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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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198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你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期间能否担任国营工厂厂长的请示知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共同研究,一致认为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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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人防工程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对人防建设工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在城市内(含县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南站新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人防工程施工图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故确需修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手续,报请原图纸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应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验收,房产部门不能发产权证,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等,但应当及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和市人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禁止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四)禁止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伐木、打桩、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禁止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
(七)禁止其他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交通部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二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建设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交通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采取“一级管一级”的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单位要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应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建设资金。

  第九条 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的到位规定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划拨建设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中央专项资金只能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村公路建设款,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二)国债资金按照国家关于国债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的征地拆迁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工程、计划等业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结算单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再交给业务部门审核。
  (二)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同意支付审核意见,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财务部门根据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的同意支付签批意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不得签批同意、财务部门不得办理付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安排(包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的分析报告;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筹集的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审发(2001)62号《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也要进行审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追缴建设资金;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罚款;
  (六)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八)核减本年度投资计划;
  (九)扣减下年度投资计划;
  (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