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实现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市区、近郊区以及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包括三部分: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湖田的下乌山,南庙的十亩里、邮桥,下浦的三五水库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及春台乡的管辖边界线;北至春台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马王塘工业园区;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规划区总面积约为174平方公里。
在上述区域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科学、合理,规划方案应广泛征询专家和群众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设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的制订、实施和管理。袁州区建设局、各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区内乡镇(场)应服从和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所辖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有规划管理部门参与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地址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书;外资项目须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地带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书。
二、定点。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点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范围,并提出总平面设计要点,下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承担该地段道路用地10米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在使用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由批准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使用单位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工程施工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内容,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建设地点、规模及用途。新建项目需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选址。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达规划设计指标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项目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此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续用手续。
四、审查建筑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点,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地段和重大建筑,报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
五、相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建筑方案图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各有关部门审批。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城管、消防、人防等有关手续及施工图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八、放线。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线,经实地放线后,开工建设。
九、规划验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达到±0.00及二层楼面时,建设单位依次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者方可继续施工。
十、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提交竣工资料。主要街道临街建筑和其它地段的高层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六个月内未动工兴建的,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申请时附送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经审核后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建设需要,应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时棚点应在批准地点搭盖,建设需要时自行无偿拆除。申请时应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
第二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前,应拆迁或处理完地上、地下工程,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其设施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控制地带的建筑,其高度及造型应与该地段环境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城管、环保、消防、人防、防洪等有关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占用土地建造民房,应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方能建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除统一规划允许建造的地段外,其它地段一般不再安排零星建房。城市居民建房纳入城市居住小区或规划民房统建区进行建设,农村村民建房在统一规划的村民点内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民房建设审批程序原则上参照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审批程序执行。办理民房建设审批手续,需有街道、乡、镇、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的民房,维持不倒不漏。因特殊情况确需维修的,本人出具保证书,由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乡)、居(村)委会担保,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私人院内不得擅自搭盖房屋和临时建筑,确需搭盖的,需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民房,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因违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章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院落由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公用院落内建房用地以建筑外轮廓线为界。
第五章 生态资源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切实加强生态资源的保护,不得破坏城市的自然景观风貌。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及自然生态绿地进行建设。旧城改造要按绿化指标要求,尽量增设绿地面积,改善现有的生态环境;新区建设要结合城市山体的保护,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建筑完工后的次年竣工,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旧城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25%;
2、办公建筑不小于2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0%;
4、工业建筑不小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新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35%;
2、办公建筑不小于3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5%;
4、工业建筑不小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必须在道路路面完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第三十八条 保护城市山体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的主要山体都必须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在保护控制范围内,严格限制一切建设行为,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迁出。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山体周边的建筑高度必须与山体相协调,任何建筑不得封堵城市主要山体的景观视廊。
第四十条 保护城市水体的自然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水体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保持城市水体的干净、美观,各类城市污水都必须达标排放,严禁向城市水体排入未经处理的污水及倾倒垃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洪、排污工程建设,应尽量考虑保持水体的自然风貌。
第四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划区内的山体、水面及其它建设预备地段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余土、废渣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内的山体中葬坟,现有坟墓要按期逐步迁出。
第六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各管线设施主管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专业规划,提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的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分别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存档。
第四十九条 各种管线在城市主要道路应采用地下铺设,市区现有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也应逐步改为地下铺设,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主要街道等处,必须采用地下铺设。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五十二条 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
第五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新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道路竣工后,不得随意开挖。
第七章 建筑要求
第五十六条 建筑间距
一、在同一地面标高上,南北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0.8 倍计算;东西方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旧城区不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7倍。
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6倍。
二、东西向布置的建筑,南北向短边超过16米(含16米),其南北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0.8倍计算。
三、建筑侧间距:三层以下房屋不得小于4米;四到八层房屋不得小于6米;九层以上房屋不得小于8米。
四、相邻建筑物的高度相同,建筑间距各退一半,建筑高度不同,按高度比例分摊。
五、不在同一地面标高上的建筑,在不影响消防、交通、绿化等的前提下,建筑计算高度可以加减地面高差。
六、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民用建筑按规定间距退让一半;非民用建筑按有关规范退让。
七、工业、仓库及其它特殊建筑,其间距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建筑要求:相邻临街建筑侧面间距小于4米的,其端墙不得开窗;锅炉、烟道、垃圾道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的雨棚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滴水;各种管道应避免临街外露。
第五十八条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最突出部分退离道路红线的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15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1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3米以上;
二、建筑高度大于15米小于30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3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4米以上;
三、建筑高度大于30米小于60米退离道路红线;
1、3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7米;
2、45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5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4米;
五、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规范退离红线,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地带及临时停车位;
六、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七、后退红线的空地,只能作为停车或绿化用地,并不得围栏。
第五十九条 老城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符合:
一、住宅建筑不得大于40%;
二、办公建筑不得大于45%;
三、商住楼建筑不得大于45%;
四、商业建筑不得大于60%;
五、低层厂房不得大于60%。
城市中心等重要地段及一般地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按建筑性质和所处地段的不同作相应下调。
容积率、停车泊位等其它各项指标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建筑外装饰应使用新型材料。
第六十一条 所有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通道。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三条 侵占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责令限期退出,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貌。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已经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临时用地,逾期使用拒不退出的,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并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荒地、滩涂、水面、道路及其它建设预留地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以及围填水面等活动的,均属违章,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视其影响程度分别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规划正常实施的;
(二)严重违反退离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
(四)骑压各种公用管线,未经技术处理,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严重影响四邻建筑安全及通风、采光、日照要求的;
二、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的内容施工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总平面位置、建筑高度而严重影响规划的,限期拆除其影响部分,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违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二、施工中擅自扩大面积(含加层)影响规划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扩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视其影响程度拆除影响部分或全部,保留部分,缴纳各项规费后,给予补办手续。
三、擅自改变临街立面设计,破坏街道景观的,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限期按设计重新施工。
四、建筑完工后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除紧急抢修情况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管线施工的,没收其施工材料和设备。
第六十九条 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内容施工的管线工程,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违章长度处以每米5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章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并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执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或必要的资料,对无故阻挠妨碍检查工作和寻衅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执行日起,原县级宜春市制定的《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城市规划区以外,袁州区各集镇的规划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4)已经2010年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方可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是指从事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航空情报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情报检查员(以下简称情报检查员),是指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民用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情报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五)情报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六)情报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七)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执照前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且获得在持照情报员监督下见习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情报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六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经主持技能考核的情报检查员评定,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签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四)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取得有效的执照培训合格证;
(六)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七)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情报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基本信息变更(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时,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空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者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二十)质量管理系统相关知识。
(二十一)空中交通管理和航空信息管理概念、政策、技术。
(二十二)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静态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或者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熟练操作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
(十五)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申请经历要求:
(一)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3个月的岗位见习工作。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航空情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不少于60小时,或者少于60小时但是完成了至少1个月岗位熟练培训;
(二)熟悉与履行执照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持照人被依法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三十一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二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持照人执照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工作单位跨地区管理局辖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对其知识和技能进行考试、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考试、考核情况记入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二)通过所在单位组织的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具备情报服务工作岗位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所在单位出具的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证明、所在单位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情况等注册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必要时,地区管理局可以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核实持照人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情况,考核持照人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其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重新注册。
第四十条 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中技能考核由情报检查员具体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经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批准,持照人注册条件要求可视情况降低,但应当对其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航空情报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颁发或者不颁发培训合格证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航空情报员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可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的航空情报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五十三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不包括航空器运营人航行情报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至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2006年6月21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69号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略)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