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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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实现矿山现场环境监管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高效化,我部组织编制了《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现场环境监察参考依据。

  

  附件: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矿山环境监察指南 ( 试 行 )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主要方式、产生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节,以及探矿、采矿和选矿生产过程中污染防 治与生态保护措施,分析了现场环境监察的要点,供

环境监察人员 现场执法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
   本指南所列矿山企业的相关管理信息和矿山开发活动,只考虑 了一般矿山企业情形,个别矿种资源的特殊情形可能没有涉及或略 有出入。指南中“2.监察工作依据”所列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 标准更新后,以其最新版本为准。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矿山企业(包括探矿、 采矿、选矿企业和探、采、选一体化的矿山企业)实施的现场环境 监察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湖南省环境监察总队、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 术学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目 录

1 适用范围……………………………………………………………………6
2 监察依据……………………………………………………………………6
2.1 法律………………………………………………………………6
2.2 法规…………………………………………………………………6
2.3 规章…………………………………………………………………7
2.4 政策性文件…………………………………………………………8
2.5 标准规范……………………………………………………………9
3 术语和定义…………………………………………………………………9
3.1 矿山…………………………………………………………………9
3.2 矿山开发……………………………………………………………9
3.3 矿山环境监察………………………………………………………9
3.4 选矿作业…………………………………………………………10
3.5 尾矿………………………………………………………………10
4 监察程序…………………………………………………………………10
4.1 监察准备…………………………………………………………10
4.2 制定方案…………………………………………………………11
4.3 现场检查…………………………………………………………11
4.4 调查取证…………………………………………………………11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11
4.6 依法处理…………………………………………………………11
4.7 监督执行…………………………………………………………12
4.8 总结归档…………………………………………………………12
5 监察内容…………………………………………………………………12
5.1 产业政策…………………………………………………………13
5.2 选址………………………………………………………………14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15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16
5.4.1 设施核对………………………………………………………16
5.4.2 验收时限………………………………………………………17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17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17
5.6 生产现场…………………………………………………………17
5.6.1 探矿……………………………………………………………17
5.6.2 采矿……………………………………………………………18
5.6.3 选矿……………………………………………………………19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20
5.6.5 污染防治设施…………………………………………………20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20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22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23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23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25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25
5.6.6.2 水土保持…………………………………………………25
5.6.6.3 土地复垦……………………………………………………25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26
5.7 环境应急管理……………………………………………………26
5.7.1 环境应急预案…………………………………………………26
5.7.2 环境应急设施…………………………………………………26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27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27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27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27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27
6 视情处理…………………………………………………………………27
6.1 现场处理…………………………………………………………27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28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28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28
附 1:矿山环境监察单………………………………………………………30
1.矿山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单…………………………………………30
   2.矿山企业现场环境监察单…………………………………………33
附 2: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36
附 3: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49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对 辖区内矿山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 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2 监察依据
2.1 法律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1.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1.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2 法规
   2.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1998 年)
(国务院令第 369 号,2003 年)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1996 年 10 月 30 日劳动部令第 4 号发布)
2.2.5《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2.2.6《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2010 年修订)
2.3 规章
   2.3.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发展改革委令第 9 号,2011 年)
   2.3.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3 号,2001 年)
   2.3.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 2 号,2008 年)
   2.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 部令第 5 号,2009 年)
   2.3.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 27 号,2005 年)
2.3.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1 号,2008 年)
   2.3.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6 号,1999 年)
2.3.8《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2.3.9《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2.3.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2009 年)
2.4 政策性文件
   2.4.1《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 号)
   2.4.2《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 109 号)
   2.4.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逐步建立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 号)
   2.4.4《煤炭产业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7 年第 80 号)
   2.4.5《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环办〔2010〕 138 号)
   2.4.6《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环 发〔2004〕24 号)
   2.4.7《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8 号)
   2.4.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 113 号)
   2.4.9《关于印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 的通知》(环办〔2012〕154 号)
2.5 标准规范
2.5.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5.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2.5.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5.4《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
   2.5.5 《 一 般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 处 置 场 污 染 控 制 标 准 》 (GB18599-2001)
2.5.6《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2.5.7《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2.5.8《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3 术语和定义
3.1 矿山
   本指南所指矿山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 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煤矿及非煤矿矿山(含金属与非 金属等固体矿产资源矿山)。
3.2 矿山开发
   “矿山开发”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 和矿山建设、生产(含采矿、选矿)、闭坑(闭矿)及有关活动。
3.3 矿山环境监察
矿山环境监察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矿山企业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况进 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4 选矿作业
   根据矿石的矿物性质(主要是不同矿物的物理、化学或物理化 学性质),采用不同的方法,将有用矿物与脉石矿物分开,并使各种 共生的有用矿物尽可能相互分离,除去或降低有害

杂质,以获得冶 炼或其他工业所需原料的分选过程。
3.5 尾矿
   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其有用成分含量 很低,在当前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宜或不能再进一步分选。 4 监察程序
4.1 监察准备
4.1.1 收集资料
   需要收集的资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类环保标 准;矿山所在区域功能区划、相关规划;矿山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 矿山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性质、机构代码、

矿山类型、开发方式、 地理位置、基本工艺、矿山规模、群众投诉等;矿山企业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及验收批复文 件、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费

核定及缴纳通知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的现场检查历史记录、环境违法问题处理历史记录和整改情况等。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利用卫星与航空遥感监测等先进技术,提 高矿山环境监察执法效率。
4.1.2 设备准备
准备现场执法需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
4.1.3 学习矿山安全防护知识
4.2 制定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监察目的、时间、路线、对象、重点内容和步骤 等。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4.3 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国家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配发的有效执法证件。检查应依照 事先制定的监察方案进行,其中,“5.6.5.1 废水污

染防治设施”、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为重点检查内容。
4.4 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根据《环境 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 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

作现场检查(勘 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走访矿山企业周边居民,核实企业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了解企 业长期运行过程中是否对附近居民带来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 方面的污染。
4.6 依法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 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移送 或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转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4.7 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和后督察,监督检查企业对处 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4.8 总结归档
   编写执法总结报告,对现场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及视听 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5 监察内容
   对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 照“预防为主”的方针,重点对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及“三 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试生产(运行)情况、竣

工验收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对处于运行生产阶段的矿山企业,按照“防治结合”的原则, 重点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处于闭矿期前期阶段的矿山,按照“综合整治”的原则,重

点 对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1 产业政策
5.1.1 生产规模
   (1)煤矿单井井型规模: 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山西、内 蒙古、陕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120 万吨/年。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新建、改扩建矿

井规模≥ 15 万吨/年。 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 ≥9 万吨/年。其他地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30 万吨/年。
   (2)有色金属: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新建、扩建钨、钼、 锡、锑开采、稀土开采、选矿项目。到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淘汰 矿石处理量 50 万吨/年以下的轻稀土矿

山开发项目;淘汰 1500 吨 (REO)/年以下的离子型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新建铅锌矿山最低生产建设规模≥单体矿 3 万吨/年(100 吨/ 日),服务年限必须在 15 年以上,中型矿山单体矿生产建设规模应>30 万吨/年(1000 吨/日)。铅锌矿选矿须采

用浮选工艺。
   (3)黄金: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投资日处理矿石 200 吨 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禁止投资日处理岩 金矿石 100 吨以下的采选项目;禁止投资年处

理砂金矿砂 30 万立方 米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淘汰日处理能力 50 吨以下采选项目。
5.1.2 生产工艺和设备
   (1)煤炭: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禁止投资采用非机械化开 采工艺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 定要求(厚煤层 75%,中厚煤层 80%,薄煤层

85%)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 井下回采工作面超过 2 个的新建煤矿项目。
   淘汰不能实现洗煤废水闭路循环的选煤工艺、不能实现粉尘达 标排放的干法选煤设备;淘汰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 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淘汰单井井型低于

3 万吨/年规模 的矿井;淘汰高硫煤炭(含硫高于 3%)生产矿井;淘汰不能就地使 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 40%)生产矿井;淘汰 6AM、φM-2.5、PA-3 型煤用浮选机;淘汰 PB2、PB3、

PB4 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淘汰 PG-27 型真空过滤机;淘汰 X-1 型箱式压滤机;淘汰 ZYZ、ZY3 型液压支架; 淘汰木支架。
   (2)铅锌:铅锌坑采矿综合能耗要<7.1 千克标准煤/吨矿、露 采矿山铅锌矿综合能耗要<1.3 千克标准煤/吨矿。铅锌选矿综合能耗 要<14 千克标准煤/吨矿。矿石耗用电量<45 千瓦

时/吨。
5.2 选址
5.2.1 禁采区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 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 (2)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和易导致自然景观 破坏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3)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 (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矿。
(5)禁止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采矿。
   (6)禁止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 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7)禁止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禁止在铁 路、国道、省道等其他重要道路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对景观 破坏明显的露天开采。
   (8)禁止在重要湖泊、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9)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
(10)禁止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5.2.2 重点生态功能区
   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 估,按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生 态功能区的主导生态功能。
5.2.3 卫生防护距离
检查卫生防护距离是否符合环评批复要求。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
5.3.1 环评审批手续办理
   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矿山项目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是否经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5.3.2 环评审批手续变更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 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是否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项目才开工建 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3.3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2 号)规定,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所有煤炭开采项目、黑色金属 采选项目、有色金属采选项目、化学矿采选项

目、石棉及其他非金 属矿采选项目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改、扩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表。年采 10 万立方米以上或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008 年 10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 照当时生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原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4 号)规定进行分类。
5.3.4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 令第 5 号),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应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2009 年 3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当时生效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5 号)执行。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
5.4.1 设施核对
   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文件和相关要求,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设计施工图、施工监

理意见、单项 安装质量验收结果以及“三同时”验收一览表等逐一核对)。
5.4.2 验收时限
   是否在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验收;需延长 试生产时间的,是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且在试生 产之日起一年内验收。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
   检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是否齐全,验收意见是否 落实到位。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建立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机制的地区,检查矿山企 业是否按规定编制并执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提交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5.6 生产现场
   监察内容包括探矿、采矿、选矿、污染防治设施及生态保护等 有关情况的现场检查。
5.6.1 探矿
   (1)探矿类型:探矿作业方式一般有钻探、槽探和坑探、爆破 式和其他物理探矿等。
(2)检查内容:
   ①检查钻探和槽探作业点数量、密度与勘探范围与设计要求的 符合性。钻探方式探矿的,检查钻探冲击性噪声污染情况,泥浆水 外泄情况。坑探方式探矿的,检查坑下废石(含矸石

)堆存处置情 况;检查坑下废水各因子(含放射性)达标排放情况。
   ②了解探矿作业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情况。钻探 方式探矿的,了解局部地表破坏情况。槽探方式探矿的,了解表层 土的回填情况、回填不及时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坑

探方式探矿的, 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 土、植被等情况;了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 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地表

水的情况。
   (3)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2 采矿
(1)类型:采矿一般分为露天开采和井下开采两种方式。 (2)露天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的规范化建设情况、物料输送管路建设 情况、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情况及治理措施;露 天水力开采矿山的,检查沉淀池建设情况;检查爆破

作业环境噪音、 震动污染情况。
   ②了解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情况(含对 地表植被破坏、表土剥离和水土流失、难以恢复的裸露采坑);了解 废石堆场(排土场)对地表的占压(含对地表植被

、田土的占压)
情况;了解废石堆失衡垮塌,引起泥石流等灾害对下游环境(含人 居环境)的冲击与覆盖的环境风险;了解采掘区疏干水排出后整个 矿区地下水水位的下降情况和周边植被的变化情况。
(3)井下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 染及治理措施。
   ②了解井下废石(含矸石)堆场占压地表情况及回填情况;了 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 泉、农田等)的地表水的情况;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

、开裂,损毁 对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土、植被影响。
   (4)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3 选矿
   选矿工艺一般分为重选、磁选和浮选。除手选和个别磁选外, 基本都是湿式作业。
   (1)选矿类型:一般分为破碎磨矿作业和选别作业两个工序。 (2)破碎磨矿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破碎磨矿时产生的粉尘 污染环境情况及治理措施;②检查环境噪声污染情况

及所采取的降 噪措施。
   (3)选别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一类污染物产生情况;②如 果有一类污染物产生,检查是否在适当的位置(如车间、生产装置 排放口或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处理及监控

并达标排放;
③如果没有一类污染物产生,确定废水产生源及主要污染因子,检 查是否达标排放;④检查尾矿库及其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情况。 (4)识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报告的一致性

。查看污 染防治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
   (1)检查内容:①场区(特别是选矿废水处理装置区、尾矿库 等特殊位置)是否采取防渗措施,并满足设计方案要求;②生产、 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现象。
(2)识别方法:现场查看。询问相关人员。
5.6.5 污染防治设施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 (1)废水来源
   ①检查内容:了解废水来源,确定矿山企业废水主要污染因子。 ②辨别方法:矿山企业的废水主要包括矿井废水、选矿废水、 尾矿库溢流水等。选矿废水中的一类污染物要经过车间

处理设施处 理达标后才能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
(2)进水水量和水质
   ①检查内容:各废水产生源水量(直接回用的除外)与污水处 理设施进水量是否一致,同时检查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 ②辨别方法:通过矿山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用水量、

污水收集 管网布设情况,了解各产生源废水如何收集和输送进入污水处理装 置,估算废水产生量;根据污水处理装置进口泵功率,检查装置进口水量,分析矿山企业主要生产废水是否全部收集,是否有偷排可 能;根据企业自行监测记录,检查进口主要污染因子浓度。
(3)处理工艺
   ①检查内容:根据处理工艺类型,判定处理工艺与污染物处理 需求的匹配性。
   ②辨别方法:根据主要建构筑物布置情况,判断其采用哪一种 处理工艺,验证与环评报告书的一致性;结合企业自行监测记录和 环保部门监测数据,判断污水处理装置是否满足水质

处理要求。
(4)运行状态
   ①检查内容:检查来水颜色等表征特性,判断来水是否为矿山原 水;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污泥处置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②辨别方法:检查运行记录、购药和用料情

况、用电情况、设 施完好情况和出水水质情况等,判断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检查水泵、风机、刮泥机等关键设备的额定功率,根据企业台账, 计算其耗电量,判断是否与缴纳电费

一致。对比耗电量波动情况与 废水负荷波动情况,若有较大出入,则存在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 行的可能。
(5)出水水量及水质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水处理站出水量及水质的达标排放情况。 ②辨别方法:根据已有监测数据分析达标排放情况。分析水量 是否符合“污水处理站进水量≈总排口出口水量+循环

用水量”的逻 辑关系。
(6)循环水系统排水处理利用
   检查矿井废水、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是否循环利用并实 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是否进行收集并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7)排放口和自动监控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染物排放口的数量和位置、污染物排放方 式和排污去向,与企业排污申报登记、环评批复文件的一致性。检 查是否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GB15562.1-1995) 规定的排放口标志牌,是否有偷排、漏排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废水的现象。检查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联网验收情况, 自动监控设施的定期比对监测及

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检查自动监 控设施显示的数据,是否能查阅历史数据;根据历史数据显示的浓 度曲线,检查日常超标情况和频次;检查是否存在闲置、私改电路、 违规设定参数等现

象,探头位置是否规范,数据线是否有效连接探 头及监控仪器。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资料检查。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大气污染源:主要包括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 尘);破碎、磨矿产生的粉尘;干滩面积较大尾矿库在起风季节产生 的扬尘。
   (2)检查内容:①无组织排放的扬尘,检查堆场(尾矿干滩) 的抑尘措施及其效果;②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是否密闭;③颗粒物 是否达标排放。
   (3)辨别方法:根据堆场四周矿石(废石)散落情况,以及堆 场(尾矿干滩)无组织扬尘监测数据,检查煤场抑尘效果。检查矿 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抑尘设施是否满

足防风抑尘需 求。根据已有监测数据,检查出口浓度是否做到达标排放。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1)噪声来源:矿山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以钻探方式探矿产生的 冲击性噪声;采矿场地面高噪装备与爆破噪音;破碎、磨矿产生环 境噪声。
   (2)检查内容:逐一检查主要噪声源位置、个数,以及所采取 的隔声降噪措施。
   (3)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了解矿 山周边群众有无噪声扰民的投诉等。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矿山固体废物来源,包括坑探方式探矿的坑下废石(含矸石)、 井下开采产生的井下废石(含矸石);矿井废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收集的灰渣,选别作业产

生的尾矿等。
(1)产生量和处置方式
   ①检查内容:是否产生危险废物,各类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处置 方式;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擅自将危险废物运出场(厂) 外。
   ②辨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工程概况部分,识别是 否有危险废物产生;逐一检查各工序固体废物每班、每日或每月的产生情况,所采取的清理方式、清理周期,了解产生量及处置方式, 结合企业台账,判别是否得到综合利用。查看各类危废处理处置方 案、外销协议、协议方危废处理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贮存
   ①检查内容:检查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贮存时间,是否按照危 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设置专用贮存设施;贮 存时间是否超过 1 年,超过 1 年的是否由环保部门

指定单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危险废物是否按 照危险特性进行分类贮存,是否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是否设置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检查露天贮存的废渣、废矿等一般固体废物,是否按照一般固 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设置专用的贮 存设施、场所。
   ②辨别方法:查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现场查看,验证与 环评文件的一致性。每班、每日或每月的进场记录,判断储存时间。 现场勘查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3)尾矿库
   ①检查内容:检查尾矿库中的物质是否存在危险废物;检查尾 矿库选址及尾矿设施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措施;检查尾矿库 是否存在违法排污现象;检查尾矿库下游拦截坝或拦

截沟的建设是 否满足实际需求;检查尾矿产生企业是否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 是否建立环境保护制度。了解尾矿库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回水系统、防控系统以及设计储存容量和服务期,是否存在可 能导致垮坝、引发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风险。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
   矿山开发过程中,占压和破坏地表的情形主要包括:探矿作业 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钻探方式探矿会造成局部地 表破坏;坑探和井下采矿出现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

相关地域(含 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的地表水;坑探和井下 开采,导致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 筑物及田土、植被;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将

原生态破坏成难以恢复的 裸露采坑;露天开采废石堆场(排土场)和井下废石(含矸石)对 地表植被和田土的占压。
5.6.6.2 水土保持
   矿山开发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主要包括:槽探作业表 土剥离倒置在槽坑旁未及时回填,造成水土流失;露天坑、废石场、 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未进行稳定化处理,

引起水土流失和 滑坡。
5.6.6.3 土地复垦
   矿山开发过程中,废石场、废尾矿库、废矸石山等固体废物堆 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复垦时应对土质进行监测并充分考虑对地下水的影响

。对受污染的土地应进行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禁止直接复垦开发。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矿山开发过程中,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 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采取相应的治理恢 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巷道进行回 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采选固体废物专用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 生。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5.7 环境应急管理
5.7.1 环境应急预案 (1)检查内容
   ①企业是否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案是否具备可操 作性并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修 订。
   ②企业是否组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报有关环保部门备 案。
③企业是否按预案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2)辨别方法:查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和环境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评估报告、 总结报告等资料。
5.7.2 环境应急设施
   (1)检查内容:是否完善应急设施和措施,配备应急物资与设 备。
   (2)辨别方法:根据环评报告中关于环境风险评价内容及《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关内容逐一核对以上设施、措施、物资及 设备。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区域内,企业是否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 记。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是 否按规定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企业是否制定环保设施操作规程及维护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 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配置专业环保管理人员。 6 视情处理
6.1 现场处理
   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 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处理。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 根据《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 2),提出处理处罚建 议,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 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
   (1)发现因采矿涉及毁林的,向林业行政部门移送(通报); (2)涉及河道采砂或违反水土保持相关规定的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移送(通报);
   (3)发现尾矿库(坝)或其他生产环节存在安全隐患的,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通报);
   (4)因环境违法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移送(通报);发现在未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向工商部门移送; (6)需断电的向电力部门移送;
   (7)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向监察部门移送、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向 司法部门移送;
   (8)需对企业关闭、搬迁或涉及重大案件及特殊案件的向当地 人民政府报告。
   本指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 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矿山环境监察工作。环保部门内部协 调机制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制定。



附 1
矿山环境监察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2
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3
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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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以下简称GB 9706.1-2007标准)已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将于2008年7月1日实施。为了及时有效地贯彻标准,进一步保证上市医用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应按该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医用电气设备。

  二、对已注册的医用电气设备,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可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照GB 9706.1-2007标准的有关要求申请重新注册。

  三、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有关检测机构应按该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产品注册检测报告。此前,有关医用电气设备已经按照原标准完成注册检测并取得注册检测报告的,其注册检测报告可以继续作为注册申请资料,其电气安全要求仍可按照原标准进行审查和审批。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用电气设备的注册产品标准中,电气安全部分可不单独编制附录A,但须明确产品符合的电气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产品主要安全特征(见附件),并按标准条款的顺序明确适用项。

  五、GB 9706.1-2007标准中引用的YY 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按照《关于延期实施YY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行业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4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引用的IEC 60601-1-4:2004《医用电气设备 第1-4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可编程医用电气系统》,待其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标准发布实施后执行。


  附件: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一、按防电击类型分类
  二、按防电击的程度分类
  三、按对进液的防护程度分类
  四、按在与空气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或与氧或氧化亚氮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情况下使用时的安全程度分类
  五、按运行模式分类
  六、设备的额定电压和频率
  七、设备的输入功率
  八、设备是否具有对除颤放电效应防护的应用部分
  九、设备是否具有信号输出或输入部分
  十、永久性安装设备或非永久性安装设备
  十一、电气绝缘图(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三、原第十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原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修改为:“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七条,作为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六、原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研制、推广、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七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提交下列材料和样品: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生产工艺;
  (六)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试验报告。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应当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区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停药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本产品禁止用于反刍动物”。
  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
  不得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定期质量监督,但半年之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查。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抽查结果由组织抽查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抽样、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或者利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一饲料,是指以一种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可供动物直接食用的饲料或者附产品,包括秸杆和草产品、动物源性饲料、矿物质饲料等产品。
  (二)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配方比例经工业加工生产的饲料。
  (三)浓缩饲料,是指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四)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日粮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者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六)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下脚料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9日发布的《内蒙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