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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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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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办公厅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外经贸法字[200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2000年以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部对发布的有关外经贸、外商投资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截止到2001年12月27日,新制定部门规章1个,修改部门规章和部文件12个,废止部门规章和部文件356个。

  目前,各地方也正在按照中央的统一要求,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指导的通知》(国法函[2001]273号)的精神,便于地方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法律政策的统一性,现将我部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见附件)通报给你们,供你们在清理工作中参考。上述清理情况也可以在外经贸部网站(www.moftec.gov.cn)的"外经贸法律法规"栏目下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清理"中查询。

  地方的清理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和外经贸法字[2001]147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对于在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请及时与外经贸部(条法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外经贸部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外经贸部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

  一、新制定的部门规章

序号
名 称

1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号



  二、修改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

序号
修 改 前 名 称
修 改 情 况

1


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
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政发481
号)
关于印发《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
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会、外经贸部发布,贸促
展管[2001]3号2001年2月15日

2


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关于印发《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
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外经贸管发第
649号文 2000年12月4日

3

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对美蜂蜜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
贸农函[2001]513号 2001年8月21日

4


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
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资统[2001]934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5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以进口食糖、棉
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6


关于重申利用外资项目申请出口配额和许可证
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7


关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纸制品加工贸易业务有
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8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2001年8月

9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
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38
号)
修改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头部(议标)许可暂
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
行、财政部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

10


关于下放塞班、关岛劳务合作项目审批权取消
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在塞班、关岛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对原文件进行了修改。外经贸合
发[2001]571号2001年11月5日

11

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

修改为《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
2001年第28号部令颁布

12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出口商
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
11号部令颁布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及部文件

  共三批废止了356件部门规章和部文件,分别见2001年第13号、第30号和第32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06〕 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毕井泉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刘志峰 建设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薄熙来 商务部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孟晓驷 文化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苏 宁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家义 审计署副审计长

      牟新生 海关总署署长

      谢旭人 税务总局局长

      王众孚 工商总局局长

      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龙新民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王德学 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副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田力普  知识产权局局长

      张希钦  旅游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侯云春  国研室副主任

      蔡名照  新闻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范福春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保监会主席助理

      姜成康  烟草局局长

      胡晓炼  外汇局局长

      赵显人  供销总社副主任

      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朱曙光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兼任,副主任由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惠鲁生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