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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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金[2010]21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核销:

  1.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4.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十三)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十四)对于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金融企业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十八)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法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金融企业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五)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九)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十)对于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或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五)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七)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十八)符合第四条(十八)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 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书、和解协议。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并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金融企业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三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九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的有关要求,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呆账,并防范虚假核销。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国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除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企业进行处理和处罚外,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金融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财金[200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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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1963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和国家档案局在1960年7月23日联合发出《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以来,大多数地方的人民法院都在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下,逐步地改善了自己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了必要的制度,较为妥善地保管了所有的司法档案。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也加强了领导,抓紧检查督促,交流了经验,改进了档案管理工作。
但是,也还有一部分人民法院对档案工作不够重视,手续制度混乱,人员调动频繁,管理的情况很不好。有的法院的部分案卷没有及时归档,已经归档的,有的材料也不齐全;有一部分档案被虫蛀鼠咬损坏霉烂;有的法院甚至发生丢失大批案卷的严重情况。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全区各基层人民法院自建院以来所保管的司法档案进行了检查清理,发现都有丢失档案的情况,有的几十件,有的几百件,锦西县法院就丢失了700件。全区共丢失刑、民事档案2122件,已找回369件,尚缺1753件,占归档总数的1.9%。这种情况在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已经对工作造成了很大损失,必须引起各地法院的注意,并应迅速改进。
司法档案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的历史记录。它对检查人民法院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的情况,对考查工作,总结经验以及对国家制定法律提供资料,都有重要的作用。任何不重视档案工作的想法和作法,都是错误的。为了纠正档案管理工作中各种缺点和错误,进一步改进档案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在党委领导和当地档案管理机关指导下,切实搞好这项工作。法院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动手,检查了解档案工作情况,帮助档案工作人员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只依靠少数档案工作人员去管,领导不过问,不去抓,是不可能作好这项工作的。高、中级人民法院除了管好本身的档案工作以外,对于下级法院的档案工作,要经常地有计划地去了解情况,进行指导,及时帮助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并随时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
二、必须建立必要的档案管理制度。只有在文书立卷、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都建立起严格制度以后,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提供利用等六项工作才能正常地进行,才能防止和克服混乱现象,有效地发挥档案的应有作用。各地法院在这方面凡是制度不健全的,要迅速健全起来;已经健全的,要坚持执行,并不断加以检查和改进。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内督促下级法院将所有的档案普遍清理一次,检查有无丢失的情况,对于那些档案工作混乱、问题很多的法院,要特别抓紧帮助他们建立制度改进工作,严格杜绝丢失档案现象的发生。已经丢失的档案,一定要设法找回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得好的,也要及时通报他们的经验,供各地学习。
四、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要轻易调动,以便他们熟悉情况,积累经验,作好工作。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一定要办好交接手续,避免发生混乱现象。档案工作是一项机要工作,配备的人员必须在政治上完全可靠。
五、有的法院档案设备条件不好的,应该报请党政领导机关予以解决,以利工作。
以上意见,希各级法院研究执行。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于年底以前把检查清理档案的情况报告我院。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28号)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育苗、栽花、种草及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导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道路绿化系统和临街游园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宅旁绿地、路旁绿地和游园;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和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内专用于隔离、安全、卫生、防灾等特殊用途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片林、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五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荆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市民(包括长期留居本城市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城市绿化成果、绿化设施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市民,在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住宅周围隙地等处植树、栽花、种草,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生态住宅楼,改善居住环境;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中的单位应据此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和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区干道等绿化专项规划方案,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居住区的附属绿地规划方案,由各单位或居住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绿化专项规划方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任意更改,确需变动的,应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选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3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六)医院、学校、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七)其他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钐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堤防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设计、施工;禁止借用、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建设总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市园林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将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交市园林部门安排绿化建设,并按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30%向市园林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异地绿化。经审批准予异地绿化的的单位必须按所全面积绿化的造价缴纳绿化补偿费。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审核,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收取,具体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有市园林部门参加。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部门应对各类绿地的规划及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任何单位有义务为城市绿化建设档案提供必需的图片、图纸和文字资料。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群结合、分工负责制度;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的绿化和堤防的防护林及绿地,由交通、铁路、水利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街巷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宅区区所以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六)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繁茂及绿地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绿地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期货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建成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等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负责拆除临时占用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并恢复绿地原状。

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设点经营,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商业服务摊点需要搬移的,其经营者应服从安排;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周边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市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限额采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并由其发放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用于树木的补栽。

第二十八条 因管、线工程的施工和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由城市绿化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物财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力致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采取应急措施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12小时内报告市园林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往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符合国家保护规定的城市古树名木,无论其权属,均由市园林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被列入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由古树名木权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