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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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三、删除第十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一)项:“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删除(六)项:“《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除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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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5]21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2月18日市政府一届八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市政府一届八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三大经济",促进巴中发展新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不在家时,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二条 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 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五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物价稳定。
第十六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市场监督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七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务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议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省政府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市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巴中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巴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巴中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达到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才能开会。巴中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市监察局局长以及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召集或主持。市长不在家时,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省委、省政府和市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市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决议,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县(区)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市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和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请假;市政府领导同志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市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 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或事关全局的请示或报告,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一般性请示、报告或文件,可按工作分工分别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工作通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巴中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发布,文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会议上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市,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报告,市长不在家时,应向主持工作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成员要严格执行工作报告制度。凡需向市政府报告或请示的事项,一律报告分管副市长,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告市长;如需由市委决定的事项,应先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提出意见后以市政府党组文件报告市委。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张三诉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如何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持一词。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则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据以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0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原告张三诉称:李四分多次找我借款现金24万元,后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年内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李四索要,李四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是我的大姐。在过去的十多年里,我们都一直住在同一个小区,在同一个商场做生意,两家关系不错。2007年5月,我们决定去XX开厂做家具生意。双方饭桌上商定,李四负责关系和多出力,张三多出钱,如果赚了钱就平分。这应该算是双方的口头协议。但这次由于没有找到厂房而未能办成。只好返回XX,并商定于2008年继续去XX办厂。2008年3月底,由于我没有资金,需要卖掉住房以筹措资金办厂。在作出卖房决定前,我再三征求张三的意见是否继续办厂,张三满口答应继续办厂。没想到我卖了住房之后,张三不知出于什么想法居然打电话说不去办厂了。我对张三的这种做法很恼火,于是也决定不去办厂了。待我冷静下来后,张三又来到我家中,说又还是要办厂,并要我先去找好厂房,厂房找到之后会马上转资金过去。我知道张三为什么要急着办厂,是因为张三当时正在闹离婚,张三想远离有过严重精神病史的姐夫,怕离婚后纠缠不清,同时也是要为儿子创点业。我于2008年4月11日到XX,5月份就找好了厂房,6月份买图纸开发款式,这时张三来到XX,并住在XX市场。由于张三的存折是用我俩母亲的名字开的,没有母亲的身份证取不出钱,加上其他一些事情,张三经常往返于XX与XX之间,直到8月底处理了儿子读书、XXX门面转让等事宜之后,才于9月3日来到厂里,共同组织参加9月8日-15日的国际家装展销会和安排厂里的各项工作。此后由于国际性的金融危机,原本红火的展销会寥寥无人,我们新开的厂更是一没客户,二没有商场,展销会结束后几乎没有几套订单。而这个时候我们厂已经投入七八十万元,展销会结束后,则几乎处于一种停滞状态。在这期间,张三让父亲带来XX5万元;6月份转款5万元;7月29日转款9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8月2日转款63 000元;8月15日转款5000元;8月23日转款3万元;9月5日转款2万元,这样分七次共注入合伙资金23万元。这就是张三投入的全部合伙资金。2008年9月19日,张三称儿子在学校打架,需要回XX处理。我说你现在回去厂子怎么办?现在账上没有一分钱了。张三则说我已经投入了那么多钱,你投入多少我还不清楚。张三也曾经要求过将投资开支明细账交给她,我由于太忙没有交,只是把客户打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她。张三说我回去转24万给你,但你必须现在打一张《借条》给我,账就以后再算。我当时由于连日劳累,通晚没睡,就昏昏沉沉地答应了,出具了一张《借条》。张三当天就回了XX,之后再也没有回厂,也没有打过一分钱,我也再没有收过她一分钱。至此,我才知道张三要我出具《借条》,是挖了一个坑让我往里跳,以至于今天她才有机会起诉我。张三给我的资金,除了合伙的资金差不多是24万以外,再未给过我任何钱款。张三说我借款24万元,那么这24万元又是如何给付的呢?总之,我虽然打了《借条》,但张三并没有真正给付过24万元,我也不应归还张三24万元借款。张三给付过23万元,但这是投资入伙办厂的钱,并不是借款。入伙办厂因金融危机亏损80多万,两个人都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和李四系姐弟关系。
2007年5月-2008年9月间,张三和李四曾商量一起去XX、XX办厂做家具生意,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期间,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分七次给付李四共计23万元。
2008年9月19日,李四向张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三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年内尽量归还。借款人 李四 2008.9.19日。”
关于《借条》的由来,张三法庭陈述称,双方原来确实商量过合伙办厂做家具生意的事情,张三也曾分七次给付了共计23万元的资金,但合伙本身是张三不情愿的,李四还多次发短息威胁要求张三入伙。头两次给付的10万元,本来都是借给李四的。后来张三觉得既然借了这么多了,干脆就合伙算了,于是继续付款。可待张三要求知晓家具厂的资金账目时,李四却不同意,只是给了张三没有实际价值的客户打款银行卡。张三感觉和李四不可能合作好,要求退出,李四同意张三已给付的投资款算作借款,于是就向张三出具了《借条》。至于借款金额为何是24万,张三法庭陈述称,这24万元中包含了合伙前李四曾经欠着未还的1万元,因而合在一起就是24万。对此说法,李四称此前确实借过张三的钱,但后来都还清了。张三则反驳称,当时李四为了购房向张三借款5万元,后来只还了4万元,还剩下1万元未还,于是与23万元合在一起后,由李四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给张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手机短信、书面证词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三和李四系姐弟关系。双方曾一起合伙办厂做生意,为此张三曾分七次给付李四共计23万元。在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争执、能否继续合作下去难以确定、张三决意退出的情况下,李四就张三已经给付的资金23万元连同此前借钱未还的1万元向张三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尽量年内归还。因此,张三和李四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李四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三要求李四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李四答辩认为《借条》系张三谎称回去后继续转款2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但要求李四先打《借条》,而打了《借条》之后张三一是没有再回厂合伙,二是没有再转过一分钱款,因而李四并没有实际向张三借款24万元,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答辩理由,法院认为不足采纳,理由如下:因为双方合伙期间就是否应当共掌资金账目而发生争执,张三亦由此心生去意。在此情况下,张三会像李四所称的那样回去再转款24万元作为投资,从日常生活情理上看应为不可能。两相比较而言,张三所称的在张三意欲退出合伙的情况下,李四承诺张三已经投入的23万元资金转为无息借款,并承诺年内归还的说法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从举证证明的角度来看,张三所举证的《借条》,本身即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而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充其量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但不能否定双方终止合伙时就张三入伙资金作借贷关系处理的双方合意,因而张三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至于《借条》金额为24万元而非投资款23万元,张三对此作出解释是此前李四欠有借款1万元未还,因而这次算作了一起。对此,李四并不否认此前曾向张三借过钱,只是强调已经全部还清了。如此情况表明,张三关于借款金额构成中1万元的由来的说法亦具有合理的可信度。综上,李四关于不成立借款关系的答辩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李四辩称合伙亏损80余万元,张三应当分担亏损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循他径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三借款24万元。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李四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规定即为人民法院认证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如何理解优势证据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而不是单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但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证据是否属于优势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只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可能胜诉,因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低限度。
5、优势证据规则符合认识论规律,具有科学依据。法官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主观思维的结果,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根源于客观事实,因而根据证据内心确信后得出的结论也必然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是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需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因而应当大胆而正确地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为主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李四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成立合伙关系,提供了一些书面证词作为证据。
对于张三所举证的《借条》,李四质证称《借条》虽然是李四签名出具的,但张三并未实际给付相应数额的借款给李四,因而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张三则质证称一开始双方也还是有过合伙关系,但后来在合伙资金的处理中通过《借条》的方式衍生出了借贷关系。
对双方上述所举证进行比较,即可明显看出张三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构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待证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因为本案中张三所举证的《借条》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书证,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的《借条》系李四向张三亲笔签名出具,就足以证明李四向张三借款的事实。而且,《借条》一旦出具,不仅能证明当事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能够证明借款人已从出借人受领了与《借条》所载金额相同的款项。本案当事人关于款项往来过程的陈述,亦足以印证李四确实已从张三那里受领了相应数额的借款。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则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完全可以认定张三所举证的《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的证明力,从而采信张三的证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张三并不否认和李四一开始是存在合伙关系的。但后来《借条》的出具,结合当事人关于合伙过程的陈述,即足以表明双方曾经的合伙关系到后来已衍生出了借贷关系。因此,张三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债权,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至于曾经的合伙关系,如果还存在债权债务未结清,双方是完全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的,但这与本案《借条》所承载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并案审理。
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也说明本案中法院运用优势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