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5:49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特殊人员医疗救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6〕47号)作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完善社会救治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员”是指发生在眉山市境内无法确定其姓名、住址、亲属的患有危及生命安全急危重症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主要由市、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有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的义务。

第四条 特殊人员的救助工作由相关民政救助机构承担。



第二章 救治救助原则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须及时实施救治,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医疗救治结束后及时与当地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属地管理原则。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由区县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眉山市城区内的特殊人员主要由东坡区负责,市级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就近就专业救治原则。“120”应按就近就专业原则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及时施救。



第三章 救治救助机构职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协调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监管;对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职责:无条件接收特殊人员并实施医疗救治;对特殊人员按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合理救治;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特殊人员联系民政救助机构。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殡葬机构职责:对特殊人员进行甄别认定;对特殊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和特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救助;对死亡特殊人员的遗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将特殊人员救治救助、殡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对特殊人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管。

第十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工作。



第四章 救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时,须请送达者在病历上签字;“120”安排接诊的救护人员到现场救治时,应请现场群众签字证明,现场没有群众的,救护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民政部门进行甄别认定。

第十三条 在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选择诊疗项目和用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特殊人员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因救治能力受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时,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结束后需救助的特殊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救助,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患有精神病的特殊人员在疾病治疗结束后转入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患有传染病的特殊人员在抢救治疗结束后应转入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完善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特殊人员在救治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遗体由殡葬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报销



第十八条 经费来源与管理

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每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眉山市城区内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东坡区财政和市财政负责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民政救助机构、殡葬机构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确保经费用于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和殡葬。

第十九条 费用审核与报销

特殊人员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特殊人员认定证明、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清单和收费发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特殊人员遗体处理费用由殡葬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遗体处理凭证及相关票据报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区县转入市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特殊人员,其救治费用由转出区县承担,按上述程序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医疗生物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生物垃圾是指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防治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尸体和肢体)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在对畜禽的医疗防疫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实行统一管理,集中焚烧,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条 医疗生物垃圾的存放、运输、焚烧实行封闭式作业。
第七条 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相应的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八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投放到封闭式垃圾容器内,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合存放。
第九条 家庭病床的医疗垃圾,由医疗单位负责收集,并须投放到专用垃圾容器里。
第十条 医疗生物垃圾容器每日由使用单位负责消毒、保洁,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对已收集到专用垃圾容器内的医疗生物垃圾,清运单位须在24小时内完成清运,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8小时。
清运医疗生物垃圾实行封闭式作业,不得散落、泄漏。
第十二条 医疗生物垃圾的残渣,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确认无害后,方可填埋处理。
第十三条 边远地区的医疗生物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具备焚烧条件的单位代行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监督下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按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计算,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其工作(生产)量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理医疗生物垃圾、未按规定配备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将医疗生物垃圾与其它垃圾混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医疗生物垃圾容器进行消毒保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损坏医疗生物垃圾容器的,责令其按价赔偿。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医疗生物垃圾做到日产日清的,除责令清运单位立即清除所积存的医疗生物垃圾外,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未实行封闭式清运作业造成垃圾散落、泄漏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无害的医疗生物垃圾残渣填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其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生物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