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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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3号)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第1号)已经2013年3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超执行,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3月29日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省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城市配套费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个人依法自建自用住房除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韶关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工程基建投资额的4%。
工程基建投资额依据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核定,作为缴交城市配套费计算基数,但市政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如:体育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和音乐厅等)等类型建设项目以发改部门立项时核定的工程基建投资额为计费依据。
“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市住建、物价、发改、财政和监察部门联合制定,并经市政府同意并公布后实施。“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足额征收。但对于整体立项、分期建设的项目,征收单位按以下情形和办法征收城市配套费:
(一)按建筑面积计建设规模的分期建设项目,在办理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分期足额征收。
(二)按立项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在申请办理首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上分期建设分解表,分解表上应注明每期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额,总规模和总基建投资额应与项目立项一致,分期建设,分期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其他特殊情形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规定:
(一)按规定无需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相关单位出具的工程投资预算书,城乡规划部门以工程投资预算书为依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由上级部门整体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申报工程属于分项或子项、且无单独立项的项目,属政府投资的,按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无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的,按市立项部门投资复核意见;属社会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市本级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省政府有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减免。
国家、省政府有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持相关政策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减免的书面申请,通过网上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予以减免。
第八条 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的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性质用途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并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部门通过非税收入电子征缴系统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缴费后发证的原则,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规划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各县(市)和曲江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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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帮助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切实解决好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就业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负起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的责任,强化督导、加强协调、完善措施、抓好落实。将净增城乡劳动者就业岗位、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和扶持城乡劳动者就业等指标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建立全市推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及考核体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规范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推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劳动者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重点帮助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尽快实现就业。对全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发放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持《再就业优惠证》者除外),凭证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按照《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到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城乡劳动者就业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数据库和用工需求数据库,实行微机化动态管理。
  第六条 健全完善就业服务工作体系,形成市、县(区)、乡(镇、办)、村(居、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强化乡镇政府就业工作职能,进一步推动乡(镇、办)劳动保障所建设,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每个村(居)配备一名兼职劳动保障员,每个社区配备2—3名专兼职协理员。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加强“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发挥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主导作用。通过开展“再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等活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八条 支持鼓励城乡劳动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对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九条 引导激励企业更多吸纳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各类用人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当年新招用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农村零就业家庭人员占新招用人员30%以上,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招用农村零就业家庭人员人数,每人每年给予2000元定额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实现就业。
  (一)公益性岗位安排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城乡低保户劳动者、城镇劳动者与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发的工勤服务岗位腾岗安置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城乡低保户劳动者、城镇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公益性岗位给予社保、岗位补贴。
  (三)城乡低保户劳动者、城镇劳动者和失地农民中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全面向城乡劳动者开放,对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人员,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按照实际就业人数120元燉人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参加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按《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等多渠道筹集就业资金。同时通过农村劳动力转移、阳光工程、残疾人就业保障等措施,整合部门资源,发挥整体效应。积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试点,在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就业资金,支持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符合《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从各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及相关配套制度管理;凡属我市自行出台的就业扶持政策,各级应结合自身财力状况,从统筹安排的就业援助资金中予以解决,就业援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对在推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上述政策使用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就业扶持政策进行改革,本办法规定政策相应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者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