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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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及相关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
  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是审查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做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工作,依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根据以下管辖权限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属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二)属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三)属我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四)属我市的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被撤销的,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因法律、法规废改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丧失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不影响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提出,审查机构按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情形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文本以及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申请无法回复或告知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审查机构确认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审查机构做好审查工作。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应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确认文件合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经审查机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建议函,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制定机关的纠正结果报告后应当告知申请人。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直接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材料收据式样
     2、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登记薄式样
     3、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审批表式样
     4、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通知书式样
     5、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回复式样
     6、建议停止并自行纠正函式样
     7、送达回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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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05.20
生效日期:1998.05.20



为了考核验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成效,发挥示范试点工作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中的示范引导作用,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的范围
  凡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局示范项目”),示范工作已如期按计划完成,方可进行考核验收。

  二、考核验收工作的组织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国家局示范项目的考核验收工作。
  (二)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需成立考核验收工作组。考核验收工作组具体实施考核验收工作。
  (三)考核验收工作组一般由5~7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主管局长任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农口有关厅局、省直农技推广、科学研究等单位具有中级以上或相当职称的人员4~6人。可视项目特点适当吸收农业经营组织和市(地)有关部门的相当职称人员参加。
  (四)示范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需参加本示范区考核验收工作。

  三、考核验收方法和程序
  (一)考核验收方法
  考核验收采取综合考核、分项评分的办法。考核验收项目及评分标准见附表(“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项目和纪要一览表”)。
  (二)考核验收程序
  1.考核验收工作由考核验收工作组组长主持。
  2.示范区领导小组简要汇报示范工作组织、工作进展、示范效果、取得效益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3.查阅文字材料。考核验收工作组针对附表所列“验收项目”和“考核内容”的规定,查阅反映示范工作进展的纪要、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工作总结等文件和标准文本、经济指标统计等资料。有条件的可同时收看录相、照片等声、像材料。
  4.现场考核。考核验收工作组随机抽查2~3个示范点,着重考核以下项目:
  (1)种植业项目:田间测产,考核单位面积产量。
  (2)养殖业项目:查看养殖示范农户现场生产情况。
  (3)走访农户:了解农民对质量、标准、技术等知悉程度。
  (4)对有关加工、生产、经营企业现场考核。
  5.考核验收工作组充分协商,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考核验收纪要,提出考核验收结论。
  6.考核验收工作组向示范区领导小组通报考核验收情况及结论,提出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四、考核验收合格条件及荣誉
  凡考核验收得分达到60分以上的示范区为示范工作合格,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于“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工作验收合格县(市)”荣誉称号。

  五、考核验收材料的报送
  考核验收工作完成之后半月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与前述考核验收程序有关的主要材料一套,包括:按要求填写的附表、与附表“主要依据”一栏有关的所有文字材料及考核验收综合报告。
  附表: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项目和纪要一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