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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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3号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


  (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是丽水市建成区外的,出租人应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管理服务中心为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应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及时汇总,并提供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杂物间(柴火间)、车库、生产用房等出租住人或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凡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治安管理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协助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管理服务中心免费提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解除的。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应及时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维修的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规费后,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由转租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把房屋租借给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承租人,或发现承租人计划外生育不报的,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定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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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则是寻求公正的最起码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公诉处在承上启下的环节,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职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权能对于守住底线作用重大。司法实践表明,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错误指控或监督缺位有关。笔者通过剖析一系列典型错案,结合自身办案实践的积累,为实现我国公诉应有的价值功能,提出公诉个案办理的“点、线、面、体”方法论,供从事公诉的检察官参考。

点。考察、分析、研判、把握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确立立足点、明确出发点、锁定落脚点、选择切入点的方法论问题。公诉办案也有同样的规律,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立场,从防止冤假错案出发,追求个案处理公正的目标,应当始终坚持驾驭好两层次的“点”。

1.法律要点。公诉是一种司法活动,司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适用法律。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把握好所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一方面,由刑法所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由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同时,一些从违反行政法规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要点,也是考察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的法律要点。实践中不少错案的形成往往在于忽视了法律要点。比如,某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由于在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律要点上严重缺失,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判决无罪。

2.事实节点。这是指案情中对应于法律要点和有关方面知识的关键事实点。对侦查机关(部门)所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时,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要点把握好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和描述,理顺事实的因果关系。有的案情还涉及一些社会常识和专门领域的专业知识,也是案情的重要事实节点。不重视事实节点的把握,是酿成冤假错案的核心因素。比如,滕某故意杀人冤案、连被害人石某的体貌特征都没有认真加以核实,被害人身份的错误导致了被告人滕某的被冤枉。其实,案件中死者的尸体与失踪的被害人石某无论年龄还是体貌特征都相去甚远,只要稍加核对,就可以通过审查起诉阻却冤案的发生。又比如蒋某玩忽职守案,因严重不负责任的责任点和造成损失的损失点,经庭审确认处于不确定状态,蒋某被宣告无罪。

线。要提出和阐明一个思想,要作出并实施一个决定,要部署并落实一项工作,都有一个纲举目张的问题,实现纲举目张离不开所贯穿的主线。比如,党的十八大强调,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党和国家发展的主线,今年的政法工作会议就政法工作提出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线。同理,公诉办案也有一个如何把握审查的路径问题,这个路径就是线。在个案办理中,应当始终把握好两条线。

1.证据脉络。案卷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石的,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必须确保可靠性。从可靠性出发,应当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原始证据到传来证据,从直接证据到间接证据,从基本证据到佐证证据等方面来审查和构建证据脉络。对于口供的审查,应当以前述脉络来审查其可靠性。然而实践中,在把握证据脉络上容易缺位和错位。有的从口供出发,强行或牵强附会地用其他证据去印证口供,比如,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冤案,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后,以所谓指认现场、侦查试验,乃至狱内耳目的证言来印证口供;有的在获取口供后就万事大吉了,忽视相应客观性证据的及时收集,比如,刘某徇私枉法案,在获取刘某口供和相关言词证据之后,有关徇私枉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都未予收集,虽然一审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到二审后言词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出现动态变化,因丧失了调取书证的时机,休庭补充时证据已经灭失,二审宣告刘某无罪。

2.诉讼过程。刑事诉讼过程既反映了案件事实的来源,又承载了法律程序的流程,还记录了刑事司法权运行的痕迹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落实的情况,对诉讼过程进行审查,既是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又是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还是对一系列案件中必须把握的法律情节的审查。其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审查,诉讼过程是主要的线路,其把握路径应为——

从案件来源到侦查终结,从证据收集到证据固定、保全,从物证、书证及相关财物收集、控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到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依据和具体实施的过程和结果,从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等各种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到落实情况等。

忽视诉讼过程的审查,亦已成为实践中发生错案的重要原因。比如,燕某与其担任县委书记的胞兄共同受贿案。在庭审中,燕某提出,侦查期间供述所收受的钱物告知了其胞兄这一情节,是在侦查人员提供信件指明问供的情形下作出的虚假供述。经庭后核查,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确实将一封信件供燕某阅看,但该信件未入卷且已丢失,审讯过程又无同步录音录像,因涉嫌指名问供,又无法排除,法庭宣判燕某无罪。

面。根据辩证唯物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特别是从正、反两面审查,更能深刻地揭示事物的真相。

1.正面证成。这是指假定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成立,从前述点、线两个层面进行梳理、审查、分析、论证,对成立的予以肯定,对质疑的予以核查,对缺失的予以补充,使假定得以成立。

2.反面证伪。分浅、深两个层次。从浅的层次讲,梳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异议,专家辅助人员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以其不成立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证。如果不能证成,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发加以认定。从深的层次讲,假定正面证成的事实是虚假,按照质疑的逻辑思路进行论证,成立,即事实不能认定;不成立,该事实能够认定。实践中,不注意这种反面证伪,也是导致不少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比如,看守所民警姚某玩忽职守导致其主管的监房发生在押人员打死同监犯1人,打伤3人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姚某多次辩称,事件发生时自己没有当班,不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办案人员未予核查,依然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体。驾驭复杂事物需要统揽全局,这种统揽就是全面性考察、系统性思考、体系性把握。公诉办案寻求公正,使每一个个案的办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至少要把握以下两个“体”。

1.逻辑体系。逻辑思维是归纳判断案件的基本思维,公诉办案过程中必须把握好逻辑体系。一是逻辑起点。比如起诉,逻辑起点是事实和法律,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是逻辑推理。这种推理是依据的推理,比如,指控犯罪,其推理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和法律;抗诉则是针对错误判决中错误认定的事实和错误认定的法律,根据正确的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来展开推理的。同样,支持公诉的论辩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说理也必须遵循逻辑体系。司法实践中,由于逻辑体系把握不好,常常出现问题,比如审查起诉,描述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有的在案情描述中没有的事实和证据却出现在对案件的论证和分析中;审查抗诉,像审查起诉一样,以原案的事实为逻辑起点,而不是以原审判决错误为逻辑起点;在庭审中的答辩不注意争辩点和围绕争辩点展开论辩等,都是逻辑体系混乱的表现。

2.机制体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刑诉法是由一系列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构成的机制体系,这些机制体系的有序运行就是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审查起诉相对侦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审判相对于提起公诉不仅是制约而且是一种终局性裁判,二审相对于一审是一种监督,再审相对于原审则是一种对原审可能错误的救济。公诉办案应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这一系列机制的有效运行。从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出发,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并跟进侦查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充证据;对于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对虽未支持指控但法院依法判决是正确的,应坦然接受;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应及时抗诉,特别是二审检察机关应高度关注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的情形,严格依法履行抗诉职能。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湖南大学兼职教授)

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道部 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铁道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部属各单位并工会:
现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国发〔1986〕59号)、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进一步鼓励和保护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铁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
(一)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输能力,改进运输组织和作业方法,促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铁路管理组织、制度、机构、技术、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的竞争、应变能力;
(三)在加强铁路的财务会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成本控制、增收节支、运价研究、资金筹集与应用等方面提出具有创新因素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
(五)铁路生产设备、工具、仪器、装置的改进;
(六)铁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计量检定及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七)改进已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压缩工期,节省投资,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八)保证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新措施和新方法;
(九)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节约原材料,采用代用品,节约贵重物品;
(十)在发展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和第三产业中,提出增收节支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明显经济效益;
(十一)其他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四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本细则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六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下述内容,同样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一)在本身职责范围中,由于认识的深入和技术熟练程度的提高,使工作效率、产品质量得到提高,即属于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者;
(二)完成上级交办的包括本职工作范围之外的指令性任务;
(三)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和部门,在审查下属上报的未经正式批准的各种报告和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提出无创新因素的一般性意见;
(四)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意见、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即属于一般性意见者;
(五)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六)由于上级变更设计原则或技术标准、产品标准等,所引起相应的变更设计;
(七)由于勘测设计错漏、自然环境和地质条件变化及应外部协作单位人为要求引起的变更设计。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处理。

第三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12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际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4.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12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确定其等级和奖金额:
------------------------------------------------------------------------------------------
|奖 励| | | |
| | 实际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 奖 金 额 | 荣 誉 奖 |
|等 级| | | |
|------|--------------------------------|------------------------|------------------|
| 一 |100万元及以上 | 1—1.5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二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 | 5000元—1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三 |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 | 3000—5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四 |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 | 1000—3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五 |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 | 500—1000元 | 表 扬 |
|------|--------------------------------|------------------------|------------------|
| 六 |1万元以下 | 500元以下 | 表 扬 |
------------------------------------------------------------------------------------------

(本表六等奖奖金500元以下系指: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5%计算或在500元限额以下酌情给奖)
第十二条 对那些难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全国各行业 20分
应用国内同行业 15分
应用全路 10分
应用本单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 40分
全路先进水平 30分
局级先进水平 20分
分局级先进水平 10分
单位先进水平 5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
| 等 级 | 总 分 数 |
|----------|--------------|
| 一 | 85—95 |
|----------|--------------|
| 二 | 70—84 |
|----------|--------------|
| 三 | 55—69 |
|----------|--------------|
| 四 | 40—54 |
|----------|--------------|
| 五 | 25—39 |
------------------------------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第五等级以下的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各单位可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的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等级、金额高者发奖。
第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在一等奖以下的提高一个等级奖励。对于改进施工设计,节约建设资金等产生一次性效益的项目以及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者,降低一个奖励等级奖励。相当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第六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奖励分为鼓励奖、采纳奖和成果奖三种。
第十七条 对于积极、认真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也适当给予鼓励奖。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鼓励奖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一经被单位采纳,即应颁发采纳奖。被确定作为储备的采纳项目同样给予采纳奖。
采纳奖等级从项目构思的进步性、实施的可行性、预计效果的效益性和本身的难易程度等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其奖励方式或奖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由征集单位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颁发成果奖金。
成果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成果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在颁发成果奖金时,对于曾获得采纳奖的实施项目,应当剔除已发放的采纳奖金额。
第二十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一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成果奖金全部发给本人。获奖者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将成果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实施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较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建议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记入本人考核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集体完成的项目申报表中虽无名,但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内容提出改进建议者,经采纳单位认可,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获奖。
第二十三条 同一项目又经上一级单位评审获奖,只应发给荣誉奖及奖金差额部分。
同一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细则或办法)时,应按奖金额较高的条例发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相当于党的书记、厂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延长或缩短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六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1727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铁路局、(集团)公司所属营业外支出单位在“4969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工业企业在制造费用的“技术组织措施费”和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其它费用项目下列支;属于变更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合理化建议,按照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审批权限,由采纳单位在节约资金中列支;施工单位在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所发奖金不计入本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限额控制数之内。为组织计划外收入而产生的合理化建议奖列入有关计划外收入项目的成本。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均不计入工资总额,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领导。铁路各级单位要由行政领导负责,吸收工会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对重大项目组织论证实施、鉴定验收,负责审批奖励。
铁道部由总工程师牵头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领导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和日常领导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通知》精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会。部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成员,保证有专职或专人负责。
评审委员会应下设技术评审小组和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可否采纳、实施和确定奖励等级的意见等。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铁路总工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有关同志兼任。办公室代表部评审委员会受理报部评审项目,并对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调重大项目在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审小组设在科学技术司;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设在政策法规司;财会评审小组设在财务司。
第三十条 为保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正常开展,各级行政要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足够的活动经费,用于宣传发动、组织竞赛、印制文件、成果推广和表彰先进(包括积极分子和活动的优秀组织者)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均须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资料、有关数据等),一式两份送交所在单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内容涉及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应及时转送上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人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有责任具体帮助、完善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并可作为建议者之一申报奖励。
第三十三条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报部评审项目(必要时可随时评审)。报部评审的条件是:已在全路(或本系统之外)采纳实施并产生经济或社会效益;在全路有较大推广价值;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有较大意义。报部评审项目须填写《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项目申报表》,并附有采纳实施报告、验收鉴定资料、效益证明资料等。
当年报部评审的项目于十月底前寄出为有效,以邮戳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的结论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采纳单位在奖励的评审工作中,应首先由有关部门(包括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说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评分。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须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最后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六条 采纳单位要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计划保证才能购建、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前,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对已经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或验收,使项目纳入正常管理程序,长期发挥作用。有关设备要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护,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铁路各级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可以对项目的处理、实施和奖励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部属各单位根据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