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2:33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办发[2013]13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经国家海洋局2013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为增强可操作性,根据船队管理实际工作情况,各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可用船时信息,每半年提交一次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2013年2月6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依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相关组织机构、船舶单位及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单位和有关用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规则


第三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其职责是:


(一)制定船队有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船队发展战略研究;

(二)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

(三)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书,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四)拟定船队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

(五)拟定年度船队用船计划,统筹协调船时安排;

(六)汇总船队船舶航次执行情况信息,编制年度船队运行报告;

(七)建立、维护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

(八)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九)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四条 办公室下设船队管理技术支撑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支撑单位”),设在国家海洋技术中心,负责船队运行管理的技术保障,其职责是:


(一)开展船队运行与管理制度研究,提出船队发展规划和计划建议;
(二)组织船队船舶申请加入与协议退出的审查工作;
(三)汇总船队船舶年度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协助办公室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四)协助办公室组建船队专家库;
(五)承担建立、维护和更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和运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信息网站,编制船队运行动态简讯;
(六)协助办公室开展船队宣传及技术交流工作;
(七)承办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技术支撑单位的工作机制如下:


(一)配备负责人和负责日常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每年做好船队年度计划的拟定和工作总结,上报办公室;及时协调处理船队运行中的技术问题;
(三)一般每半年开展一次新申请加入船队船舶的审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成员船考核评估工作;
(四)定期汇总船时安排、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报送办公室;
(五)每月更新船队网站信息,重要信息实时更新。


第六条 船舶单位作为成员船运行管理单位,须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技术支撑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络。船舶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开展船舶及船载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成员船在非保养维修期间处于适航状态,并配合用船单位完成调查任务;
(二)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航次信息;
(三)每季度汇总成员船增改装、航次任务完成情况和海上调查工作照等运行动态信息,每半年汇总成员船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提交技术支撑单位;


(四)配合办公室完成船舶年度考核评估;
(五)负责成员船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的建档和归档。


第三章 船舶加入与退出管理


第七条 船舶入队主要分为提交申请材料、审查、审批、签订入队协议书与登记等环节。


第八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船舶单位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地区)的法人机构。入队申请由船舶单位提出,经船舶单位上级部门同意后,报送至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入队申请表(见附表1);
(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信息表(见附表2);
(三)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材料等;
(四)船舶法定证书:船级证书、年检证书、船舶总布置图等;
(五)船上实验室情况:实验室介绍、图片等;
(六)船载调查仪器设备情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介绍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九条 办公室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开展申请材料审查。申请材料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是指按申请日期排序,对船舶申请提交的资料进行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等审查,对于有问题的,通知限期改正;
(二)实质审查包括对船舶性能、实验室状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和手续的审查;
(三)形式和实质审查均合格者,由技术支撑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入队审查意见表(见附表3)报送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办公室依据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视情组织专家开展船舶现场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意见。现场审查内容包括:船舶证书、必配人员证书、船舶基本性能、实验室条件、甲板设施情况、调查仪器状况等方面。


第十一条 通过审查的船舶,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后加入船队。没有通过审批的船舶,经改进,满足要求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对于悬挂方便旗、境外注册的船舶可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协调委员会审批通过加入船队的船舶按近海调查船和远海调查船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


(一)船舶单位与办公室签订“国家海洋调查船入队协议书”,并领取船队标志牌匾;
(二)由技术支撑单位按分类统一登记在册,加载更新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并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公布;
(三)船队标志牌匾须挂在船舶显著位置(如会议室、餐厅、驾驶台等)。船舶单位须正确使用船队标志,并有责任妥善维护好船队标志牌匾。


第十三条 成员船由于破损、老旧等客观原因难于完成国家调查任务时,须提前半年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见附表4),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十四条 有能力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成员船,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的,须提前半年提出申请,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才可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船时与航次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的航次信息;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不少于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船时(见附表5);办公室汇总并由协调委员会审定后,于每年12月份发布。


第十六条 用船单位可向办公室或通过船队信息网站向办公室提交用船需求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调查任务用船类型(近海调查船或远海调查船)、用船时间和作业区域等(见附表6)。


第十七条 办公室不定期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发布船舶单位可公开的可用船时信息、可搭载航次信息及用船单位的用船需求信息。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每年6月30日前须向办公室报送上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见附表7),每年12月10日前须报送下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涉外航次执行情况信息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信息。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航次信息的提供、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相关项目以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条 船队实行船舶使用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与奖惩的依据之一。用船单位须在航次结束后30天内,向办公室提交“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使用质量评估表”(见附表8),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设备、生活设施、工作环境、工作协作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每年择机组织专家对登记在册的船舶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考核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可随机抽查或登船进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成员船遵守船队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安排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时、信息上报、船舶完成航次任务质量、船舶使用综合评估、船舶安全等情况(见附表9)。


考核结果由办公室报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资助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依据成员船的船舶性能、吨位大小、作业方式、航行海区,结合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及其完成情况,对成员船的船载调查设备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通过项目等形式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对于年度任务完成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成员船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连续2年或累计3年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成员船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细则所涉及的有关附件和附表请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网站(www.cmrv.org)下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判决的修辞

洪浩

……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
——波斯纳
法律的言语行为,如法官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这里打开了一个有意思的多学科工作领域,但在此地尚少有耕耘。
——弗里特约夫·哈夫特


一.必要的交代:问题、意义及方法
应该承认,这是一个国内学界尚未展开广泛研究的课题,笔者所能借鉴的资料非常的有限,一种拓荒性的研究所必然要求的基本概念的厘清与界定以及意义的言说则成了本文作者无以逃避的“义务”。
首先需要界定的便是修辞的含义。修辞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修辞是指一种语言现象,是对语言的加工活动,具体到本文所要言及的判决的修辞则是指根据判决的需要,选择、配置最佳语言形式,提高表达准确性,并借以增加表达效果、增强说服力的一种活动,而广义的修辞则还包括逻辑推理以及判决形成过程中所有用以增强说服力的手段,而不仅仅是文本上的修辞手法,正如尼采所言:“所有诱发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辞。” “修辞产生的是说服,它的全部工作就是说服人。” 根据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的观点,这种修辞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 修辞并不是空洞的辞藻和堂皇的外衣,而是让枯燥的法律成为更容易吞食的胶囊或糖衣, 如果把司法判决表述为法律产品的生产,则判决的修辞就是法律产品的促销手段,只有经过修辞的判决才能为公众更好的接受。在此意义上,本文将取修辞的广义。即将判决的修辞界定为一种通过对判决文本的润色和判决推理以及判决形成过程的程序加工得到“合法性”并借此获得人们普遍、一致的信仰与服从的策略。
正如卡多佐学院的理查德·威斯伯格教授认为的那样:“判决意见中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 因此本文的基点正在于探求判决文本及其形成过程是如何通过修辞生成正当性的方面。这种考察将会产生如下意义:
一.对判决的正当修辞能在相当程度上强化法律的正当性。法国著名法社会学家卢曼提出过“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一命题,程序能使法律的变更合法化,对判决的修辞正是这一程序正当化过程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使用修辞技巧以获得判决正当性。修辞学可以成为一种“让真理听起来更像真理的手段,在许多时候,这还是唯一可能获得的手段”, 对正当修辞而言,它不仅对于“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一命题起着脚注和阐释的作用,而且开拓了判决“正当化”理论的研究视野,将修辞学、传播学、社会学以及符号学等学科知识纳入到了程序正当化研究的视域,这对于拓展程序正当化理论无疑有着极为重要的学术价值;
二.而判决的不当修辞则可能损害法律正义,甚至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语言学家索绪尔认为文字在司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诉讼活动中存在着“书写”的暴政,萨义德也认为书写的语词是一种武器,“对谎言的修辞可以产生真理”, 而为了避免武器被滥用、异化为“书写的暴政”,对判决修辞的研究就成为必须。在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对判决需要加强说理的片面强调中,一个令法律界难堪的二律背反现象却是:即使司法官员掌握了精确的语言表达技术和严密的形式逻辑规则等技巧,判决文书的正当性仍然可能得不到提高,一个突出的表现是:表达技术被用来伪表达,逻辑规则被用来反逻辑,判决文书的正面是堂而皇之的条分缕析,而其背后却是躲躲闪闪的掩饰技巧,枉法裁判以一种华丽的外表更具蛊惑力因而也更具危险性的方式上演了。因此,为了从更加实质的意义上推进我国判决文书的说理改革,对判决的修辞尤其是不当修辞的研究便具有了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深化我们对于判决腐败和司法腐败现象表现形式的认识,并进而制定出有效的防止判决腐败和司法腐败的现实策略。
在确定了研究的前提性概念及研究意义之后,尚需交代的还有研究的方法问题。有学者曾经说过:逻辑是不能被打败的,因为打败逻辑必须使用逻辑;语言是不能被超越的,因为超越语言必须借助语言。逻辑和语言可以说是说理的两个终极性的工具,因此,在对判决理由的锤打过程中,逻辑和语言的重要性便不言自明了。当逻辑拼命演绎却又无法自恰的时候,便由语言来填补逻辑的空白地带,而当语言苍白无力而又缺乏力量的时候,便由修辞来润色语言苍白之处。因此,对于判决叙事语言和说理逻辑修辞进行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的必须。基于此,本文并不准备按照文本结构将判决书划分为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来加以研究,而是从判决文本的功能入手将判决书划分为认知性文字及说服性文字,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判决文本的认知性修辞和说服性修辞。此外,作为判决形成过程的程序加工技术往往也在不同程度地强化被告人及判决受众对于判决文本的服从与认可程度,因此,本文也将对判决形成过程的程序加工技术予以必要的考察。
需要进一步交代的是作为本文主要分析工具的认知性修辞与说服性修辞的界定。所谓的认知,是指人对周围事物注意、感知、记忆、产生表象、形成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推理以获取知识的信息处理过程。早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理论中就阐释了隐喻的认知功能,此后修辞学的研究结果也进一步肯定了修辞所具有的认知属性。修辞的认知属性可以从话语建构和话语理解两个方面予以考察,为了建构出适当的话语,修辞的主体需要对各种修辞要素的知觉、注意、判断、分析及推理过程,进行统一的信息加工和处理,而话语接受者,则需要对话语所产生的原始语境以及现实语境进行足够的知觉、分析、判断和加工,以便为话语信息的析出和确定储备必要的参照信息系统并解析话语的语言意义、言语意义以及修辞者的言语动机等社会心理信息。 正是话语建构和话语理解两方面的认知功能使得判决的修辞得以生成合法性,基于以上考察,判决书中的认知性修辞主要是指一种叙事上的手法,指法官在判决叙事中充分运用语言的力量,在判决的叙事策略、结构安排、详略取舍、渲染烘托等方面的手法或技巧,通过它来说服读者相信一种事实;然而修辞并不仅仅是表达,它还是一种推理的方法,因此,说服性修辞也是判决修辞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因为这里的说服意味着“既不收买,也不强迫,要让某人在某一个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 因而这种手段必然是修辞。我们知道,在实用主义的真理观中,推理和说服日益融合并成为一个统一的过程,同时对于推理的修辞以及说理的艺术的实践与研究也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这种对于法律推理的说服性修辞并没有帮助判决书的受众完成思考而是用一种逻辑的外表代替了他们的思考,直接获得了他们的认同。所以本文认为:说服性修辞则是指在无法进行逻辑证明或科学证明的领域中所采用的的所有说服性手段(包括类比等无法进行精确证明时用于证明命题正当性的所有方法)。
由于以上交代的类型划分只是一种便于学术研究与论述的理想型(ideal type)方法,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判决文本的二分只是一种观念的构造物,是一种思维图景,因而非常容易被现实中的反证所推翻,而这将使得本文的研究——事实上也将使得类似方法的研究——无法展开,故笔者有必要在此声明:本文对于判决修辞的分类描述只是一种便于学术研究的理想假说,应该承认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之中,认知性修辞与说服性修辞往往水乳交融,难分彼此, 而且正当修辞与不当修辞的界限也并非如本文所列举的那么泾渭分明,度的偏离与超越往往成为正当修辞和不当修辞的实质性分野,它们的对立并非如文本分析时所展现的那么昭然若揭,浓度可以导致色变,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红与黑的色泽一样,存在着种种对立与转化的可能, 而这又将是一个极具学术价值与意义的研究领域,但是限于篇幅及主旨,本文无力承担对此的分析任务,而是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如下的论述上。

二.判决修辞的背景及成因分析
1.司法民主化的趋势 古代统治者笃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陈腐教条,实行司法擅断,认为判决是权力的行使,人民只有服从的义务,所以无须说明理由,因此,判决并不说理, 这种现象直到很久以后才得以改变,如意大利从16世纪起,德国从18世纪起,判决说理的做法才正式确立起来,法国在1790年,德国在1879年作为一项普遍的义务强使法官在判决中说理。判决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仅是表现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司法民主化要求判决必须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断作出,判决修辞就是在这样一个司法民主化的背景之下登台的,它是判决说理的自然延伸,当判决理由不充分或根本没有正当理由支持判决的时候,为了赢得公众对于判决持久的信任与支持,修辞就成为无法替代的最佳选择。这一点可以从相反的角度获得理解与证明,如:我们几乎难以想象在一个神判时代,一个无须说理的司法背景中,判决有修辞的必要。与修辞结伴同行的是强力与蒙蔽的对立面——角力与说服,其背景则是由权威-服从模式向对话-服从模式转变的司法民主化趋势。
2. 法律判决的形式化趋势。 法律判决的形式化是指这样一种趋势:即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好的法律上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的判决必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即使这个理由并不是法官做出判决的真正理由。古代判决书中的“见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贫民尺地寸土皆是血汗之所致”之类的话,在现代判决书中是找不到的。判决建立在这样一种语言上,形象让位于事实,直觉让位于证据,修辞让位于现实。也就是说,在判决书中,激情也压服了理性,它追求一种稳重、庄严的风格。比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与工人工资的清偿序位时,如果法官非常同情工人,在判决书中,他可能阐明煤矿工人的生活是如何的凄惨与悲凉,社会应该如何在道义上站在工人一边。他会依据民法中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虽然这样有可能被指责为使“法律条款软化”,但这是同一话语圈子里的权力争夺问题,如故哦以生活理由支持这一判决,他根本就有可能是违法的,或者说,根本进不了讨论的机制。但是,这也发展了法官在判决书中的“修辞性技巧”,如在判决书中强化一些事实,另一方面——淡化一些事实。
3.法律的文学化运动。1973年。密歇根大学教授詹姆斯·伯艾德·怀特出版的《法律的想象》一书揭开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序幕,此后影响日渐扩大。有人称,这场运动甚至会彻底改变法律学者谈论和思考法律和作出判决的方式。法律家日益意识到了语言和修辞在撰写司法意见时的作用。他们认为“最好的法律文本是出色的文学作品。” ,“运用文学视角,法律和判决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分析” ,美国学者波斯纳也看到了文学对于法律的巨大作用,认为文学研究对于理解判决修辞多有助益,“修辞在法律中有很大作用,因为很多法律问题无法用逻辑和实证的证明来解决” “许多法律文本(尤其是判决意见)在修辞上而不是在冷静的注解上与文学文本相似” ……正是在这些学者的宣传与鼓动下,文学中的叙事技巧、修辞艺术、隐喻手法等等被广泛地应用到了法律领域尤其是判决意见的撰写上来。法官已习惯于运用修辞和隐喻等手法来弥补法律语言的“刚硬”,甚至是法律推理的不足。 判决的修辞遂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常态。
三.影响修辞方法的因素:初步分析
1.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法律语体具有独立于其他语体的特殊风格,它既不同于追求语言形象化、生动化的文艺语体,也不同于追求以数据表格等进行烦琐论证的科技语体,法律语言的独特属性必然要求其在选择修辞手段时根据其文体特征做出适当的取舍。但是法律语体也不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绝对排斥修辞,实际上,诸如准确、通顺、简洁,本身就是修辞的手段,诚然,法律语言排斥夸饰、华丽的辞藻,拒绝文学描绘手法,但它们并不是“修辞”的全部内容,以对“修辞”过于狭窄的理解而否定修辞在法律语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片面的。事实上,法律语言在词法、句法还是在章法上,须臾离不开修辞手段。“在词法上,它常常使用雅语、敬语、成语,尤其是术语;在句法上,它常运用提前、重后、简略等句式;在章法上,常用分条、总叙、结语、引用等辞格。” 显然,法律语体的特征决定了法律文本在修辞手法上侧重于对语言形式进行一定的修辞,而对其他内容进行修辞则很容易落入“正当性”责问的沼泽,因此,一般认为,法律语体比较适合消极修辞手法的运用,而对夸张、排比、反语等积极修辞手法则多采取排斥或者限制的态度,判决书所选用的积极修辞手法,往往只局限于排比、层递、对比、反复等有限的几种。
2.判决文本的受众群体 斯威夫特说:“对一个讲不进道理的人,你也不可能跟他讲出道理。” 深刻地揭示出了受众对于判决说理方式的影响。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必须事先考虑到其预期受众的可能反应并进而决定说理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法官和受众一起完成了判决书的制作。由于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围绕着上诉审司法展开的,遵循先例的传统使得他们更加注重上级法院的意见,而非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所以,英美国家法官的判决的预期受众——至少对于上诉审法院来说——主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关心此案的公众,而是法律共同体中的其他法官以及实务者和学者,作为完全的内部人员,他们擅长阅读纯粹的司法意见(包括听出弦外之音),他们“对于一篇司法意见的适当措辞和规范有着确定的预期”, 所以我们才经常在英美国家的判决书中发现洋洋洒洒、旁征博引的学术论文型的司法意见,在这里,由于受众的专业性,拙劣的修辞反而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故一般的认知性修辞很少被使用,而高明的说服性修辞技巧却是俯拾皆是。大陆法国家情况则恰恰相反,由于它们并不实行先例制度,法官没有造法功能,不像英美法系的法官一样关注特殊的事实构成,也不象英美法官一样注重上级法院的意见,而是更看重判决的公众(包括当事人)反应,所以为了获得这些人的认同,推理形式便不能十分复杂,严格的三段论演绎几乎是法官唯一可用的推理工具,在法律规则明确的情况下,只要对判决事实加以认知性的修辞,判决结果自然就是有了“合法性”,这也将他们对于从事冗长论证的不情愿合理化,判决书的简洁性和形式主义风格意在隐藏一种恐惧,即害怕过于详尽可能有碍于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而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正是专家权力的要素, 故认知性修辞在大陆法国家体现的更为明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判决的制作中,仅仅要求载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而并无论证的要求。
3.判决对受众的说服成本。由以上分析引出的一个推论是:判决文本对受众的说服成本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判决修辞方式的选择。“有确定目标的说服者会选择对自己的成本最小化,实现目标之概率最大化的混合修辞方式,包括真实的信息、谎言、暗号以及情感感染。” 波斯纳进一步分析说,说服者往往有一系列说服目标,并且存在着一个价值序列,但是说服者也许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去盲目追求前几位说服目标,因为说服受众接受这一目标的成本也许高不可攀。由于判决所面对的不同的受众群体具有质的不同,他们保持自己信念的“顽固”程度是不同的(比如要让布鲁诺心悦诚服地接受宗教裁判所的裁判,其说服成本几乎可以用无穷大来形容),相应地,说服成本也有着巨大的差别。“听众信念的顽固程度有可能影响言者对修辞目的的选择,而距离(指言者欲灌输之信仰与听者本来具有的信仰的差别程度——引者注)有可能影响他对修辞手段的选择。” 这种分析还可以在另一个层面得到验证:即修辞还可以降低说服成本的第一个层面:受众接受信息的成本。听众吸收信息的成本越高,言者就越依赖那些对听众吸收能力要求不很高的说服形式,因此使成本最小化。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

三.判决修辞的正当性标准
目前国内学界所热衷于讨论的判决文书的改革似乎都将视线集中在了判决书应加强说理的环节上,这里其实隐藏了一个共识的前提假设:即说理的判决才是同时也一定是正当的判决,然而,对西方国家尤其是一直强调判决说理的欧陆国家也在进行的判决文书的改革当中,我们又似乎可以对此假设之前提提出某种假设的怀疑:判决说理了是否一定意味着判决就正当了?这就牵涉到了判决修辞的正当性问题。对判决正当性理论进行一番梳理将会有助于证实或者证伪我们的怀疑。
如果把修辞看作是在一种别无选择的情况之下所进行的一套剩余的推理和说服方法的话,那么修辞似乎是个中性物,无所谓好也无所谓坏,但是正如本来“价值无涉”的科技手段也会被用做邪恶目的一样,修辞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一种手段也会服务于正当的或不正当的目的,这种手段因此也就具有了伦理的属性,因此对修辞手段进行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与研究就是一件十分必要的工作。对此,我们的论述将做如下地展开。
“论证和理由并不是一回事,论证仅仅是对判断的正当化,是一个话语和修辞层面的过程,而不能保证判断的正当,这涉及到社会共识的认可”。 马克斯·韦伯认为,被支配者并非总是从理性算计和功利角度服从支配者,其服从还源于深层的精神因素,即相信统治者有某种“合法性”,而从支配者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 只有结合了对‘合法性’信仰的习俗和利害关系,才能成为一个统治可靠的基础。 由此可见,判决要想建立一种有效的支配与被支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就必须编织一张“信念之网”,达致一种正当性以获得受众的信仰,引发其“不加反省的、习惯的、无意识地认可与服从”。
为了深入分析判决修辞的正当性问题,我们将正当性划分为合法性 与合理性两个层次。合法性是正当性的表层要求,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合理性则是正当性的深层要求,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判决的法律效力在直观的层面来自于合法性,实质上则由判决的合理性所决定。结合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正当性的获得是由法官与受众双方共同完成的,根据韦伯的法制权威型的合法性学说,我们可以发现其合法性建立的两个基础:1.将合法性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础之上;2.将合法性建立在实质合理性基础之上,据此,我们可以把正当性分为三个层次:形式合法、主观合理与实质合理。一个没有说理的判决是一份形式不合法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管如何加以包装修辞,都因为不具备正当性的基础要求——形式合法而不具正当性;而一份说理的判决,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却很有可能因为说的是“歪理”而不得不对判决的理由加以一定的修辞,使之赢得公众的认可,它至少具有表面上被人认可的合理性,此之所谓“主观合理”,但是这样的一份判决将仍然因为其不符合正当性对于实质合理的要求而不具正当性;最后,显而易见,真正具有正当性的判决修辞应该是对那种说理并不充分而需要在说理的方式方法上加以润色和加工的判决所进行的修辞,它只是使比较弱的论点似乎更强有力,在必然性论证不可能的情况下诱发人们对判决的信仰的一种手段,因为它符合了判决正当性的所有三个层次的要求:不但进行了形式上合法的说理,而且通过说理的修辞赢得了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具有了主观合理性,同时,又因为它仅仅是对于判决正当理由的补充与补强所以符合实质的合理性的要求。综上,只有同时具备了形式合法性、主观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判决修辞才是正当的修辞,而仅具形式合法性或仅仅兼具形式合法性和主观合理性的判决修辞则属于不当修辞。

四.判决的正当修辞
(一).认知性修辞的正当形态
1.庄重得体 判决书因为是法律活动的最终产品,所以,应以经过筛选净化的最为庄严肃穆的语言加以制作。为使判决语言显得尽可能的庄重、神秘和高贵,英美法官甚至经常使用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这不仅是法律语体风格的要求使然,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乾隆时期著名幕府王又槐说:“供不可野,如骂人污辱俗语及奸案秽浊情事,切勿直叙,只以‘混骂’等字括之,犯者必于申饬。” 清代另一位著名学者兼幕府李渔也认为判决书“更宜慎重,切勿用绮语代庄,嬉笑当骂,一涉于此,则非小民犯奸之罪状,仅是官府诲淫之供招矣。” 一些对人格毫无顾忌加以贬损的语词如“不念旧恩,嚣然吠主”、“城狐社鼠,昼伏夜动”和“背本忘义,虽禽兽之不若”等均违背了判决书制作应庄重得体的修辞要求。
2.语体修辞 尽管对于语言的修辞被认为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服作用,但是有一点却是没有疑问的:即优雅的文风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受众更乐意于仔细研读判决文本,并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亲近感,这种修辞因为起到了犹如包裹药物的糖衣一样让药物更易吞食——起码不至于反胃——的效果而发挥了判决说服功能的前提性功能,这样,让读者读到结尾的吸引力在一定程度上也附着在判决文本的说服目的之上而成了判决修辞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领域,一种极端的表现是:即使“我们可能已经对一篇司法意见讨论的法律问题丧失了兴趣,但是这篇意见的风格可能还是让我们想读它。” 中国古代历来更是倾向于把判词作为一种文学作品加以制作,这使得“判词摆脱枯燥乏味等缺点,增强判词本身的可读性,此外,文学作品多样性的表达方式,准确凝练的语言特色,也是高质量的判词所必须具备的要求。” 尤其是古代判词追求语言艺术化,判决多句式整齐、节奏明显、铿锵有声、顺口悦耳,“弃官式语言之呆板、圆滑而以优美、典雅之文风极力阐释自己独特见解,极具浓厚美学韵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极高艺术性之判决不断奉献于世人面前,使人领略到五彩斑斓的法律判决之美而倾心研读关注。” 虽然在当代,判决不再像古代那样片面追求“字字超群、句句脱俗”、“下语如铸”,而是更为重视法理的宣示、更加侧重于判决的法律属性,其文学性的一面则降到了相对次要的地位,但是各种判决的修辞方式仍然经常被加以应用,以达到判决“规范美、庄严美、简洁美、质朴美和流畅美”的“五美”要求。
3.模糊表述 一般来说,法律语言应尽可能的追求准确、明确的表意效果,尽可能地少用模糊词语,但是为了完成特殊的表达任务或者实现特殊的表达目的,模糊表述往往具有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如一份刑事判决书这样写道:“被告人公然散播反动言论,并向海外敌特机关提供机密情报……” 本来“反动言论”和“机密情报”的指涉范围非常之广,如果一味追求准确明确,则似应在“反动言论”和“机密情报”之前加上必要的限定,或写明具体的内容,但是这样又会与保密和防止扩散的考虑相冲突,于是这份判决便以抽象和概括程度较高的共名词语“反动言论”以及“机密情报”来表达一种模糊的语义,有效的化解了这一难题。 另外,在判决事实和理由分离的判决书制作格式当中,在判决理由部分对于事实的叙述必然是具有高度总结性的,以避免和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发生重复,这时,模糊语词也会成为不可缺少的修辞手段。
4.简练概括 法律语言“贵乎精要,意少一字则义缺,句长一言则辞妨。” 法国判决书制作是这一特点的典型例证,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说:“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也提出了“力求语言精练”的要求。显而易见,这种简练概括的表述要比冗长繁复的表述更能吸引并支配判决受众的注意力,以进一步发挥其说服功能。另外,简练概括的事实表述可以使得关键性表述较为集中,从而能够强有力地发挥其认知功能,强化受众对该事实的认可程度,如果表述过于冗长,而使得这些关键性表述也因此更分散、更繁杂,甚至是隐藏在限制、注释、引用乃至判决书中的其他冗长繁复的地方,那么这种强有力的认知性功能就会丧失殆尽。当然,精练概括只是一般性的要求,它仅适用于当事人及公众能够理解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致产生疑惑不解并质疑判决正当性的情况,而对双方有分歧的争议较大的案件,判决仍应不避冗长,详加论证。
5.剪裁事实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讲故事的特定形式” ,所有的判决中的事实其实都是一种经过了剪裁与拼贴的叙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案卷中的叙事是一种虚假的叙事。正是这种叙事使得(不同的事件——引者注)……得以跨越不同的事件序列,而进入到一种法律体制的逻辑和关系中去。” 吉尔兹也曾说过:“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这种对于事实的裁剪,是在法官的指导下构建的,是一种对于判决叙事的修辞,目的在于获得基于剪裁事实基础上的法律话语的正当性,其最终是为了影响法律之运作。此外,由于民间尤其是基层乡土社会发生的大量纠纷很难被纳入现有的且主要是移植过来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体系,而法官为了解决事实争议又必须用现有的法律概念系统将其包装、剪裁和拼贴,以使其在这个合法的概念体系中找到自己对应的位置。所以,“为了法治的统一(其中必然包括法律概念术语的统一),为了法律共同体的形成,法律必须对非格式化的现实予以某种构建。” 而剪裁事实便是这种构建的有力工具和手段之一,它使得法官可以在格式化的事实基础上最终形成自己的格式化了的司法意见,这样,剪裁事实也就成为了判决活动的必须。

(二).说服性修辞的正当形态
1.判决异议 传统的司法权威主义认为法院只持一种意见可以达到与秘密表决相近似的神秘效果,但是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已经推动了传统上持上述观念的大陆法国家逐渐认可了判决书中呈现不同意见的做法,在一些国家如阿根廷、芬兰和瑞典,这种异议展示已经达到了相当充分的程度。“判决异议被称为“法官懒惰的解药”,它可以保证法官们不会仅在其中某一个法官的意见后盖上自己的图章。” 判决异议的说理方式展现了判决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从封闭推理到开放推理,从威权主义到司法民主化的趋势,总的来说判决异议不是降低了判决的权威,而是恰恰相反,它巩固并加强了判决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赢得了更为广泛的认可与服从。
2.情理交融 判决除应晓之以理,还应动之以情,并作到情理交融。如清代张问陶在一起顶凶卖命案的判词中,对于将儿子卖于他人顶凶而险些酿成冤案的王桂林的责任认定就连用了4个比喻,说理十分形象。判词是这么写的:“熏蚊虻以烧艾炷,恐坏罗惟,剔蚯蚓于兰根,虑伤香性,治恶僧须看佛面,挞疯狗还念主人”,将“本府为爱护孝子心”的抽象思想,表达的形象可感而又便于理解和接受。判词还以饱含感情的笔触愤怒斥责了行凶之人,情理交融,收到了非常好的表达效果。如“夫使二百金可买一命,则家有百万可以屠尽全县”,又如,判词指出凶手屈培秋第一次行凶“或非居心杀人,后一杀则纯为恃富杀人,有心杀人,误杀者,可免抵,故杀者,不可免也。” 道德力量在我们国家往往比生硬的法律理由更令人信服,因此在说理时,如能辅以道德情感来褒贬案件的是非责任,往往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3.缺省三段论 早在古希腊修辞学发端时期,亚里斯多德就十分重视缺省三段论的应用。所谓的缺省三段论是指:在一般三段论的演绎模式基础之上由于某个前提众所周知而不予表述,从而直接推导出结论的一种三段论模式,比如,这样一个三段论:所有人都会死,张三是人,所以张三也会死。在这里由于作为推论的前提人所共知,所以在进行逻辑演绎时往往省去这一前提的表述,在判决制作领域,法官们在制作判决时往往利用缺省三段论来达到某种修辞效果,以便于在前提可能真实也可能并不十分确定真实时起到增强判决合法性的修辞效果。
4.突出控辩双方的主体性 “只有一切参与者的利益至少被卷入讨论中,合意才具有意义。” 因此,判决中对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话情景的再现程度以及再现的平等性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双方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一场至少在形式上被尊重了的对话被认为在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判决结果。因此,有经验的法官为了减少上诉,往往不厌其烦地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双方的论点及论据,给人以当事人的逻辑代替了法官的逻辑的印象。而我们现有的判决书往往简单声称:“经本院查明……”、“有……证据为证”或“原告所诉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判决书中仅仅表述法院的认证,而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不加反映,双方的主体性地位及其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有效影响的主观感受受到了损害,因此这样的判决文本往往难以令当事人和公众信服。这样,法院认证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丧失了其可接受的合法性。另外由于控辩双方主体地位地确立,法官在判决说理时亦应注意不能对双方的诉讼主张采取批驳或反驳的态度,如“被告人所称纯属无理狡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稽之谈”。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方法之外,法官还会在判决中“通过坦率披露那些反对自己结论的事实和权威、通过语气上表现得具有试验性和让步,甚至通过对自己结论的正确性坦诚表示怀疑”,以比喻性修辞代替逻辑论证等,借此增加判决的可信度和正当性。 等等诸如此类的方法不一而足,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以一种更为多元的状态呈现在判决之中,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加以舍弃。
五. 判决的不当修辞
关于探讨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重要性的实践论文

蔡敏峰


摘要:

  农村地区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的高发区,而且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发生在农村。在某些农村地区国家的法律法规甚至还不如当地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更有甚者,在农村地区出现了“打自己儿子不犯法”,“捡来的东西不是偷的,不用归还”等等荒唐的言论。那么,是什么导致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成为法律很难触及的“盲区”?我利用暑期时间通过调查问卷及走访农民的方式,结合实际阐述农村法治情况,指出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和值得我们思考的观点。

关键词:农村地区 ;发案率高 ; 法律意识淡薄 ;加强法治建设 ;重要性


  最近,在农村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治建设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更加深入地了解农村的法律状况,我利用暑假期间,在家乡附近的农村地区展开了实践调研。
  首先,我制作了20份“法律知识调查表”(见附表1),发放给农民及农村基层干部。我通过村民对问卷的填写,发现了很多问题。例如,第一题中,有些受访者认为儿子要比女儿分得多一些;第三题中,大部分人认为,男方无权要求女方归还戒指;第六题中,绝大多数农民选择找村干部进行调节;而关于第九题,九成的受访者表示“不太了解”。
  通过调查问卷及询问受访者,我发现现阶段农民的法律知识非常匮乏。有些在我们看来是常识性的法律知识农民却不理解,在他们看来,在农村地区,道德规范往往起决定性作用。他们很少接触法律,有些农民甚至从没有与法律打过交道,这是农民的生活环境及地域环境有很大关系的。下面我想通过对调查问卷的结果加以分析,结合理论知识,谈一谈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及加强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在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和根本性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要使农村成为我国经济的一个新增长点,就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宪法确认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农  业及农村的地位极为突出,13亿人口中,9亿多是农民,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加强农村法治,在依法治国方略中处于特殊地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法治建设有了很大进展,已制定和颁布了10多部农业方面的法律、40多部农业行政法规、340多部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和政府还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经过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农村的执法工作和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建设也有了一定的加强。但是农村法治建设尚不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需要,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不能推动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伟大工程。
  现今,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农村地区法治状况非常糟糕,法治现状亟须改善。在广大农村地区出现了许多令人很难想象的情况。湖北某村的村干部郑某,把赌场设在了村委会办公室,而他竟理直气壮地对记者解释道:“夏天家里热,办公室里有空调。”;安徽一位农民,在屡次要债未果后,竟带人冲进债务人家中,将其家中洗劫一空;重庆某村一名男青年,因为触犯“家法”,竟被其父亲活活打死;陕西省洛川县某村居委会竟然为一男子开了一份“休妻证明”。这类事件在农村地区绝非鲜见,这不禁令我们担忧,农村的法治状况为何如此落后,又有什么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 我国农村地区现阶段的法律状况:

  首先,农村各类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拿石家庄举例,2008年,全市各类案件中有80%出自农村地区。农村地区成为各类案件频发的“重灾区”,我国农村的发案率之高可见一斑。
  其次,农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十分匮乏,农民“不学法”、“不懂法”、“不用法”,甚至“不信法”,他们对“族规”,“村法”的依赖度明显高于法律法规。这一点可以从我所做的调查问卷中清晰地反映出来。
  由于农村一般地域狭小,人口流动性不强,基本上属于“熟人社会”,农民处理已发案件的方法往往是“方便快捷”的“私了”。这无疑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和隐患。

(二) 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

  第一,从观念看,对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法治建设放到重要的位置。在日常生活中约束农民的往往不是法律法规,而是在村民中形成的习惯或是道德。许多人认为在农村地区不用过分强调法治,依靠习惯或道德足以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而这正是与农村地区的高发案率互相矛盾。
  第二,从立法上看,因为农村的生活相对单一,远远没有城市复杂。立法者非常容易忽视关于调整农村及农民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还没有制建立非常完善的农村法律体系。
  第三,从执法上看,现阶段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面临着执法“人员少”、“素质低”,“不规范”等诸多弊病。导致在有些地方法律形同虚设,人们不犯重罪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更使一些人肆无忌惮,目中无法,三番五次的触犯法律。
  第四,从司法上看,在农村发生的案件(除刑事案件外)一般标的小、告状难、打官司难。尤其是农村经济纠纷,其起因很多时候就是因为一棵树,一只羊等等。人们往往觉得这种小事不值得打官司,不如“私了”来得快,而法院等司法机关也觉得连这种小事也要“对簿公堂”,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五,从法治宣传教育看,基层普法治理领导和办事机构大都是非常设机构,职能不协调。比如说在我所进行调研的村,普法领导小组就是村干部的原班人马,而且没有独立的办公室。规章制度不完善,责任不落实;普法经费不到位,在我所调研的村,普法经费为零;工作发展不平衡,存在大量的盲区和死角。
  第六,从农村法治研究来看,在农村从事法律研究的人员寥寥无几,农村法治机构更是难得一见,农村法治研究课题基本为零,这导致法律在农村根本没有良好的生存土壤。
  第七,从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来看,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人情大于法理的情况。有些农村基层干部不依法办事,甚至出现“以劝代法”,“以言代法”和“以权谋私”的现象,任意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广大农民则因为不懂法,不用法,无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导致了这种情况愈演愈烈。
  第八,从农村的意识形态来看,因为农村地域一般都比较小,而且人口流动少,大部分人都是相处了很久了的“老街坊”。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大家养成了“息讼”的传统,发生了案件一般会选择“私了”的方式。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还在初期阶段,大部分的农村地区经济上和思想上还比较落后。农民还比较贫穷,农村法治甚至社会主义法治任重道远。

(三) 这种现象的危害

  第一,法律知识在农村地区的匮乏使广大农民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和掌握,农村地区成为了法律的“盲区”,在农村,法律甚至没有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法律成了某些人为非作歹的“保护伞”。
  第二,农民在发生纠纷后,往往通过调节,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当调节与妥协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人们便会选择放弃或降低自己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这样,非但不会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反而会被一些别用用心的人所利用,欺骗,从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丧失。
  第三,农村普遍受约束于习惯和道德,由此便产生了“村规”,“族法”等封建制度,而这些封建制度又常常与法律相违背。当农民们所遵循的“村规”与庄严地法律相抵触时,人们往往会不知所措,从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四) 我所想到的解决办法

  第一,转变观念。要使法律在农村地区正真普及并深入人心,最根本的就是彻底转变。这里的转变包涵两层意思,首先是立法者的观念,让立法者充分认识到农村法治的重要性。加强农村立法与城市立法的协调性与差别性,从成熟的城市立法中批判地吸收有益经验用于改善农村立法;其次是改变农民的观念,让农民充分地理解法律的重要性及权威性,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地位,让他们自主地服从于法律的约束。
  第二,加强法治教育,增强自我发展智力支撑能力。农村法治落后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法律方面的人才,农村地区本来就缺乏本土法律人才,而且一旦有了法律人才又往往留不住。所以,我认为农村地区一定要加大教育扶贫、科技扶贫、人才扶贫,文化扶贫,大力培养本土法律人才并努力使他们留下为家乡做贡献,增强农村地区的后续发展力量提高现有的法律人才水平。
  第三,加强农村法治建设,还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法律体系框架初步形成,但正如我前面提及的那样,我国农村立法存在着缺陷,还需继续完善。一是农村立法内容不够全面,有些地方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是立法质量不高,一些法律法规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三是立法层次低,调整农村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次上,等等。所以,建立健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律体系,立法、改革、废除的任务还很重。
  第四,保障法律实施,规范农村行政执法。要提高农村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农村行政执法力度。首先要实现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责任法定化,明确农村执法部门的职责,不让农村的“普法领导小组”成为一个摆设。其次要通过多种方式,培育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理念,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再次,要加强公安派出所和乡镇司法所等基层政法机构建设,充实力量,完善制度,使之成为解决农民实事的基层机构。司法是公平正义的一道最重要的防线,要保障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解决农民告状难、打官司的问题。同时,提升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高效公正司法。最后。一定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司法终局裁判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