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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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出让金的管理)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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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5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精神,结合妇联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全国妇联的会议和新闻报道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会议的新闻报道
1、根据中央规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全委会议,由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报道;其它重要会议,中央新闻媒体可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执委会议,除按中央有关规定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外,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杂志、中国妇运、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按照全国妇联拟定的新闻报道方案,进行准确、及时、充分的报道。
2、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及以全国妇联名义召开的其它重要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一次性报道,出席会议的书记处以上领导同志列名报道。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充分报道。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可在会议消息中综合体现,除《中国妇运》外,一般不另发。
3、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出席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业务性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进行报道。
4、全国妇联举行的重要表彰活动,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5、全国妇联联合其它单位举行的重要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出报道;全国妇联宣传部协调中央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6、关于会议报道的新闻稿一般不超过1000字,有新闻价值的可由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其它形式的深度报道。
二、关于领导同志活动的新闻报道
7、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工作、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确需公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发简短的综合消息,也可只在当地媒体上报道。
8、全国妇联领导同志的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全国妇联办公厅作出安排,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发表。
9、全国妇联领导同志题词、作序、写贺信、参观展览、出席剪彩、奠基、照相、联谊、观看演出、探望、慰问、研讨等,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
三、关于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0、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受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委托,率领党政或人大代表团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由人民日报、新华社发短消息,中国妇女报作报道。
11、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出席国际会议,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中国妇女报给予及时、充分报道,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可同时进行报道;其它外事活动,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一般只发一次短消息。
12、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向国际妇女机构及领导人、各国妇女团体、各国女性领导人、各国元首夫人等发贺电贺信,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
13、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由中国妇女报、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刊发外事简讯;出席的一般性外事活动原则上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向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记者提供材料或介绍情况,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四、关于新闻报道的采编刊发
14、对重要会议和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报道,要努力提高质量,注重新闻价值,力求准确、鲜明、生动。要创新报道形式,在确保准确的基础上,认真挖掘会议和领导活动中蕴涵的新闻资源,突出妇联工作内容与妇女群众利益的联系,突出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实质性内容。
15、要努力提高报道时效,可由新闻单位自行审定的稿件,尽量由新闻媒体自主报道,努力增强报道的针对性、可读性、时效性。
16、在精简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体裁,大力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生动体现各级妇联组织和领导干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妇女群众服务的重要业绩;要把新闻报道的版面更多地让给基层,多报道基层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的生动实践和新鲜经验,多报道妇女事业发展的成就,多报道各行各业涌现出的优秀妇女典型,多反映广大妇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多反映妇女群众的要求和呼声,为广大妇女群众的工作、学习、生活提供健康有益的新闻信息。
各级妇联组织要深刻领会中央提出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要求的重要意义,把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工作作为促进妇联组织与妇联领导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妇联同广大妇女群众联系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坚决执行中央规定精神,严格自律,自觉支持新闻媒体改进报道工作,促进妇联的新闻报道工作从实际需要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更好地贴进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为妇女事业服务。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清(2001)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有关
社会团体,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部门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全面摸清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家底”,财政部于2000年组织165个中央部门(企业集团)所属13147户预算单位开展了清产核资。为保证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财政部组织力量对165个中央部门所属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了样本核查。现将《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印发,请各单位对照通报中反映的问题,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自查,纠正问题,做好整改,堵塞漏洞,加强管理。

附件: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为配合部门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全面摸清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家底”,财政部组织完成了165个中央部门(企业集团)所属13147户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为保证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财政部于2000年9~10月组织力量对165个中央部门所属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了随机抽样核查。现将样本核查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样本核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样本核查,目的是检查核实各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了解和掌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主要工作内容是核查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情况;核查实物资产、收入、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清查登记情况;核查机构户数、人员编制、实有人数,以及工资支出清查登记情况;核查基建工程项目情况、基建拨款清查情况;核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表数据等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这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的200户核查样本,是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上报情况,从165个部门(企业集团)所属的13147户基层预算单位中随机抽取的,几乎覆盖了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所有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
从对200户基层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的综合评判结果看,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体情况良好。其中,清产核资工作领导重视、扎实认真、数据准确的预算单位为21户;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比较好,基本合格,但少量数据存在一定差错的预算单位为154户;虽然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但存在较严重的虚报、漏报或瞒报问题的预算单位为22户;清产核资工作不认真或走过场并有严重的财务管理问题的预算单位为3户。
二、样本核查揭露的主要问题
样本核查结果表明,这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的情况较好,但也较为充分地暴露出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组织工作存在的各种问题,同时还揭露出一些基层预算单位日常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严、账表不符、管理松懈及虚报、漏报和瞒报行为普遍等突出问题。
(一)单位人数上报与实际差异较大。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工作中发现,由于单位财务部门和人事部门统计口径不一,以及为多领财政拨款,一些单位人员虚报、漏报和瞒报问题较为严重。在核查的200户预算单位中,有88户存在虚报、漏报和瞒报人员问题,占核查样本的44%,其中:虚报定编人数的单位有24户,占核查样本的12%,共多报定编人数1385人;虚报实有在职人数的单位42户,占核查样本的21%,共多报实有在职人员1719人。
(二)隐瞒少报收入和虚列财政支出现象比较普遍。在样本核查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中,88户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隐瞒少报收入现象,漏报、瞒报收入合计11.1亿元,占这些单位应上报收入总额的17.9%;存在虚列支出问题的单位为43户,合计虚列支出4亿元,占这些单位实际支出的12.4%。基层预算单位隐瞒少报收入和虚列财政支出,主要是对本单位所取得的地方财政拨款、事业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所属单位上交收入等资金故意隐瞒不报;无任何凭据摊销无形资产、虚列事业支出的公用经费支出、多报预提奖金和工资支出等。
(三)挪用和违规使用经费。在核查过程中,核查小组核出部分被查单位有较为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如有的单位违规使用专项基金购建职工住宅,挪用经费买卖国债等等。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不严。样本核查中发现,许多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很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单位漏报、少报或隐瞒不报预算外收入。二是预算单位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诸如培训费收入、内部杂志收入、房租收入、企业上缴的管理费用、附属单位缴款等其他事业收入、行政性收费未在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反映。三是房改资金和住房基金等未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未纳入财会部门核算。四是未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在坐收坐支现象。
(五)会计核算不规范问题突出。从样本核查反映的情况看,许多被查单位会计核算工作基础薄弱,存在较多不规范的做法。一是账目设置不合理,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差。部分单位资金处于分口管理的状态,缺乏总账统筹管理,部分单位的资产管理也按照资金来源分开管理,没有建立完整的固定资产卡片和明细账,造成资产管理混乱。二是会计核算失真,形成账外资产。有部分单位长期投资未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逐步将对外投资转作账外资产。三是收入挂账问题严重。部分单位将收入挂预收账款或应付账款,不按规定纳入收入账户,而是直接对冲。四是基建项目竣工后不及时入账现象较为普遍。五是部分财务人员素质差,责任心不强。核查工作显示,有36户单位出现清产核资报表编制的技术错误,如输入错误、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科目错误等。
三、对200户样本核查结果的处理
为使核查工作落到实处,维护核查工作的严肃性,促进中央预算单位提高会计决算、会计信息的质量,财政部拟对200户核查样本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认真、上报数据准确的国家经贸委经济干部培训中心等21户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二)对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比较好、上报数据基本准确,但存在一定差错、会计核算不规范等不足之处的154户单位确定为清产核资工作基本合格,同时对工作不足之处应对照样本核查所反映的问题限期自行纠正,并将整改工作情况上报财政部;
(三)对存在组织不力,上报数据不准确,有虚报、瞒报等问题的25户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中部分单位责令清产核资工作推倒重来、对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予以处理。

附一: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通报表扬单位名单
下列21户单位,在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单位领导重视,工作组织认真,清查全面彻底,数据准确可靠,特予以通报表扬:
1.国家经贸委经济干部培训中心
2.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
3.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
4.国家工商局市场经济监督管理研究中心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6.纺织人才交流培训中心
7.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
8.中国外文出版社发行事业局编译研究中心
9.上海财经大学
10.信息产业部第四十七研究所
11.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
1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规划院
13.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14.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
15.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
16.原国内贸易部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17.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18.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二研究院二○七所
19.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八所
20.中国人权研究会
21.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

附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通报批评单位名单
下列25户单位,在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组织工作不力,上报数据不准确,有虚报、瞒报等问题,特予以通报批评:
1.西安铁路运输学校
2.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
3.中国乐凯胶片集团感光化工研究院
4.民政部民政管理干部学院
5.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
6.全国政协礼堂
7.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8.新闻出版署信息中心
9.原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离退休干部局
10.中日友好医院
11.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1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
13.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
14.中国儿童中心
15.原冶金工业部冶金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16.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17.复旦大学医学院(原上海医科大学)
18.上海体育学院
19.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20.中国制浆造纸工业研究所
21.原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
2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
23.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24.宋庆龄基金会机关服务中心
25.中国藏学研究中心


20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