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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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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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0日)

深府〔2003〕161号


   《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适应深圳电网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规范电网建设工作,为电力建设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区、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一)区、镇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电网建设规划选址和路径方案确定。区、镇政府负责特区外输变电工程的征地、拆迁、青苗赔偿工作及新建变电站场地平整、通水和进站道路建设;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负责特区内输变电工程的收地、赔偿和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供电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二)区、镇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支持电网建设,凡因变电站站址不能按时交付施工而耽误变电站建设影响及时供电的,由相关区、镇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承担责任。
   二、提前开展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
   (一)供电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未来2—3年的电网近期建设规划和发展计划,上报广电集团公司和市政府。
   (二)供电部门提前1年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有关区、镇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区、镇政府应在1个月内回复明确的书面意见,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供电部门征求完区、镇政府意见后,应将规划选址报告和路径规划方案报相关区、镇政府和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以便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区、镇政府及早开展征地、确定路径等工作。
   (三)供电部门每月底定期向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交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各区政府和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市经贸局每月上旬定期主持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工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对宝安、龙岗两区和特区内的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供电部门要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对口联系区、镇政府和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五)广电集团公司批复经有关区、镇政府书面同意的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并下达工程概算后,如当地政府再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原有设计方案,须由市经贸局主持召开的每月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决定是否进行修改,并提出因设计方案修改而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的解决方案。
   (六)供电部门编制的输变电工程立项计划必须在上年底前上报广电集团公司,广电集团公司应在本年度3月底前作出书面批复,以便当地政府帮助尽早落实计划。
   (七)供电部门要按照年度工程计划,认真组织施工,在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各项输变电工程的建设。
   三、加快办理输变电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我市电力及市政规划的输变电工程用地,由其所在区的规划与国土资源分局参照高新技术用地的审批程序,分批进行审批,集中办理各项手续。
   (二)对不存在征地和拆迁等问题的输变电工程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用地手续。
   (三)对于存在征地(收地)或拆迁等问题的输变电工程用地,特区内由市规划与资源国土局负责尽快落实,特区外由输变电工程所在地的区、镇政府负责尽快落实。
   (四)对于征地无法落实或拆迁困难的输变电工程用地,由供电部门先报镇、区政府协调解决;如不能解决,报市经贸局协调解决;仍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解决。
   四、缩短输变电工程项目办理时限
   (一)初步设计审查
   1.在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或申报资料缺少消防审查意见,但在提交资料后12个工作日内补齐)的情况下,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如消防审查意见不能在提交资料后12个工作日内补齐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资料后16个工作日内补齐,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顺延初步设计审查办理时限。
   2.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中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申报资料后16个工作日内提交修改后的图纸,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按图纸修改时间顺延初步设计审查办理时限。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在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或申报资料缺少消防审查意见,但在提交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的情况下,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消防审查意见不能在提交申报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申报资料后11个工作日内补齐,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顺延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
   2.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在施工图审核中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的,供电部门应在提交申报资料后11个工作日内提交修改后的图纸,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按图纸修改时间顺延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
   五、节约土地资源,减少变电站占地面积
   变电站设备配置原则如下:“特区外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外GIS配置方案,特殊情况下应采用户内GIS配置;特区内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内GIS配置方案,有条件也可采用户外GIS配置”。
   为加快电网建设进度,特区外220KV变电站的进站道路、通水和场地平整由区政府负责,110KV变电站的进站道路、通水和场地平整由镇政府负责。
   六、简化输变电工程开工手续
   (一)供电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法人授权,在1个月内签署办理完输变电工程《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对工期紧的输变电工程,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过程中,可先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并进行初步设计报建审查。
   因手续不全,造成施工图建审延迟的,供电部门应在3个月内补办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在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核发。
   (三)对经市政府办公会议认定工期要求特别紧急的输变电项目,供电部门完成招投标工作后,对资料不全,但承诺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建设单位,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先为其办理《临时建筑开工许可证》,待资料补齐后,再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规范架空线路塔基征地工作
   (一)参照各地普遍做法,架空输电线路的塔基原则上不征地,只对塔基占地作一次性永久补偿。补偿工作由区、镇政府负责,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助;补偿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
   (二)500KV线路高压走廊按60米宽覆盖面积计算,每亩补偿1000元,补偿资金由市政府、所在区政府及供电部门按3∶3∶4的比例分担,其它电压等级的线路走廊不作补偿。补偿工作由区、镇政府负责,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助。
   八、加快输变电工程招投标进度
   输变电工程根据工期缓急程度的要求,可按照简易流程(25天内完成)或特殊流程(10天内完成)两种方式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投标。
   九、简化环保审批手续
   (一)500KV输变电项目编制环评报告书;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编制环评报告表。
   (二)对工期紧的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市环保部门采取先审批,后编制环评报告表的办法,供电部门须在1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环评报告表的编制报送工作。
   十、简化消防审核手续
   (一)对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市消防部门应分别在6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资料暂时未齐全的项目,市消防部门应先收设计图纸,供电部门须在消防部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补齐资料。
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江苏盐城 沈海龙

[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关键词]诉讼费用 办法 诉讼制度 法律解释

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
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确定地表明:
(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如未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
(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互补关系。
(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 “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
(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1998年财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
二、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沈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O七条依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 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奇怪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
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海龙 邮编:224002 shl-805@163.com 联系电话:13338925309)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草五月三十日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