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0:32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令第89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1月23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

(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决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负责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第七条 医学院校、医务人员培训机构和医学考试机构,应当将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识等纳入医学院校教育、住院医师培训、继续教育等各类培训以及医学考试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理规划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协助卫生部制定全国性病防治规划;

(二)指导全国性病防治工作,开展性病监测、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防治效果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完善性病实验室检测等技术规范,开展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定期开展性病诊断试剂临床应用质量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

(二)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四)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开展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有关医疗广告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确定性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识宣传和行为干预,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开展妇幼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筛查检测、咨询、必要的诊疗或者转诊服务,预防先天梅毒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四条 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应当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第三十一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检测服务等。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全国性病监测方案。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国性病监测方案和本地性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性病监测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性病监测和专题调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发病特点和流行趋势。

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查实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性病检测质量控制工作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控。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指有婚外性行为、多性伴、同性性行为等行为的人群。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沙发〔2006〕242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为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提高林木质量和效益,巩固工程建设成果,我局制定了《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提高林木质量和效益,巩固工程建设成果,确保抚育管护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5]12号),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工程抚育和管护达标、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三条考核对象。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县(区、旗,以下简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考核内容。抚育和管护责任制、林木权属和经营主体落实、“三禁”措施、管护队伍建设、科学抚育和严格管理,以及森林火灾预防、病虫鼠兔害防治等方面。
第五条考核评分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方法,每个考核项目依据确定的考核指标进行评分,各考核指标的得分相加,即为该工程县总得分。
第六条考核组织。考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防沙治沙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治沙办)牵头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考核程序。
(一)、各工程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指标进行自评考核(评分标准详见附表),并将考核结果按程序报送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县级自评的基础上,对各工程县自评结果进行审定,并对各工程县进行评分排序。
(三)、国家林业局治沙办根据各省评比结果进行审定、确认,必要时可对各省考核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国家林业局定期在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业建设工作会上通报各省抚育管护情况,对抚育管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并将考核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和国家林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考核指标与赋分。
(一)抚育管护责任制(20分)
1、抚育管护工作制度明确,有专人具体负责。
2、抚育管护工作落实到乡镇政府或项目建设单位,与退耕户签订抚育管护合同。
3、抚育管护与政策兑现挂钩。
(二)落实林木权属和经营主体(15分)
1、符合条件的新造林地,按照规定和程序颁发了林权证。
2、对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或权属不清、尚有争议的林木和林地落实了经营管护责任主体。
(三)“三禁”措施(20分)
1、出台贯彻落实禁止滥开垦、禁止滥放牧、禁止滥樵采的“三禁”文件或办法。
2、定期组织开展“三禁”执法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反“三禁”的行为。
3、建立了“三禁”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了举报电话或信箱。
4、工程区没有发生重大破坏林草植被案件。
(四)管护队伍建设(15分)
1、成立管护队伍,工作职责明确。
2、配备足够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队伍稳定。
3、护林员上岗前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科学抚育和严格管理(20分)
1、县级作业设计包含抚育管护内容。
2、落实了抚育管护措施,按设计要求开展抚育管护工作。
3、对造林成活率、保存率不达标的地块及时补植补造。
4、严格抚育管理,没有发生借抚育名义破坏林草植被现象。
(六)森林火灾预防、病虫鼠兔害防治(10分)
1、建立了森林火灾防治预案和病虫害监测预警机制。
2、成立了专业防火队伍,配置了必备防火器材。
3、未发生人为森林火灾。
4、未发生较大病虫害疫情。
第十条各级工程管理部门要把抚育管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将抚育管护任务落到实处。工程抚育管护情况列入县级林业部门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对抚育管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要予以奖励和表彰;对抚育管护工作不落实,有违反“三禁”行为、造成林草植被破坏行为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治沙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4月2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及远离城市的军工、矿山企业的非农业人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保障对象在就业、个体经营、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承担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投入情况和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其他劳务收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见义勇为奖金;
(三)丧葬费。
第十一条计算家庭收入,应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并出具其户口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递交其居住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批准其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手续应在1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在居民区(社区)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以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银行或社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核查1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家庭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居民(社区)委员会,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该保障对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停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安排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