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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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提高旅游区规划质量和景区(点)建设品位,合理保护、利用和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旅游条例》中有关旅游景区(点)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漂流点、滑雪场、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江滨划定的游览区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充分发挥边境旅游优势,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科学有序开发。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建设经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水利、文体、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点)的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各地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发展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评审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应坚持严格保护旅游资源,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提请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后,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重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特许、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汛、自然保护区和森林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三)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四)设立卫生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五)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
  (六)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施、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七)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八)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九)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价格表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用中、英、俄三种文字标注;
  (十)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旅游、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对景区出售的旅游商品、纪念品实行明码标价,并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售后服务等管理;
  (十二)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三)加强旅游景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十四)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调整门票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区内导游、拍照等所有收费价目及优惠政策、购票须知、营业时间等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青少年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景区(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立游客意见箱,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信箱,征询游客意见,自觉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建立投诉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与支持各旅游景区(点)参加ISO9001质量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全面推进旅游行业标准化管理,提升旅游产业发展水平。
  
第五章 等级与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或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从业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参加评定的景区(点)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创建措施,在完成创建计划后,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景区(点),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点),优先纳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宣传促销,优先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引导、鼓励具备条件的景区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对成功创建国家4A级以上的景区政府给予相应奖励,对成功创建国家3A级景区、省级以上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的,将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所需资金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景区(点)擅自出租转让旅游资源的,依法追究景区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五大连池风景区依照《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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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2 号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收费公路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政府还贷公路及其招商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路的管理工作。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基本建设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修建政府还贷公路的,在确定收费期限后,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负责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项目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和选定收费期限。

第七条 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点,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讲求效益、减少站点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收费公路主线由不同主体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由各投资主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联合设置;

(二)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设置收费道口,应当满足车辆行驶安全要求;并按规定设置大型运输车辆通道和专用通道。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我市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建成的收费公路按照规定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才能办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名称、站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在收费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收费站点的规范化建设,提高收费站点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路面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二级公路的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85%以上。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必要的养护费用,及时维护公路及附属设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自我评定记录,按照规定报送公路养护质量报表。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工程施工信息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按期施工、如期竣工,不得拖延工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义务。

区县(自治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收费公路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评定记录,建立路况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和人员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双方订立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可采用进口发放通行卡,出口回收通行卡并交费出票的方式。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以及遗失、损坏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该站距路网最远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对持伪造的通行卡和违法闯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路网内最长里程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

遗失、损坏通行卡的,应当按照通行卡工本费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收费公路路况差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放,在开放的收费道口前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超过5辆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增开收费道口;未及时增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开放,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养护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导致收费公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数要求,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或未按期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

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按规定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养护义务后需要恢复收费的,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

(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收费公路进行检查的;

(四)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六)对公众的投诉或举报未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分别由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立项而无站点设置许可的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持站点设置示意图和收费立项批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站点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主城区路桥收费改革的收费公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

王学孟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评论“买卖判决书”的事,对卖者进行了批评,更激烈的言论是有些人认为应该对卖者绳之以法,觉得这些人实在冤枉好人。特向组织汇报自己的看法。
初次看到买卖判决书的新闻,确实觉得新鲜,心想判决书就几张纸,幸亏还有点学识,知道国外的有些判决书厚得就象一本书,但论道卖判决书,厚厚一本也不值几个钱,虽说不会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但这有谁愿意买了看呢,如今小说大家都上网看了,如果判决书实在论述的精辟那是有看的价值,但当街叫卖觉得实在没有必要,是费力不讨好的。就这样,第一次从报纸上匆匆扫了这一有关买卖判决书的新闻,就看别的新闻去了。现在工作紧,有闲工夫那就干点别的事,哪有功夫看记者炒作的新闻,最近又看到报道,标题说80%的人都不太相信新闻,所以自己忽略一些报道的新闻那也是可以原谅的。
大概一两年过去了,这种新闻还一直没有落到我的视线里,突然有一天看到检察日报上一篇文章讨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居然有好多听说有名的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我便觉得有看一看的价值,因为觉得检察日报不同一般的新闻报道那样无聊,搞些假的东西,如果是假的那也不可能有这么多大腕级专家出来讨论。仔细看了一遍,大家各说各有理,有的说买卖判决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卖判决书是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但是涉及的财产特别巨大,如果有能人,这判决有可能被执行。讨论中有的专家说该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支持法院判决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看了半天原来买卖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学了好长时间的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无法理解,现在豁然开朗,如获至宝。可是仔细想一想也不对劲,买卖判决书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转让债权,行为是买卖判决书,豁然开朗之后又进了死胡同,真是可气。
但我认为专家不至于在忽悠我的,虽然听说搞化妆品或者是搞保健品的一些专家经常忽悠人,但法律专家忽悠人还没有听说过,即使法律专家有不同认识,那也是正常,毕竟关于法律这东西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代表的利益不一样,说话的角度不一样阿,但应该都有一定道理,不至于昧着良心说假话,有的律师会这样,但这种人不可能成为专家的。
也许是因为自己看的书比较少的缘故,至今不知道刑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是怎么争论这件事情的,刚才说的报道只是一部分专家讨论一番,各抒己见,算不上争论。他们大概也不想争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毕竟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关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边缘的东西研究的人不多,虽说是容易出成果。
刚刚又看到一篇文章,对买卖判决书给予了评价。这篇文章来源于互联网,转至12月12日的法制日报,也不知道何缘故,作者居然没有标出,真有可能侵犯了版权,我是作者的话肯定不同意这网站的做法,但想了想,作者如果不是内部人事,看到这篇报道的机率就太小了,因为这是内部网上的东西。这真够绝的,可怜作者了,扬名的机会又少了很多。
这篇文章如是说:“‘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从我的角度看这篇文章,我也给不出太多的评价,因为一直都不爱评价别人,因为如作者所言“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说好说坏意义不大,再说人微言轻,不说为好。虽然没什么见解,但我认为,作者是不赞同判决书的买卖行为,因为这“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这篇文章真是做到从小处着眼大处落笔,颇有深度。
以我之见,这作者也多虑了,几个公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那么大的能力来颠覆司法的既判力,引发交易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更不会使债权的实现受阻,因为这是实现债权的好方式,我们应该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他们有可能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蔑杀这种创造精神,需要的是感谢这一创造精神。同时,不能把上述罪过归咎于“买卖判决书”,而应该找源头,那就是执行问题,因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是因为执行难而产生的。
又想起了频发的矿难,相信报道是真的,不又是虚报,死伤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据可靠消息是上百个。然后又有不少报道:矿难下掩藏了多少职务犯罪,多少官员入股成为所谓的红顶商人,多少官员不愿意撤资???-。相比矿难来说,买卖判决书好多了,毕竟还没有死人就引起人们重视,我也在想这是为什么,这是被法律解决的问题,怎么出现了呢,是不是又是“红顶商人”惹的祸,是不是又掩藏了很多职务犯罪,是不是又掩藏了许多司法腐败???我觉得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才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