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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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2012年7月31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修改、废止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法制工委于每年六月向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厅;
  (二)市政府办公厅;
  (三)市政协办公厅;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市人民检察院;
  (七)市各民主党派;
  (八)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九)有关社会组织;
  (十)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二)市人大代表;
  (十三)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人员。
  法制工委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当在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刊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法制工委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五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市政府法制办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有关函件后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提出前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立法建议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建议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自行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法规草案建议稿和注释稿;
  (三)立项论证报告;
  (四)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汇总;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六)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背景资料。
  前款规定的单位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建议项目名称、拟提案主体和提案时间。一份建议书可以申报一个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申报数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立法必要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属于《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是否存在同主题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市政府规章正在制定的情况;已有同主题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等。
  (二)关于合法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关于合理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目的的正当性;确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是否平衡;行政程序是否正当;法律责任规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四)关于可行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程序是否简便、易行等。
  (五)关于规范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设定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行为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六)关于立法效益预期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较好解决现存问题的分析评估;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法规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七)关于立法准备情况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前期立法准备工作的基本情况;法规草案建议稿的成熟度;关于立法时间的具体建议等。
  拟通过立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效果预期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立项论证报告书。
  一份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征集函件或者公告中有关提交期限、受理单位等方面的要求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法规立项范围。
  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汇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送。
  市政府法制办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可以先将立法建议项目汇总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送交法制工委。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后,应当整理汇总,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求意见稿,并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报刊或者网站、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二)采取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三)召开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工委应当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逐一听取草案建议稿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关于项目论证、起草情况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效益预期等情况的说明,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单位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其他有关专家学者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建议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对立法建议项目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论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参考材料。
  第十七条法制工委应当在前期征求意见、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调研调查的基础上召开立项论证会议,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逐一进行论证、审查和筛选,拟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草拟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密,语言表述准确。
  立法规划项目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优先立项。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
  (二)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
  (三)社会领域方面的重要项目;
  (四)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
  (六)其他可以优先立项的项目。
  第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可以解决的;
  (七)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或者草案建议稿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的。
  个别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经过论证确实急需立法的,可以立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正式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审议项目”是当年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提案项目”是当年只提案不审议、下一年度进行审议的项目。“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以每年各五个左右为宜,预备项目以每年十个左右为宜。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立项条件,法规草案建议稿相比较更加成熟、更具立法紧迫性的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其他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连续三年未被列为正式项目的,不再列作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立法计划项目库制度。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提案项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案以后,列入立法计划项目库,作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审议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决定、按规定报经审核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研究、采纳情况在广州人大网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年度立法计划以外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要求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一般不予列入。确属急需立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立项论证,经法制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审查后,由法制工委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
  第二十七条 提案权人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办理市人大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立项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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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参与分配与查封优先权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权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几乎所有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都主张查封优先权,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优先的立法观点,以便确保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一、参与分配的几种形式
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将参与分配定义为:参与分配权又称执行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平均分配权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从此概念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使各债权人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一)优先主义(德国法主义),它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主义(法国法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而使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原则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
(三)折衷主义(瑞士法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和台湾地区。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解释。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条的解释,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查封应当有部分优先权,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在无担保抵押的情形下,对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抢先实现债权的竞争机会也是平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要向法院交纳带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费用,况且这种保证是等额保证,一直持续到执行时止。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其他债权人享受相同的待遇,无异于坐收他人果实。另外,查封优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若丧失查封优先,各债权人会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不能真正体现执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点。
我们说的查封优先只能是部分优先,不能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优先权,其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虽然规定禁止重复查封,但在实体上申请查封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否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都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2、查封部分优先更能体现案件实体的公平。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实行平等主义,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查封处分财产未交付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若无实体法担保权益存在,则其他债权人亦应受偿,这在执行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此查封部分优先既能保护查封债权人利益,又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令人欣慰的是,查封优先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中写进征求意见稿中,希望尽快实施,更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各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
我部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实行已十三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开展,一些条文已不适用。经过多次征求有关港、航企业的意见,部对《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工作,正确、及时、完整地组织运输、装卸和其他各项收入,保证企业生产资金的供应和上交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入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正确计算各项收入,防止差错;收入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港航之间、各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积极推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条 各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均属独立经济核算企业,负责全面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并力争超额完成。企业的年度收入计划,应包括在年度财务计划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航运企业的运输收入,国内航线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港口企业代办业务的,由港口企业负责计收;自办业务的,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出口原则上由外轮代理企业负责计收;进口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
第五条 水运企业收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收入核算工作,可以根据企业体制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六条 水运企业收入范围
一、营运收入。
1.运输收入;
2.装卸收入;
3.堆存收入;
4.外轮代理收入(包括航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的国轮代理收入。下同);
5.其他业务收入;
6.销售收入。
二、营业外收入。
三、港务管理收入。
四、速遣费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代收款
一、代收铁路和其他交通部门的运杂费。
二、其他代收款(如港口建设费,航道养护费等)。

第三章 收入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港口企业应在当地银行设立“收入存款专户”。每天的收入进款于当日16点(16点以后的进款于次日)存入“收入存款专户”。
第九条 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收入,应按投资船(预算内)和贷款船(预算外)分别管理。对贷款船的外汇收入,各远洋公司收取后,存入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贷款船帐户。
第十条 各港口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船公司)归集,于船舶开航后七日内报帐并解汇航运企业。港航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奖惩协议,以推动费收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代理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归集,在船舶离港后十五日内解汇航运企业。
第十二条 客轮补售的代用客票收入和各项旅客服务收入,船舶每往返一次(短航线不得超过10天),必须向财务部门报帐交款。
第十三条 各港客运站当日售出客票的营业进款,应由售票人员随日报表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收帐,旅客服务收入亦应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收支正确,帐款相符,保管安全,上缴及时,交接清楚,手续完备,责任分明。对于多收款和少收款不得互相抵冲,必须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必须实行帐款分管的原则,收入计费和制票人员不得兼作收款工作。
第十五条 “收入存款专户”的资金,除下列动支范围外、一律不准动用。
一、结付水陆联运、海、江、河联运和直达运输的运杂费;结转属于本港的收入。
二、退付客货运及港杂费多收款。
三、误入“收入存款专户”的款项。

第四章 票 据 管 理
第十六条 水运票据是核算运输和港口收入的主要依据,是港、航和水陆结算的重要凭证。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的印制、登记、领发、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帐实相符。票据储存地点和售票室,必须保证安全。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点和客班轮,对客票、代用票和各种定额票证(如卧具票、小件行李寄存费收据、码头票、小件搬运费收据、退票费报销凭证、餐券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严格按号码顺序或用金额建帐控制使用。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和对外轮结算的票据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对外轮结算的票据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刷),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不得自行更改。国内港杂费票据格式,由港口企业(或其主管单位)自行制定。
客票(包括代用客票、行李包裹单等)由航运企业按规定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制,港口企业不得印制;其他各种票据由港口企业按规定格式负责订印。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根据客货运输生产的需要,有计划地印制票据。所属装印公司(作业区)和客运站、点等基层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请领票据,并保持一定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各种货运票据和港杂费收据,应正确使用,每本按顺序号码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印章。对国外结算的票据,如有填错,应当作废,另行填制。
对于当时收取现款的票据(如代用客票、行李包裹票、自理包裹票等),一律不得涂改使用。如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废票处理,并随同报表附报。
第二十一条 客运费收票据,各使用单位应按时向财务部门提供使用清单,由财务部门销号。有条件的单位,对货运费收票据,(特别是对直接收取现金的货运费收票据),亦应进行销号。
第二十二条 已使用的各种费收票据及有关原始资料,必须妥善归档保管,不得短缺,以备查考。
归档原则是:航运企业按汇总凭证顺序号码编号分港归档;沿海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船名、航次归档;内河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序时、顺号分类归档;财务部门按月序时顺序归档。
保管期限是:客票存根、退票、票角、废票、代用客票为一年;客货票据帐、客货票据清领单和各种费收票据为十年;随会计凭证装订成册的票据,按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办理。
保管期满销毁时,必须编制清单,经企业领导批准,由专人负责监销。

第五章 收入责任与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项费收应按照交通部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费收办法和计费标准,正确、及时地计收。企业内部应对收入工作建立部门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认真贯彻复核、检票、验票、收票和承运、交付时的衡量、检斤制度,防止错收、漏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票据是计收费用的主要依据,港口业务部门应对船舶、车辆作业资料和动态及货物的出入变动情况,建立登记、填报制度,要有专人负责详细记载与计费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港口对船舶申请引水、移泊、系解缆、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及其他各种杂项作业等,必须由有关部门或现场人员负责记录,并及时填制签证单(或工作证明书),各项作业内容必须根据港口费收规则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计费项目的要求,详细批注清楚。需要取得签证的,当班作业结束后,应即取得船方签证,交计费部门凭以计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征收停泊费,亦应取得船方的签证。船方持异议时,可在签证单上批注意见,但不得拒绝签证,影响运输生产。无人驳的停泊费,由港口提供清单,凭以收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计收过境船舶综合包干费应提供收费的明细资料,以便船方复核审查。
对外轮的收费,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审核,防止差错。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的船舶、机械、设备出租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时,有关部门必须与租用或需求单位签订合同或办理手续。合同副本或手续应抄送计费或财务部门,及时核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签证,应及时传递,严密交接,防止积压丢失。作业结束,有关部门应至迟于次日交计费或财务部门结算收款。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外轮代理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按下列原则收取:
国内进出口货物,分别在提货前和承运时计费收款;
国外进出口货物,应在卸船、装船后立即计费收款;
代理外轮在港发生的费用,必须事先向委托方预收备用金,船舶离港后立即作出航次结帐单向委托方结算;
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应在服务完成后计费收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原则收取: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在船舶离岸后10天内向代理企业结清;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及时向航运企业收取,除代理费和长江轮船总公司应付长江港口的综合作业包干费、船舶港务费可在航运企业运费中抵扣外,应以港航双方协定的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
各船舶代理企业应负责按规定时间正确地向港口提供国外进出口船舶的租船合同、性质及交货条款等资料。
第三十条 货运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应按现付办理。到付和后付除货物运输规则和军运付费办法规定者外,必须经交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客运收入应核收现金。对订有协议的单位,可收取银行支票。退票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机关、企业、团体和乡镇企业的各项结算收款,原则上应按非现金结算办理。退款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但对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每笔收款和退款,可以现金办理。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各项费收无权减免。但因本单位责任造成难以照章收费时,应由业务部门作出记录,进行商务处理。每案五千元以下的减免,运费经航运企业领导批准、港口费用经港口企业领导批准;五千元以上的重大减免应报交通部和所在市批准。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减免事故,应分别责任,进行处理。

第六章 港、航及海、江、河联运结算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向发货人(承运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及换装费解交起运的航运企业;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次段运费及换装费原收数在前段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将其余的运费及换装费转解接运的航运企业;
3.最后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原收数在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属于向收货人(到收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货物运出后,将本港应收的装船费在起运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结付前段航运企业。货物转出后,将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本港换装费,在接运船舶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3.到达港向收货人收取全程运杂费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起运港的装船费以及换装港的换装费解交航运企业。
第三十六条 港口企业向航运企业解款时,应报送以下报单:
1.售票清单:将售出各种客票分船名、航线、符号和号码填报;
2.行李包裹清单:将签发的行李包裹分航线、船名填报;
3.客票退票清单:将退回客票及废票分船名、航次按日填报;
4.出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5.进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进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6.进出口转运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将联运货物分别按进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联运票据向前段航运企业和接运的航运企业清算;
7.营运收支汇总表:根据以上各项清单和报表汇总向航运企业解款。
第三十七条 运输及港杂费收入的退补,原则上由原收费港口办理(其他港口发现应退补的收入,应立即通知原收费港口)。其退补款,仍按港、航结算办法进行结算。退补时应填制运杂费订正单作为结算凭证。
换装港发生的垫款,由到达港负责代收。
第三十八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港、航之间和港、港之间的各项结算工作。
参加海、江、河联运的地方航运企业和港口企业,其结算办法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联运结算临时另有单项规定的,按单项规定办法办理。

第七章 收入检查和分析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入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收入检查,并应在财务或商务部门设立专职收入检查员。
第四十条 收入检查员的任务:检查费收规章制度的执行和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升降的原因;采取措施,堵塞漏洞,防止错收漏收,提高费收工作质量。
第四十一条 收入检查工作范围:航运企业、港口企业所属各费收发生单位、(包括客轮以及作业中的外轮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收入检查员必须深入生产第一线,深入现场,与业务有关人员密切配合进行检查;参加生产会议,了解生产安排情况,并汇报收入检查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