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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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决定,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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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等


1996年11月28日 国经贸资〔1996〕8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的规定,现将《资源综合利用
目录》(1996年修订)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86年11月修订)终止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按照(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008号、财税字〔1996〕20号、21号等文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

一、企业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
(一)煤矿回收的高岭岩(土)、铝钒土、耐火粘土、膨润土、硅藻土、油母页岩、玄武岩、辉绿岩、大理石、花岗石、磷矿石、硫铁矿、硫精矿、瓦斯气、二氧化碳气、五氧化二钒、褐煤蜡、腐植酸、石膏、煤精、琥珀、石墨、天然焦及其加工利用的产品;
(二)黑色金属矿山和黄金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钴、硫、莹石、磷、钒、氟精矿、稀土精矿、钛精矿;
(三)有色金属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萤石精矿及主金属以外的其他各种精矿以及利用回收的残矿、难选氧化铝矿及低品位矿生产的精矿;
(四)利用黑色和有色金属尾矿回收的铁精矿、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钨精矿、铋精矿、锡精矿、砷精矿、钴精矿、绿柱石、长石粉、萤石、硫精矿、稀土精矿、锂云母;
(五)原油、天然气生产过程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以及利用伴生卤水提取的稀有金属;
(六)非金属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尾矿、金属、非金属、贵重金属如金、银、锑、碘、稀土、雌黄;
(七)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铅、钒、钛、铌、稀土;
(八)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稀有金属及主金属以外的各种金属;
(九)从高炉瓦斯泥中回收的锌、钴、铋、铅及其他黑色、有色金属。

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粉煤灰(渣)、锅炉炉渣、硼尾矿粉及其他废渣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水泥、混凝土、砂浆、树脂和橡胶填料、防水和防火材料、保温和耐火材料、轻质新型建材产品、复合材料、合成材料、装饰材料、肥料、矿(岩)棉
、泡沫玻璃、人工鱼礁、净水剂、土壤改良剂、作物栽培剂、浮球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氧化铝和从石煤中提取的镓、钒;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油母页岩、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三)从炭素生产废料中回收的石墨粉、煤焦粉、石英砂、炭化硅;
(四)从冶炼渣包括高炉渣、转炉渣、电炉渣、平炉渣、铁合金炉渣和氧化铝产出赤泥中回收的废钢铁、铁合金料、精矿粉、废耐火砖、废电极、废有色金属以及用回收的资源生产的烧结料、炼铁料、化铁料、铁合金冶炼熔剂和水泥、砖瓦、砌块、碎石等建材产品;
(五)从有色金属灰渣中提取的金属、稀土及生产的化工、建材产品;
(六)利用铜、铝、镁屑生产的有色金属粉末及其制品;
(七)利用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氧化铝、脱硫石膏及其他炉渣提取和生产的纯碱、烧碱、硫酸、磷酸、硫磺、复合硫酸铁、铬铁、建筑材料、金属
及其化合物、稀土、肥料、饲料;
(八)利用制糖废渣、滤泥、废糖蜜、废丝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碎粒板、颗粒粕、酒精、溶剂、味精、饲料、肥料、醋酸、酵母、维生素、赖氨酸、柠檬酸、核甘酸、木糖、单细胞蛋白、减水剂、二氧化碳及水泥;
(九)利用食品、粮油、酿酒、淀粉废渣回收和生产的饲料、蛋白饲料、碳化硅、饲料酵母、糖醛、石膏、木糖醇、油酸、脂肪酸、菲丁、肌醇、烷基化糖苷;
(十)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废油、皮边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硬脂酸、油酸、皮胶、蛋白饲料、氨基酸类、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
(十一)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等回收的金属和非金属以及生产的建材产品;
(十二)利用污水处理产生的隔油渣、浮选渣、污泥渣生产的甲烷气、洗涤剂产品;
(十三)利用炼油、合成氨、合成润滑油、有机合成及其他化工生产过程的废渣、废催化剂回收的贵重金属、絮凝剂及各类载体生产的再生制品及其他加工产品。

三、废水(液)的综合利用
(一)利用化纤废水、浆粕、浆粕黑液、纸浆废液、制皂废水、制革废水、洗毛污水、印染废水、焦化废水、感光材料废液、有机和无机废液以及腈纶生产中的废溶剂等回收和生产的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PVA(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硫氰酸钠、硝酸、铁盐、
铬盐、木素磺酸盐、乙二酸、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二)利用制盐液(苦卤)及硼酸生产所排母液生产的氯化钾、工业溴、四溴乙烷、氯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菱镁等化工原料及其加工生产的制冷剂、医药用中间体、阻燃剂、燃料、肥料;
(三)利用酿酒、制糖、制药、味精、柠檬酸等有机废液生产的固体蛋白饲料、饲料蛋白、酶制剂、蛋白粉、滤饼、肥料、沼气;
(四)利用石油加工产生的废硫酸、废碱液、废氨水回收和生产的硫磺、硫酸、芒硝、硫化钠、环烷酸、杂酚、氨水、液氨、化肥;
(五)利用化工废液(水)、蒸馏或精馏釜残液生产的硫铵、氟化铵、氯化钙、稀土,以及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有机酸等有机化工产品;
(六)利用工业酸洗废液生产的硫酸、硫酸亚铁、聚合硫酸铁、铁红、铁黄、磁性材料、再生盐酸、三氯化铁、三氧化二铁、铁盐、有色金属等再生酸及其产品;
(七)从焦化剩余氨水、终冷水、锰铁高炉煤气洗涤水中回收生产的黄血盐、氰化钾(钠)、酚萘及其制品;
(八)利用废旧油气井和煤矿矿井水开发生产的热水、盐水;
(九)利用伴生卤水开发生产的精制盐、固盐、液碱、盐酸、氯化石腊等化工产品;
(十)利用调节浇铸大型铸件的两炉不同型号的钢水生产的钢锭产品;
(十一)利用高纯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四氯化硅废液开发的有机硅系列产品。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
(一)从炼钢转炉、铁合金电炉回收的煤气和回收放散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电石炉气和有色冶炼煤气生产的蒸汽、电;
(二)从焦炉煤气脱硫脱氰回收的硫磺、硫酸、硫铵、硫氰化物、硫代硫酸盐;
(三)制氧时分离回收的氩、氦、氡等气体;
(四)从焙烧窑炉等废气中回收的二氧化碳、碳素粉尘、耐火材料粉尘、沥青;
(五)从煤制气中净化回收的焦油、焦油渣产品和硫磺及其加工产品;
(六)从烧结烟气中回收的氟化盐、硫酸盐;从铸铁机、混铁炉废气中回收的石墨粉尘及其制品;
(七)利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含有色金属冶炼)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驰放气,精炼再生气,氯碱生产中含氯化氢尾气以及利用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中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硫、硫氰化钠、亚硫酸钠、硫代硫酸钠、硫脲、氧化碳气体、碳酸锶、冷
凝物、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草酸;
(八)从炼油及石油化工尾气中回收提取的火炬气、可燃气、轻烃、硫磺;
(九)燃煤烟气脱硫副产品的硫酸、磷铵、硫铵、硫酸亚铁、石膏、建材产品等副产品及其制成品;
(十)利用有色金属冶炼烟气提炼或加工的硫磺、汞、有色金属、硫酸;
(十一)从石灰生产排放的烟气中回收生产的干冰、液体二氧化碳、重质碳酸钙、轻质碳酸钙、精细石灰产品;
(十二)利用酿酒和发酵工业废气生产的二氧化碳、干冰、氢气。

五、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
(一)利用废旧金属加工生产的炼钢和铸造原料、铸件、铁砂丸、铁球、铁粉、氧化铁红、铁黄、金属配件;
(二)利用铝、铜、镁屑等生产的有色金属粉末及其制品;
(三)利用废溶液、废元器件提取的金属(包括稀贵金属)和生产的产品;
(四)利用废油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燃料油及化工产品;
(五)利用废电缆、废电线、易拉罐、废马口铁、牙膏皮、废感光材料、废电池、废灯泡(管)加工或提炼的有色(稀贵)金属和生产的产品;
(六)利用废棉、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破旧布、旧衣料、旧布鞋和纺织厂、服装厂边角料生产的造纸原料、纱及织物、非织料布、毡、粘合剂、再生聚酯切片、轴瓦;
(七)利用废胶鞋、废轮胎等废橡胶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胶粉、再生胶、轮胎、汽油、柴油、润滑油、炭黑、钢丝、煤气、防水材料;
(八)利用废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塑料制品、土工制品、防水材料、装饰材料以及从废塑料中提取的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沥青、油漆、涂料;
(九)利用废纸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各类纸张、纸板、铅笔、轴瓦;
(十)利用废玻璃、废玻璃纤维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玻璃制品及复合材料;
(十一)利用杂骨、皮边角料、毛发、人尿等生产的骨粉、骨油、骨胶、明胶、胶囊、磷酸钙及蛋白饲料、氨基酸、再生革、生物化学制品;
(十二)旧轮胎翻新和翻胎用胎面胶。

六、其他
(一)利用木竹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边角余料、次小薪材、抚育间伐材、农作物桔杆、粮食壳皮等为原料加工生产的木材纤维板(包括中密度纤维板)、刨花板、小胶合板、细木工板、纸浆、纸和纸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地板块、木旋制品、水解酒精、
栲胶、树皮胶、松香、松节油、生漆、糠醛、饲料、酵母、针叶饲料、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如木竹牙签、小灰条子、木竹条等)、草酸、锯末炭棒以及长度在2米以下的板方材;
(二)利用木竹皮、叶、根、锯末生产的木耳、香菇及香精、香料、中药材;
(三)利用锯末、落地棉生产的机油滤芯、酚醛或脲醛塑料;
(四)利用刨花、锯末生产的菱镁制品;
(五)利用废包装物生产的包装箱、木器、建材产品等;
(六)利用退役火药生产工业炸药;
(七)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工业炉窑尾气、余热,城市垃圾、地热、农林废弃物等生产的电力、热力;
(八)利用火力发电厂循环冷却水养鱼;
(九)利用盐田水域发展养殖业,生产卤虫、对虾、盐藻、螺旋藻、鱼、贝;
(十)利用低值鱼虾及鱼加工下脚料生产的饲料、鱼粉;
(十一)利用虾头、蟹壳、虾皮等生产的脑酱、甲壳质、甲壳素、甲壳胺;
(十二)利用江河河沙、淤泥生产的建材产品;
(十三)利用垃圾生产的肥料、饲料、建材产品。




1996年11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0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约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以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 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