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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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运输、公安、司法、体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市、县民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8%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5%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每个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应当设置一个以上残疾人就业岗位。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结对帮扶,促进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按摩机构的,根据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资质证明,税务、工商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后,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2000元的奖励;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09〕8号)执行。

对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大力开办工(农)疗安养机构、辅助性工厂、福利企业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促进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各类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三条 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侵权行为。

第十四条 加强对残疾人创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因视力残疾中的一、二级盲,肢体残疾中的一、二级,智力残疾及精神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其本人纳入低保,并全额享受。

(二)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实施生活特别救助,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农业人口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城市居民纳入“三无”对象,按标准予以供养和救济。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救治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护送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必须救助。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贫困残疾人救助资金”,对我市贫困残疾人的入学、就医、生活等方面进行适当救助。市残联负责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应保尽保。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需回迁安置的,应在地段上给予照顾;对肢体和视力残疾人在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免费优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包括公园、车站等内部公厕)。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1:1承担,个人不再交费。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的贫困残疾人,实行零起付,并纳入铜陵市低收入家庭救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

定点医院对残疾状况的医学鉴定手续费每次最多不超过10元(专科必备检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贫困重度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救助:

(一)对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服药救助,每人每年400元;对部分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住院救治或补贴。

(二)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症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的,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实行免费手术。

(三)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辅助用具,免费实施下肢假肢装配。

(四)对3—7岁的聋哑儿童,进行免费抢救性的听力语言训练。

(五)由市残联、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指定定点康复机构,将听力语言康复训练,智力残疾康复训练,盲人定向行走康复训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者、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和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创造条件开展中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立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学校应根据残疾证、低保证减收或免收学费、杂费和住宿费。

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市残联给予一次性和学年相结合的特别救助。一次性特别救助具体为专科不低于1000元,本科不低于1500元,研究生不低于2000元;从第二学年起的学年特别救助,每学年不低于500元。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专毕业的由市残联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000元,本科毕业的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500元。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市残联对考入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残疾人就业培训机构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残疾人实用技能培训。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盲人学习按摩技能。对在定点学校(安庆盲校、芜湖盲校)进行长期学历教育的,学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在省内进行短期技能培训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限1人)的往返路费、技能鉴定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并适当补助住宿费、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在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奖励的基础上,按照省奖励标准的50%再给予奖励。在省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我市健全人运动员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县、区扶贫办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扶贫重点乡镇和“整村推进”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劳动就业进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以及通讯等基本生活费用。对积极提供优惠措施,方便残疾人生产生活的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奖励。在“两节”慰问中,对残疾人特困户,应适当增加慰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每周至少播出一期电视手语新闻,电台、报刊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栏)目。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车船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残疾人专用车辆免征车船税,免费上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公共停车场应设有残疾人机动车辆专门泊车位。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无偿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严肃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简称《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对图纸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有条件的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要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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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我省先后设立了国家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和省级的经济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华侨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区(指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区)等(以下简称
开发区),成为开发区种类最多、层次最丰富的省份之一,走出了一条具有福建省特色的开发区发展路子,极大地促进了我省经济的发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努力把开发区培育成为我省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开发区在体制创新、产业升级、扩大开放等方面有新的突破,发挥其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以下规定

一、坚持高标准建设开发区。坚持“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滚动发展”的原则,完善开发区的规划,强化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功能开发,把开发区的发展同培植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结合起来,努力把开发区建设成资金技术密集、产业规模大、管理先进、机制灵活、环境
优美、发展后劲强的经济示范区。
二、开发区的设立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审批。从现在起,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开发区,集中力量办好现有的开发区。
三、加强对全省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施宏观管理,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服务。旅游度假区和旅游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旅游局的指导、协调、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在业务上接受省科委的指导、协调、服务
,台商投资区在业务上接受省台办的指导、协调、服务,华侨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侨办的指导、协调、服务。
各地、市、县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辖开发区的领导、管理和服务,指定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单位,要把对所辖开发区的管理工作摆上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指标,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省直各职能部门要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强化服务,发挥各自业务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帮助、指导开发区加强科学管理。
四、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国家级和经省政府认定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省级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代表本级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重点是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
开发区管委会原则上按低于本级政府半格配备干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不搞上下对口,由编委统一研究审核报请本级政府批准或转报;除中央直属机构需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外,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
五、开发区管委会受地市政府的委托,行使地市政府的部分经济管理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上款所述的经济管理权限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地市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地同地市相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联合审查。
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履行所委托的经济管理权限职责;地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帮助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好有关权限,做好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企业,按权限由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审批或转报。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的核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
(二)凡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鼓励的,能自行平衡资金、原材料和具备其他生产条件,产品出口不涉及许可证及配额,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并报省计委(基建项目)、省经委(技改项目)、省外经贸委和地市有关
部门备案。
(三)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按权限审批区内各类立项后的建设项目,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并报地市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四)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权限对区内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和批准,并报地市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五)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规划需对区内土地办理用地审批的,直接报请地市政府审批或转报。
(六)开发区管委会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预决算体制。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上缴中央外,上缴地市县和省财政的部分,以上一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从1998年起,一定五年不变。
六、成片开发区(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国有企业成片开发,下同)是我省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成片开发区和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功能开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
政府指定的归口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成片开发区区内企业之间,开发商与区内企业之间,区内企业、开发商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在开发区建设、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要采取多种形式,探索建立高效的管制体制。在开发商有需求、条件成熟的开发区,
按照自愿的原则,可设立派出管理机构;派出管理机构可设在开发区相对集中的区域,统一协调、服务;也可分散、单独设立。
七、调整和完善和开发区所有制结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负责国有资产运营的企业。各类开发区要打破所有制界限,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大胆利用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
份制等多种资产经营形式,实现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扩大开发区的规模,提高开发区的档次,加大开发区的发展后劲,引导开发区健康发展。
八、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开发区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
(一)建立开发区建设周转金。从1998年起省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的周转金,一定五年,按照集中使用的原则,用于支持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研究制订;各地市也要相应安排一定的财政周转金,扶持
开发区的发展。
(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列入省和地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三)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企业流动资金需求,要优先安排;省计委、人行等部门应优先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增加直接融资渠道;省体改委、证券委等部门要积极引导、帮助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
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九、积极为开发区建设提供良好服务。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及其职能部门要本着积极、务实、负责的态度,通过委托、下放权限等办法,理顺各项业务关系,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确保开以区管委会在规划、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等方面经济管理权限的落实,保证国家和省政府赋予
开发区各项政策的落实,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今后,除国家税收(含国家和省委托税务部门收取的费金项目)外,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政府指定归口管理单位统一收取。
十、加大招商力度。开发区要发挥自身的区位和功能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招商方式,开辟多元化的招商渠道,大力开展招商工作。各级政府要建立招商引资责任制,把所辖的开发区作为主要的招商项目基地,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在开发区内。要努力办好开发区内现有的企业,积极帮
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促进企业增资扩股,起到招商引资的榜样作用。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各地、市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