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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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二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 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一)申请设立省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申请设立市(地)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核批准。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设立单独核算的融资租赁部。融资租赁部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资本金以及经营场址、经营范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经营方式、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址等事项;
  (四)验资证明;
  (五)公司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审批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进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对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国内各项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推荐、代理国外租赁机构、全国性租赁机构的有关融资租赁业务;
  (三)与其他租赁机构联合办理各种租赁业务;
  (四)办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贷款与投资;
  (五)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公司,可办理进出口融资租赁业务以及与租赁直接相关的外汇业务;
  (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融资租赁项目与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
  (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
  (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

  第五章 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一)出租人出租财产,有权收取租金,以补偿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货价、利息、税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 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出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财产损坏与损失的,工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装、抵押、转租、出售租赁财产,出现损害出租人的租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时,承租人有责任使租赁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二)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接受租赁财产,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养、仓储等费用支出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供货人的责任:
  (一)供货人违反购货合同规定,对延迟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时,应按购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购货人赔偿损失;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六章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 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 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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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影响和制约执法、司法公正的问题及对策

盛立军


  公正,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是执法、司法的灵魂,也是检验执法、司法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标准。失去了公正,执法、司法活动也就失去了任何正面的意义。然而,就当前而言,执法、司法不公虽然是个别的现象,但仍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对于执法、司法活动是否公正有责任进行监督,通过个案的办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通过自身的工作促进执法、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前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

  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当前仍然存在着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且执法、司法不公有着多样化的表现和极为复杂的原因和深刻的产生根源,对社会生活和稳定大局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一)执法、司法不公的主要表现
  1、受利益驱动,违法执法。如近年来我们查办几起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案件,就是典型例证。
  2、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违背了罪型相适应原则。
  3、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使有罪的人逃脱了刑罚的惩罚,使违法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使受害者冤屈得不到伸张,使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体现,而那些应受处罚的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如某派出所所长张某徇私枉法伪造身份证明,私放犯罪嫌疑人。
  4、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使一些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地受到追究。如李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时,尚未年满14周岁,公安机关未查清这一事实即以涉嫌抢劫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5、应立此案而立彼案。案件性质不清,当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司法不公。
  6、枉法裁判,枉法执行。如邹某枉法裁判一案。又如某法庭在承办该执行案中,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扣押财产并采取强制措施,方法不当,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
  7、徇私徇情,枉法处理。如我们查办的某林业站杨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景某徇私枉法案。
  8、超期羁押。
  9、滥用职权。如监狱警察代某非法拘禁一案。
  10、玩忽职守。如民警李某、陈某玩忽职守致使所看管的犯罪嫌疑人跳楼死亡。

  上述表现,有实体上的不公,也有程序上的不公,有结果上的不公,也有过程上的不公,有行政执法活动的不公,也有司法活动不不公。总之,一切冤、假、错案,都是执法、司法不公在个案中的具体表现。

  (二)造成执法、司法不公的原因

  每一执法、司法不公的个案都有其具体的原因,但归结起来,无非产生于主观根源和客观根源,而由这两方面的根源衍生出各种不同的原因。这些原因有的属于直接原因,有的属于间接原因。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指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自身方面的原因,主要有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心理情绪、观念认识、工作作风等。
  1、思想政治素质低,导致执法、司法不公。有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缺乏思想修养,迷失了政治方向,把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和司法权当成私有资源,作为一种牟取私利的工具。这样的人,是执法、司法队伍中的败类,他们信奉的是“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为了实现自己的私欲,不惜弄权枉法,大搞钱权交易,索贿受贿,出入人罪,玩法律股掌,视人命为儿戏,置职责于脑后。
  2、法律业务水平差,导致执法、司法不公。对业务学习不深入,不求甚解,不作调查研究,不熟悉相关法律政策,不知道实务操作和办案技巧,面对案件无所适从,定性不准,处理失当,那么也必然产生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
  3、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心理素质差,情绪不稳定,导致执法、司法不公。这种情况,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应当重视这个问题。因为心理素质差,在侦查、调查活动中,容易简单粗暴,心浮气躁,不能突破案件,不易查清事实真相;因为心理素质差,感情用事,情绪化严重,把自己的好恶和心情的好坏自觉不自觉地带到办案过程中,难免会影响到处理的结果。
  4、执法、司法观念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执法、司法不公。例如常见的重实体轻程序,本欲追求实体公正,结果因为忽视了程序公正,而使实体处理不当。又如执法中对公正与效率的辨证关系搞不懂,不能做到很好的兼顾,往往讲求了效率而损害了公正。又如对一些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到位,不能整体把握,融会贯通,当然也会在处理问题、办理案件中出现错误,影响结果的公正性。
  5、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拖沓,作风武断,导致执法、司法不公。这种情况,是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忽视了本职的重要性,忘记了自己作为执法者的特殊身份所应有的责任,工作中得过且过,马虎了事,或者不潜下心来研究业务,工作中想当然,刚愎自用,缺乏民主作风,这样来办理案件必然影响案件质量,肯定是要出问题的。
  执法、司法在客观方面的原因,则是由于体制上的缺陷和监督上的不力所致。体制的不健全,造成一些私字当头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有机可乘,公权私用,中饱私囊,从而直接产生执法、司法腐败。监督上的不力,使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使违法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得不到相应的查处,从而使执法、司法公正受到社会的质疑。

  二、防止和减少执法、司法不公的对策

  (一)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真正地收到实效而不是流于形式。我国一贯注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这是很有远见和很有必要的作法。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是从根本上解决执法、司法不公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整顿错误的思想作风,发现并及时摈除不良思想倾向和苗头,提高思想觉悟,端正政治方向,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自觉地拒腐防变,间接地作用于执法司法工作中,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徇私枉法,防止借执法、司法工作获取私利,还能够端正工作态度,改进工作作风。执法、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必须是模范的守法者,然后才会是合格的执法者。

  (二)加强业务能力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实务水准。思想教育与业务学习,二者并重,不可偏废。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精通工作范围内所涉及的法律业务,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业务上精益求精,取法乎上,自觉以法律专家的标准要求自己,这样就可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做到程序合法,及时查明事实真相,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案件情况掌握全面,处理结果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关注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问题,通过有效可行的方式提高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素质。通过增进心理素质的教育培训,例如可以开设心理课堂或心理讲座,聘请心理专家讲授心理知识,提供心理咨询,设立执法心理、侦查心理课题,进行培训学习。这样可以防止办案情绪化,防止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把自己的感情色彩不正常地带进执法、司法活动中。这样,也能够有效地增强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改进工作作风。
  (四)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教育,深入学习并真正理解辩证唯物的哲学观点,树立科学的与时俱进的法制观念。每个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学会用辩证唯物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办理案件。这样可以纠正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司法认识上的偏差,以及自身固有的观念上的错误,提高对法律、政策的正确认识和全面把握,全面提升其法律素质和理论修养。
  (五)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教育。工作中要提倡认真负责、爱岗敬业、踏实苦干、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等良好的作风,必须坚决抵制、杜绝一切有损于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形象的,有害于执法、司法公正的不良作风。
  (六)建立健全促进执法、司法公正的相关体制。从制度上防止公权私用,斩断钱权交易的链条,铲除执法、司法腐败赖以滋生的土壤。这是非常关键的。一切制度重在落实,制度如果得不到落实得不到遵守,则形同虚设,没有意义。建立健全发现和查处执法、司法不公的工作机制,提高查处执法、司法不公的改造效率,注重查处的良好效果。
  (七)切实加强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应立即依法定程序予以果断纠正,严肃查处有过错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分别具体个案情况,作出适当处理,起到警示作用。特别是要严厉追究故意徇私枉法,利用所掌握的执法、司法权力谋取私利,侵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执法、司法公正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从严惩处,以儆效尤。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还要注意防微杜渐,发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苗头,就及时制止,从而节约监督成本,减少损失,还可以达到挽救教育过错不大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目的。

  三、检察机关如何面对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因其职责所在,对于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从来就没有置身事外,长期以来都在与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作不妥协的斗争。在现阶段,尤其应加强检察职能,在防止和减少执法、司法不公的工作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苦练内功,全面提升自身素质。欲正人先正己,检察机关担负法律监督职责,权大责重,首先要严格要求自己,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四原则,体现堂堂正气,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较强的心理情绪控制能力,认真负责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不断学习,努力进取,成为优秀的执法者,使自己的工作能够直接地实现公正,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删去。

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