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5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犬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挂牌标识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区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强制免疫和健康合格证制度。养犬者须携犬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办理健康合格证(牌),方可饲养。
城区严禁饲养食用犬和狼犬。因治安需要饲养狼犬的,须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六条 健康合格证(牌)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份养犬者须携犬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健康合格证(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接种。
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的,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变更地址的,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遗失或损毁证、牌标识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束以犬链,严防犬咬他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进行紧急免疫;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病犬必须立即扑杀。上述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狂犬病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不得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单位均有权强制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擅自转让、涂改、伪造犬只防疫、检疫证明和健康合格证(牌)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权制止携(养)犬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其他宠物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市劳动局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女职工,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采取下列劳动保健措施,搞好本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专人管理的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和婴儿室、托儿所或幼儿园。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卫生部、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
第七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胜任原劳动或者怀孕反应特别重的女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安排能胜任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如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下同)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单位可根据本人申请批准离岗哺乳。
女职工哺乳婴儿一周岁后,经县经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离岗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对其降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劳动。
第十七条 乳母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含的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前离岗休息和离岗哺乳的女职工,其假期应算作工龄,并不得因此影响调资升级。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或分娩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安排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其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二条 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市机关、团体的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实际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