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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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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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23%以上和掺入废渣在80%以上的粘土制品,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规划、国土、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应逐年减少。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用地面积,由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产量指标。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改造基金。

第六条 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产品开发立项前,应当征求墙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免征所得税、减免土地使用税;对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临时建筑、围墙、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

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没有制定地方标准的,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推荐使用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第十三条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用途、数额、减免理由等,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执行。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凡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不使用的,减半缴纳专项用费,不得免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或专项用费减免缴批准书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对于应当缴纳专项用费而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主体工程竣工、内外墙未粉刷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到40%的,按照实际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返退70%的专项用费;达不到4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后三个月内,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新型墙体材料购货发票、返退申请表和验收情况证明,到墙改管理机构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必须持市价格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专项用费必须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省《规定》应当由建设、国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规定》予以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委托给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关于推广节能建筑的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按照《节能法》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学变革论》

2000年10月30日 09:43 文正邦 程燎原 王人博 鲁天文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0年,变革传统法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50年代从苏联学来的理论框架已难以继续延用了。究竟有哪些观点与体系要变革?怎么变革?诸如此类的问题,尚不十分明确。西南政法学院的几位中青年法学研究工作者写作了《法学变革论》一书,提出了自己的新看法,这确实是很必要的,值得推荐。

我觉得,就整体而言,我国法学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学界面临的任务是要建立一个与我国传统根本不同的法学,而当时的国内、国际条件,决定了只学习苏联;1957年后,左倾思潮笼罩的20年时间里,法律虚无主义又窒息着法学的发展。所以,要真正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新体系,实际上是近10年来的事情。复杂的研究对象和人为的干扰,我国法学研究还处在变革的起步阶段。现在所要变革的,仅仅是50年代初期从苏联照搬过来的那一套明显过时的内容及其衍生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把这本《法学变革论》看作是建立我们自己的法学的一种有益尝试。

至于本书的内容、观点等等,我想还是留给读者评说。我认为,在摸索如何建立适合当代情况的法学理论体系问题上,应当认真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尤其应当积极鼓励中青年研究工作者的努力和创造。事实上,中国法学的未来是属于他们的。有鉴于此,我高兴地在本书出版时,聊缀数言,以表欢欣之意。

是为序。

陈守一

1988年11月于北大燕东园

导 言

我们正处于一个改革的时代。法学的变革,也已是我国法学发展行程中不可避免的大趋势。

法学幼稚!法学落后!这已不单是有识之士的大声疾呼。越来越多的人愈益深切地感受到了幼稚,赢弱的法学对中国"第二次革命"的心余力拙,更加强烈地意识到了落后、陈旧的法学同有计划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及现代法治的深沉冲突。

如果以我们所处的这个跨世纪的时代作参照,传统法学就更显得落伍了。且不说世界科技革命的挑战,国际经济、技术发展形势的迫促,国内外自然科学和其它人文、社会科学发展态势的比较,仅就传统法学的理论力量而言,便已明显地表现出它的衰竭。面对社会关系的新格局、社会秩序的新构建、社会利益层面的新调控、社会矛盾的新动向,传统法学显得左支右绌、捉襟见肘,实践反馈的信息已经表明,要以传统法学来说明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实在无异于南辕北辙、缘木求鱼……

无须讳言,我国传统的法学已经陷入危机。但是,危机并不就是坏事,而是变革之兆。鲁迅先生曾说道:文化的改革如长江大河的流行,无法遏止,假使能够遏止,那就成为死水,纵不干涸,也必腐败的。中国法学只有通过变革,才能给自己注入新的血液。法学变革之势已是不可逆转、不可阻挡的潮流。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学变革进行了或正在进行着各种探索和尝试;或从法的概念及"本质"上寻求突破,或引进系统科学"范式"以求创新,或创新学科以改造传统法学格局等等。对于法学变革本身,也有一些富有启迪的断想。但是,尽管新思潮的闸门已经开启,法学变革的序曲也已奏响,并且已取得某些局部性成果,然而,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仍未得到尽如人意的解答。诸如,为什么要变革?中国法学变革什么?怎样进行变革?变革的突破口在哪里?如何进行变革的总体设计和战略布局?法学变革之路通向何方?等等。

对于法学变革,我们认为不能再作为一种感觉、情绪来表达、吁请,而应致力于理性思考和实证分析;不能囿于局部改良,而须全面更新和变革;不能再新瓶装旧酒,只作一些形式上的改换,而须触及实质性问题;不能再自律于传统法学圈内修修补补,左冲右突,而须把法学变革置于由过去、现在、未来组成的时间纵轴和现代科技革命、当代世界法学及中国"第二次革命"等组成的空间横轴的座标系上,进行多维的、立体的扫描和透视,实行全方位的研究;不能再仅满足于法学变革对象的剖析研究,还必须对法学变革本身及其规律性进行探析。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开创"跨世纪的现代法学",并使它具有联系左右、沟通上下、拓展前后的新姿,同整个中国一起走向世界、走向未来,为世人所瞩目。

基于上述想法,在本书中我们首先界定了法学变革的含义,回顾了法学变革的历史演进及近10年法学的变化、发展历程,剖析了法学变革的动因,描述了当代中国法学变革的对象,勾勒了变革的目标;在这一基础之上,我们侧重研究和阐述了当代中国法学变革的基本格局,即:以点--法的本质、价值、功能带面--法学的理论模式、趋势、方法、观念、学科体系等点面结合的总体模式,对当前中国法学的新走向--权利之学也阐述了我们的新见解,最后探寻了中国法学变革的途径和条件。

我们试图以本书来表达自己对法学变革的新思维:总结以往的法学变革的经验与教训,揭示法学变革的客观规律,力求系统地回答前面的法学变革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但是,本书只是对这些问题的一种回答,而不是也不希望是唯一的回答;本书只是我们设计的"跨世纪的现代法学"的一种模式,不是也不企求是唯一的模式。法学变革是法学家们的共同责任和集体事业,本书只不过是尽抛砖之力,求引玉之功。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我们认为,法学变革首先应该是深层次的--即对基本观念、基本理论、基本体系和基本方法的变革,基于此,我们的思维投向集中在理论法学方面,对部门法学只是略为涉及。第二,基于对变革时的选向着眼点的不同,我们侧重剖析了传统法学的弊端及近10年法学的不足,而对其成就的叙述显得不够充分;并且,我们的剖析本身或许就值得剖析。当本书开始撰述时,甚至还在构思阶段,我们就深切地意识到自己是在做一件艰难的、甚或带有一定风险的事情。但是,科学研究需要勇气和探险精神,科学的魅力和长青的生命力也正在于应实践的渴求而不懈地开拓、创新。马克思说过:"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1]正是先导们这种对真理勇敢追求的精神以及我们自己对法学变革的责任心和紧迫感,支撑着、鼓舞着、激励着我们,使我们摒弃了犹豫和怯懦。

有一句格言:"'论证'是可以的,但'论断'却过份了。"本书也只是对法学变革的一种"论证",而非"论断"。限于能力和条件,实在难免疏误失谬,若能得到法学界前辈和同仁们的严肃批评和热情教正,则不胜感激,也正是我们所恳切盼望和热切期待的。

注:[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