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闫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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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
闫海 石桂峰
2000年8月11日,日本银行金融政策委员会经过八个小时激烈争论,决定将银行间无担保隔夜拆借利率从0.02—0.03%诱导至0.05%。①
鉴于本次利率调升范围与幅度不大,经济层面影响相当有限,因此决定自身的象征意义更值得思考,这不仅结束了自1999年2月起已实行18个月零利率政策,为日本十年来地首次加息,而且是1882年日本银行成立百年来第一次独立行使货币政策决定权。如果再考虑该项决策背景,即日本政府要员和部分自民党高层频频露骨施压,要求日本主银行不要结束零利率政策,那么日本银行在与政府较量中顶住压力,达成其总裁速水优宣称地“决定利率的是我们”的目标,艰难地捍卫1998年新日本银行法赋予的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行为具有重要历史意义——8月11日堪称日本银行的“独立日”。笔者也因此思考中央银行法律地位,即独立性问题,并试图对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
一、 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国际比较
与中央银行制度建立、发展、完善的历程相一致,关于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认识也存在从无到有,去异趋同的演进。初期的中央银行大多数具为政府提供资金的政府银行和拥有乃至垄断货币发行权的发行银行双重性格,因此人们担心,一个被政府控制中央银行可能无节制供应货币以满足政府的贪梦的需求。历史证明这不是杞人忧天,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中央银行为向政府提供战争资金而滥发纸币,引发严重通货膨胀,金本位制也因此一度停止运行。于是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作出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压力,应依据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热那亚国际金融会议,重申上述宗旨,但是由于金本位下中央银行职能和影响的局限,独立性的认识也停留于较低水平。②三十年代经济危机席卷全球,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实行凯恩斯的国家积极干预政策,主要手段是财政政府,相应地货币政策则是从属财政政策的配套措施,于是中央银行独立性也无从读起,二战爆发,各参战国中央银行再次成为战争政策的工具,其独立性也就丧失贻尽。直至战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大致以下四种模式:
(一)
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较强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
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示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地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之为“第二总统”
(二)
中央银行名义隶属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最为典型。素有中央银行鼻组之称的英格兰银行是由伦敦城一个商人集团于1694年出资设立,成立伊始为英国国王威廉三世提供贷款、筹集军费和政府开支,并且为了延长货币发行的营业特许证而与政府建立密切联系,充当政府资金提供者。1844年《银行特权法》(又称Peel’s
Act)始赋予其中央银行部分职能,直至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将其收归国有,才完成英格兰银行由私营银行向中央银行演变,并且在财政部指导下享有统治银行系统的权利,《1919银行法》则正式将银行监管职能权授予英格兰银行。尽管法律上英格兰银行隶属于财政部,但是实践中,财政部一般尊重英格兰银行决定,英格兰银行也主动寻求财政部支持,而互相配合,几乎未发生“独立性”危机。1997年5月《英格兰条例》修改,又在法律上承认英格兰银行的事实上地独立地位,使之向第一种模式转化。
(三)
中央银行隶属财政部,独立性较小,韩国以及1998年以前日本较为典型。韩国的中央银行职权受到财政部较大干涉,无法实现对商业银行有效监管,这也造成韩国金融危机一个重要因素。
日本是高度行政集权国家,日本政府拥有较大经济管理、调控职能和权限,日本银行成立之日起一直绝对服从政府,听命于大藏省的指令,大藏大臣对日本银行享有业务指令权、监督命令权、官员任命权以及具体业务操作监督权,金融政策委员会对存款准备金设立、变更和废止城市中利率最高限额调整要听从大藏省管理。③但1995年日本住专危机以及大和银行事件暴露该体制弊端,因此1998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改正日本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中央银行独立地位,实现向第一种模式转化,这也是文首日本银行和政府零利率政策之争的肇端。
(四) 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与财政部并列,我国中央银行制度为该类型,见下文的详细剖析。
二、 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
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1948年2月1日新中国成立前夕,在石家庄合并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基础上成立的,随着全国解放,各解放区的原有银行以及旧中国的“四行二局一库”先后改组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后在长达30多年大一统银行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执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双重职能,无独立性的规定,甚至“文化大革命”期间一度被并入财政部。1977年11月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地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结算业务均由新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办。198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管理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赋予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规范还明确了“三个独立”,即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于当地政府。④随着市场化改革推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更好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即第二条规定地“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并且法律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深入阐述。因为中央银行独立性是央行职能运作基础,而中央职能的界定是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笔者主要从中央银行职能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通常将中央银行职能分为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和银行的银行⑤,但笔者认为陈晓学者关于中央银行职能因贴近现代银行特征,更值采信,即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⑥:
(一)
公共服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即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但从事公共服务,也可能导致中央银行独立性的侵害,因此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⑴独立于财政,我国旧的财政金融体制下,资金高度集中于财政部门,结果是国民经济运行出现问题,表现在财政收支不平衡,而财政与银行之间资金运动没有严格界限,财政赤字自动通过“透资”来进行祢补,于是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限制人民银行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以及信用担保;⑵与信贷收支的分离,依据1983年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为工商存款与贷款业务,《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只有根据执行货币政策需要对商业银行贷款,但期限不超过一年,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国务院决定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上述关于资金独立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
(二)
宏观调控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基于当前行政主导的现实,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可以统一和谐、相得益彰,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人大功能拓展可能构成府院之间冲突的隐患。
此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且人员构成按1997国务院颁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列》规定由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二名、计委副主任一名、经贸委副主任一名、财政部副部长一名、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组成,其中人民银行行长、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为当然委员,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而缺乏必要地独立性。
(三)
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⑦中央银行因为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并赋⑴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⑵监督管理金融市场;⑶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诸如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以及期货市场的监管;保险会负责对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的监管。人民银行仅对除上述领域外的包括银行、信托等金融业务实行监督。即使在该范围中人民银行也不是绝对权威,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经营和外债业务的管理;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授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监督;财政部门通过制定、执行会计准则、财务规章和代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角色对银行尤其国有银行的管理。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多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要求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⑴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职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⑵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依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建立若干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则将该立法蓝图付诸于现实。
三、 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若干法律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笔者有下列不成熟地立法建议:⑴人民银行直接接受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⑵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⑶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人员选任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限制行政官员比例;⑷在坚持独立性的基础上建立与国务院及综合经济部门新型沟通机制;⑸在分业经营架构内,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机构,确立人民银行在全面金融监管中的主导地位。

① 袁跃东:如何看待日本银行结束零利率[EB/OL]. http://www.drcnet.com/xinzhuye/jinrong.html
.2000-8-27b
② 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pp235-236
③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M].辽宁: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p7
④ 王史华、胡珩:法人与金融法律制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2.p18
⑤ 张贵乐、艾洪德:货币银行学教程[M].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pp194--198
⑥ 陈晓: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p142
⑦ 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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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以〔87〕公发36号文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车马店、浴池、货栈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旅馆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防范措施;
(三)组织旅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依法保护旅馆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查处发生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后,发给《旅馆业治安许可证》。
开办接待外国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的旅馆,还需经市旅游局、市建委涉外建设项目安全保卫设施审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已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出租、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无证经营。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本市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来津从业人员须持有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且要配备安全防盗、应急照明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设置保管旅客财物的寄存室和保险柜。服务台应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四)旅馆与居民、企业或事业单位共用一幢建筑物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旅馆毗邻其他建筑的,门、窗须安装隔离设施。
(五)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接待旅客必须逐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逐项如实填写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旅馆住宿登记单(簿)。登记单(簿)保存三年。
对投宿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旅馆召开会议,由会议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旅馆应在开会前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督促旅客将携带的贵重财物存入保险柜,其他物品存入寄存室。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登记、存取和交接制度。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登记造册,通知失主,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不
得隐藏、传播。
(三)旅馆应设门卫昼夜值班。住宿旅客凭住宿证出入,对来访人员,应进行登记。
(四)旅馆平时要有一名负责人值班;客房钥匙,除旅客自用的外,要集中保管,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服务人员应经常巡视通道和客房,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五)不得在通道加床和堆放杂物;在其他处加床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六)旅馆对外开办歌舞厅、酒吧、健身房、游泳池、音乐茶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七)在旅馆内举办文娱、展览、展销等活动,旅馆应按有关规定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八)对包租客房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本细则办理。
(九)不准用欺诈手段强拉旅客住宿。
第七条 旅客住宿,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住宿时,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按规定登记。
(二)爱护旅馆财物,遵守旅馆的住宿制度。不得在无厨房设施的客房内烧煮食物,不得擅自在客房增设电器设备。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三)不准私自留宿他人或转让、调换房间、床位。
(四)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及时寄存。
(五)军、警、司法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或其他武器,应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军事部门保存。
(六)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七)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贩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骗取钱财以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旅馆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设置相应的保卫人员,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旅馆的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安全防范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逐级实行岗位责任制和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旅馆、旅客安全,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不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迹可疑和携带可疑物品的,以及发现案件、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在逃的罪犯及其赃物;
(四)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自开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或通知旅馆负责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收回《旅馆业治安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六)、(七)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执行本细则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适用本办法。
边境管理区不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娱乐场所、商店、公园、展览会、运动场、民用航空站、汽车站、摆渡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科研部门、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印制、散发“预言天书”,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印制、出售、散发经文、经书及活佛图片、神像的;
九、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法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或者用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为首聚众念经,或者煽动群众转山、转湖,影响生产,妨碍交通,不听劝阻的;
三、装神弄鬼,造谣生事,猥亵妇女,骗取少量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制造、出售、分发假药(含用大小便等做成的所谓神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政府狩猎、捕鱼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不听劝阻的;
五、在城市任意鸣放高音喇叭,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和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失火烧毁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毁坏森林、牧场,尚未造成灾害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店、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强行搭乘汽车,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汽车、渡船驾驶人员超员、超载行车、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持刀威胁、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少量公共财物和他人财物的;
三、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房屋、建筑,损失轻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农作物,或者果园中果实,不听制止的;
三、损坏国家、集体生产单位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他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少量树木、竹林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或者其他地方种植的幼树,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偷开机动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市区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和马车,不听制止的;
九、在街道上摆摊、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招待所、运输站、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镇暂住人员不在指定地点居住,妨害卫生、市容,不听劝阻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不听劝阻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损坏公园和街道、公路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牧区,五日以下拘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为了照顾农村、牧区的具体情况,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记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并告诉本人所在单位。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农村、牧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
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公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负责人命令的,处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担赔偿或者负责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办法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他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