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
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2010年,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缺额的绿地面积建设资金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先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和广告等。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
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5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三倍的树木外,并接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三倍的罚款;
(八)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十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七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1997年10月2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2011]1618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财政局、统计局,各重点用能单位:
《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加强和规范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管理,提高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由统计部门核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统筹管理。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高度重视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能力。
重点用能单位应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工作将作为区(县)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情况开展节能监察。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数据及分析报告等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及审核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节能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网址:project.bjpc.gov.cn/jngl/),在线填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并同时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以下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下载打印填报完成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党政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书复印件;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参加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和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初次进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的,应于每年4月1日—4月30日进行集中备案。已备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本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申请重新备案。
1.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2.节能主管领导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
3.能源管理负责人姓名、职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
4.能源管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数量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本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信息。对初次进行备案的,应在每年5月中旬前完成审核,对变更备案信息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审核。
第十二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信息的审核,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未填写完整、信息不准确或所填报信息与提交的书面材料不一致的,退回备案单位。备案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备案。
(二)审核合格的,由区(县)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填报系统确认,并在备案单位提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填写相关信息,加盖本单位印章后,留存1份,返回备案单位1份。
第三章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及审查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由本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组织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发展改革部门编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进行节能考核、监督和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状况报告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含)以上及划归市级核算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含)—1万吨(不含)标准煤的,由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在线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并同时报送以下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打印下载填报完成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文本,内容包括:本单位概况,上年度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用能分析、节能效益分析、所采取的节能措施及落实情况、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本年度节能工作计划等内容。
第十六条 能源利用状况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分析的深度以及节能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节能措施是否落实、年度节能目标是否完成、能源利用效率是否提高等。
第十七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报告数据及内容有疑义的,应向重点用能单位确认,必要时可开展现场调查,报告内容需要修改的,应要求重点用能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二)通过审查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审核意见,重点用能单位可在网上查询审查结果;
(三)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开展节能监察,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工作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分别编制各自负责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区(县)发展改革委应将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连同相关数据于6月上旬前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相应纳入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工作需要,可组织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能源利用状况季报、月报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组织本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含)—5000吨标准煤(不含)的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依法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备案、未依法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