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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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采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即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能当场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不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出现异常情况时,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警示。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第五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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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在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 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 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邮电通信部门应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协议;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打击逃、套汇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外汇管理秩序和进出口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逃、套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逃、套汇行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的逃、套汇行为。
(一)逃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
(二)套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凡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有逃、套汇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外经贸企业,按本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从事、参与套汇的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3个月。
(二)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以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6个月。
(三)对套汇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进口业务。
第七条 对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不按正常贸易程序操作,管理不严而受骗形成套汇、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三)对造成损失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四)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逃汇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三)对逃汇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6个月。
(四)对逃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其撤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出口业务。在海关恢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之前,其产品外销仍需按其合同和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履行义务,可通过外贸代理方式出口。
第九条 对进出口核销达不到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核销比例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对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第十条 对参与上述逃、套汇行为的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将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发送企业同时抄送外汇管理机关;无法发送的,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取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刑法有关条款(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反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