终回荡在世界各国政治舞台上响亮旋律。正因为此,被告人权利保护才成为刑事诉讼发展最为重要与持久的一个方面。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一趋势在某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还将持续下去。
(三)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和加强

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同时,把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看待,或者保护或者限制。由此出发,“在近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作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有的国家也承认但范围狭窄),其主要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运作之中,我们只能看到三大职能与三大主体——控、辩、审,即或换一个角度,也只能发现诉讼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对抗。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八十年代这种情况有了较大变化,变化的背景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加强的理由相通。这就是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是国家应予尊重和保护的对象。作为公民,被害人与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重要权利,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完全代表。基于此,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作了变动。例如1982年美国制订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联邦德国1986年通过被害人保护法。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越来越注重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综观各国的程序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其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如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报复行为,应对其加以保护,必要时可羁押施加威胁者。[①]其二,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犯罪侵犯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亲属隐私的问题,若被害人作为证人,在一些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②]其三,扩大了未起诉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即或未规定被害人起诉的国家,也强调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证人的重要性。例如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就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所谓“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来描述犯罪及其结果。这使法官有可能倾听并采纳被害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此外,有的国家如德国未起诉之被害人有权知悉法庭审判的结果与内容,并可聘请律师协助。其四,扩大了被害人从罪犯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显然,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无论是强调打击犯罪还是保护人权)构成一定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无论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都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于人权保护(包括被害人保护)的强调,这种加强被害人保护的趋势很可能会持续下去(当然,由于被害人与国家追究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与保护性不可能取代国家的追究作用,而只能作些有限补充)。
(四)日益追求诉讼效率

近几十年来,工业国家面临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即是犯罪率的急剧上升,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中,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由于在既定的经验情况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作了相应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简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最独特也最主要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是适用“辩诉交易”。这一方式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被告方与控诉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人有限认罪,放弃辩解以取得指控减少或刑罚的减轻。[③]通过这种方式,作为当事人主义核心的法庭审判即被省略,而这种庭审通常是冗长、繁琐的,这就无疑大大减少了各方的讼累,使本来要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得以避免,从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处理能力。对此,统计资料显示高达90%的重罪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了结。

大陆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更为强烈,侦查阶段,通过赋予司法官较大的灵活处理权,减少其制约关卡,以尽快抓获罪犯,快速终结侦查。审判阶段,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通过法官职权的充分发挥和对当事人双方的抑制来控制审判进程,通过规定各种简易审判程序包括各种速决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使法官的司法投入得到减少。例如,法国、德国等均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

当然,这里要指出,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主要是指诉讼公正性,在大陆法系则还意味着不能有损客观真实原则,不能放纵罪犯。从目标来看,效率的追求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美国已受到怀疑与批评,美国全国咨询委员会提议废除辩诉交易,其理由在于:这样有冤枉无辜的风险,使法院行政复杂性,同时还对社会寻求保护的需要构成危险。[④]这表明对效率的追求并非漫无边际,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至少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对效率的追求会维护现状而不会有大的扩展,而有的国家,由于过去缺乏简易程序的规定,则立法上或司法实务中都有可能依效率观作适当改革。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作了重大修改。1996年3月17日,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诞生了。新《刑事诉讼法》是对旧《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从内容上看,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诸多仍具有适用价值的条款、条文。立法体例、技术风格,也基本保持不变。但是,综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不难发现,这次修改,称得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大改”。旧《刑事诉讼法》164个条文中,有100多处作了改动,而且,许多条文的修改、补充,标志着司法观念的更新和诉讼结构的变革,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发展动向以及与世界发展趋势的趋同。概括起来,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有:1.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完善了强制措施,严格了适用期限。3.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5.废除了免予起诉,改革了审查起诉制度。6.法庭审判增强了“对抗性”色彩。7.增设了“简易程序”。

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如: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规则,开始要求当事人举证,注意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简易审判程序开始确立;等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尚存,甚至,我国已经承诺的某些国际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体现。因此,可以说从刑事诉讼世界发展趋势的角度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也有不足和局限。其突出表现有:
(一)在诉讼结构上,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

在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中,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接近,大都是一种协调性接近。即:对侦控方式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同时,也在审判方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冲突。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然而,侦查方式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职权式,即: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防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二是弹劾式,即:为实现审判中的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相互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不仅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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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实行)

第一条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第二条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第三条 银行汇票的签发,由发有银行汇票、结算章和压数机的银行办理。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银行汇票的兑付,所有银行均可办理。
第四条 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第五条 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1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第八条 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结算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第九条 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第十条 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的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第十二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第十三条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第十四条 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高等院校物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高等院校物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现将《关于高等院校物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拟订实施细则,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过去十年中,全国高等院校有很大发展,办学条件有不同程度的改善。在物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广大教职工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高等学校的情况与过去相比,有许多新的变化。第一、学校仪器设备拥有量大幅度增加。1982年全国高等院校仪器设备拥有量27亿元,1988年已达到89亿元,一些大学已拥有几千万以至上亿元以上的资产,需要进一步加强物资工作的力量把它管好用好。第二、学校任务多样化。随着改革开放,学校里教学、科研、生产和各种社会服务一齐开展,形成了工作单位、隶属关系、经费来源和物资渠道的多样化,物资工作量也大幅度增加。物资工作要适应这一形势,改进和完善物资管理体制。第三、国内市场放开,学校将部分采购权下放,一方面提高了供应的及时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例如账外物资增多,浪费和违纪现象增加,这些问题发展下去要损坏校风,影响工作,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在放权的同时要加强管理,进一步改进物资管理工作,以适应新的形势。

关于高等院校物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深化改革,加强高等院校的物资工作(含仪器、设备、器材、材料的供应和管理,下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加强物资工作的归口管理,理顺管理体制。所有产权属于学校的物资,不论来自何种渠道或使用何种经费,都要按学校制度统一管理,都要在一个学校批准的正式建制的单位入账。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由条件装备司归口管理物资工作。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也要明确机构归口主管物资工作。
第四条 各高等院校应由一位副校长主管物资工作,并设物资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协助校长工作。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项物资(如生产、基建)的二级管理机构。
第五条 物资工作归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际拟订实施细则;
(2)代表学校或部门管理教学、科研、生产、基建、行政、后勤等单位及校办经济实体的物资工作,组建好物资工作系统,加强队伍建设;
(3)国家管理物资的计划编审、对上申报、对内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核查;指导和管理市场采购;
(4)制订完善物资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和健全物资账册,制订物资统计报表,提高物资利用效益。
第六条 要努力改善物资供应工作,重视和充分发挥各级物资机构在物资供应中的主渠道作用。各物资机构应做到保障供应,优质、优价、优良服务。
一切采购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物资采购中实行计划采购为主、市场采购为辅的原则,努力争取计划内平价物资供应和发挥集团采购(批量采购)优势,保证紧缺物资的供应,减少经费开支。使用单位通过市场自购急用零星物资,一律要到学校指定单位验收,才能报销、入账和领发使用。只有具有法人代表资格者可以签订采购合同。
第七条 要在认真研究学校历年需求情况的基础上,建立常备物资库。既要防止积压,及时调整贮备品种,又要提高物资工作的适应能力。出库价格可随着物价上涨,适当调高,差价结余必须用于物资贮备,不得用于奖酬金。鼓励各地区高等学校之间开展库存服务协作,可适当收取管理费。削价处理呆滞物资须经主管校长批准。
第八条 要加强校、系两级对重大设备布局的统筹,避免低使用效率的重复购置。
重点实验室建设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的购置须经论证,论证工作必须吸收实验室及校物资主管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并经由该部门联合签署后采购,复核后报销。
第九条 改善在用物资的管理,按照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供字020号文件印发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高等学校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在用物资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私人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公物。已经发生的要限期清理收回;已经使用陈旧或损坏的要折价赔偿。禁止将免税进口的教学科研用品转让其他部门或私人,凡有发生的,一律按偷漏关税处理。
因工作失职造成物资严重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凡利用学校仪器设备和设施开展社会服务或兴办企业,必须以不妨碍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为原则,并应向学校上交设备折旧费和各种消耗费,补偿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要提高设备器材的利用效益。通用的大型仪器设备原则上要向全校开放使用,有的要按中心实验室建制,由学校或系领导协调,拟订办法实行共用;一般实验室按面向的范围不同,在系一级或教研组(或研究室)一级建制,仪器设备器材在系或教研组统一协调下使用。凡是将实验室分得过小,建制过多,分散了人力、物力,降低了利用效益的,要进行实验室建制的整顿。
第十三条 建立仪器设备保管、维修和标定的责任制。不能正常运行或测试结果不可靠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能进入实验课。凡使用未标定仪器设备做出的研究报告,不得作为正式论文发表。
第十四条 定期检查物资工作,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十五条 要加强勤俭节约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在各项工作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物资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投资决策、采购、保管和使用,都要少花钱,办好事。要认真总结和推广物资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典型。对各种不良作风要进行批评教育。健全财会制度,加强财会核算、审计和监察工作。对各种谋私行为、违纪行为、浪费行为和重大失误,要认真查清,严肃按法纪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物资工作的领导,要重视物资工作。每年排上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并抓好宏观协调和各项工作的落实。抓好物资工作队伍的建设,要组建一支结构合理的物资工作的专业人员队伍,要采取措施,保持队伍的稳定,大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做到一专多能,以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建全各项管理制度,要加强检查督促,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