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财政系统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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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财政系统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关于全国财政系统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实施意见

财办[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中办发[2010]18号),进一步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财政事业的科学发展和财政系统学习型机关建设,培养造就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结合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是加强财政部门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途径,是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在推动财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二)多年来,各级财政部门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始终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财政改革与发展全局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完善培训制度、健全培训机制、丰富培训类型、创新培训方式,初步形成了全方位、宽领域、立体式、开放型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紧密围绕财政改革与发展及财政干部队伍实际深入推进,为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广大财政干部作出了积极贡献,为推动财政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为提高广大财政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当前,世情、国情、党情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党的十七大作出了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重大决策,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分别提出了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和深入实施科教兴国及人才强国的战略任务,这些对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随着财政改革与发展的不断深入以及财政干部教育培训需求的日益多样化和个性化,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发展不均衡、针对性实效性不强、激励约束机制刚性不够、优质培训资源相对不足和干部学习内生动力不足等问题日益显现,不仅影响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质量的提高,更制约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改革创新作为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质量的不竭动力和保持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生机活力的必由之路,着力破除制约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切实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全面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事业发展,努力构建有财政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和学习型机关建设,以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为目标,以体制机制改革为重点,以提高培训质量为主线,不断提升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努力培养造就一支以德为先、德才兼备,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的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大局,贯彻“二为”方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财政中心工作,突出干部在学习培训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培训需求导向,真正做到财政改革发展需要什么就培训什么,干部成长缺什么就补什么,更好地贯彻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为财政科学发展服务、为财政干部健康成长服务”的方针。

  ——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在继承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把改革创新作为发展的力量源泉,以改革促动力释放,以创新促活力增强,不断改革创新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推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发展。

  ——坚持联系实际,注重培训实效。树立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的培训理念,形成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实际办学、教师联系实际问题教学、学员带着实际问题求学的局面,并以是否解决实际问题作为评判培训成效的重要依据,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

  ——坚持学用结合,严格培训考评。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认真研究解决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中学用脱节的问题,为干部学习成效的转化提供平台,完善培训考核与评估,严格将干部的学习培训情况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建立健全与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要求相符合,与财政事业发展相适应,与财政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更加开放、更具活力、更有实效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形成促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化,指导与服务相结合,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均衡发展,培训格局合理规划,网络平台规范高效的培训管理机制。

  ——形成遵循干部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规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培训计划不断完善,培训渠道不断丰富,培训内容、方式不断创新,培训内生动力不断增强,培训评估更加完善的培训运行机制。

  ——形成适应财政科学发展新要求,培训工作人才队伍专业化,优秀培训师资充裕,培训课程、培训课题和教材体系完备,培训经费稳定增长的培训保障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培训管理机制改革.

  1.推进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均衡发展。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统筹规划、齐抓共管,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协同配合、共同发展。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等职能。财政部及各省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通过实地调研、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要定期开展培训考核评估,将考评结果作为衡量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的重要依据。要充分发挥各级财政部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的作用,大规模培训基层财政干部,逐步建立乡镇财政干部培训的长效机制。要加大对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满足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干部的特殊培训需求,推动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均衡发展。

  2.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格局的规划管理。在充分利用财政系统现有干部培训点开展培训的基础上,整合利用财政系统外其他各种优质培训资源,进一步把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具备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纳入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要制定资质认证标准,对承担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推行项目管理制度,采取直接委托、招投标等方式,引导培训机构公平参与、适度竞争,择优确定培训项目承担者,到2012年建立并完善委托培训合作机制,对委托培训项目进行监督与评估,确保培训的政治方向和教育质量。开辟干部党性锻炼和能力培训的直观、生动的社会实践课堂。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注重实效的方针,积极开发利用境外著名大学和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

  3.加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平台的全面建设。积极开展网络培训调研,加快网络培训硬件等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各省级财政部门现有网络培训资源,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平台,到2013年基本建成功能完备、资源共享、规范高效的财政干部网络培训体系。充分利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平台和中华会计函授学校远程教育网络平台,大力推广在线学习和远程网络教育,扩大培训覆盖面,提高资源利用率。进一步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加快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化管理进程。

  (二)培训运行机制改革。

  1.完善以培训需求调研为基础的培训计划生成机制。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理念,把需求调研作为培训计划生成的必经环节。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改革对财政干部素质能力提出的新要求,组织专门力量,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主动走访等形式,开展广泛深入的需求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培训计划,提交党组会(或办公会)审定。拟定培训计划时要力求将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干部个人成长需求实现最优结合,以有效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建立培训计划执行的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要加强与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培训计划的有序进行。

  2.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财政干部参训机制。要把财政改革对干部的要求与干部自身学习需求结合起来,既保证组织调训,又扩大自主选学。对政治理论、党性教育、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等需要组织调训的,坚持实行组织调训。对主要领导干部、重点岗位干部以及需要点名调训的,实行点名调训。在组织调训的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统筹协调,解决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多年不训的问题。在推行自主选学过程中,应提供足够的培训机构、培训形式、培训内容、培训师资、培训时间供干部自主选择,鼓励广大干部自愿参训。为提高自主选学质量,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适时开展试点工作,研究制定财政干部自主选学办法,力争在2013年全面推行财政干部自主选学工作。

  3.健全培训内容方式更新机制。要紧扣财政中心工作,适应财政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方式。推进培训内容改革,要着眼于提高财政干部素质和能力,不断完善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和党性教育体系。完善理论教育体系,要重点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教育,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历史、国情和形势教育,着力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完善知识教育体系,要重点开展各类财政政策落实、财政制度改革所需的知识培训,着力提高财政干部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和实践工作能力。完善党性教育体系,要重点开展忠于党和人民、尽职尽责工作、培养高尚道德情操、拒腐防变的教育,着力培训广大财政干部的道德品行和精神境界。努力推进培训方式改革,要增强培训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创新培训教学方法和培训形式。突出按类别开展培训,推广专题研究,改进讲授式教学,扩大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教学比重。积极探索异地培训试点、挂职培训、分段式培训等培训模式。在分类培训中,要根据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素质能力模型,制定分类培训大纲,优化岗位培训方案。

  4.强化财政干部培训动力增长机制。要健全完善财政干部学习培训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充分激发广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内生动力,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益。健全培训考核评价机制,要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对干部学习培训情况的考核评价,包括全面考核干部在培训中的学习态度、学习成果、学风等情况。要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档案管理制度,力争在2012年实现干部教育培训档案电子化。将财政干部学习培训、考核情况如实记入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库,并与干部人事档案库对接。建立培训情况公开查询制度,通过部门局域网或网络培训管理平台向干部所在单位及干部本人反馈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要把干部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对干部进行任职考察的重要内容,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达到《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仍未完成的要延长试用期。要将述学评学考学活动与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学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要把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5.健全培训质量评估机制。进一步加大培训评估力度,研究制定科学的培训评估管理办法,到2012年构建完善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评估体系。不断深化质量评估,对培训项目的前期准备过程(培训需求调研、教学准备等)、培训项目的实施过程(授课内容、培训形式方法、师资情况、组织管理、后勤保障等)和培训实施效果进行多角度、深层次、全过程评估。对不同的培训项目开展不同层级的评估。加强培训应用效果评估,充分促进培训成果转化,促进财政干部个人能力提升,推动财政改革与发展。高度重视评估结果的应用,进一步改进培训工作,达到以评促改、以评促建的目标。将对委托培训项目的评估结果,作为委托培训项目竞争择优的重要依据。

  (三)培训保障机制改革。

  1.强化师资队伍建设。要拓宽视野,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政机关和基层单位选聘优秀教师充实师资队伍,当前尤其要从各基层单位深入挖掘,筛选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能和业务理论融会贯通的干部充实师资队伍,到2012年建成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共享平台。建立符合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逐步完善培训师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施培训者培训工程,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培训管理者,特别是青年骨干到境内外知名高校和上级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进行学习进修,不断提升综合素质,提高培训组织管理能力。

  2.加强培训课程、教材开发和课题研究。要加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课程、教材体系建设,实施精品培训课程和精品教材工程。2011年组建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开发计划,探索创新培训课程和教材开发机制,大力开发案例教材,注重理论性与现实性相结合,提高培训课程的针对性和培训教材的实用性。要加大对财政工作和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总结,及时研究财政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改进培训课题研究机制,完善培训课题研究管理办法,规范课题申请、立项和评审工作,切实做好培训课题研究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3.改革培训经费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实现经费合理增长。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对本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实行归口管理。要建立健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制度,加强专项经费管理,完善经费“跟着项目走”的管理办法,探索单位与个人出资相结合的培训经费投入机制,促进经费向优质培训资源流动。加大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监督检查力度,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四、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培养与造就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一)落实领导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一把手工程,高度重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成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解决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中的困难与问题,落实好相关改革任务和要求,加强对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的沟通协调。

  (二)分级有序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由财政部、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财政部负责指导推进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检查评估各省级财政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成效。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检查评估各地市财政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成效。地市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的具体要求,有计划地推进本地区、本单位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

  (三)制定工作方案。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结合本地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实际情况,将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各项任务逐年分解到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中,把目标任务变成实实在在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工作方案要找准本地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目标明确,措施具体,保障到位,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真正落到实处。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要认真加强研究,深入分析总结,及时调整解决。

  (四)加强考核监督。各级财政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改革情况的督促检查,把握动态,评估成效,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困难问题,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汇报改革工作开展成效,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评估,确保任务落实完成。财政部在2015年第一阶段工作结束后,组织开展中期检查和评估。到2020年底,全面检查评估并总结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单位要把落实本实施意见与财政干部队伍建设有机结合,共同考核评价,保障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取得实效。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精神,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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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1〕5 号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单位)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浙江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执行财务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属国有企业(单位)应当委派财务总监: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其他市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委派财务总监。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被授权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两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要求,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获得国际上专业权威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财会专业岗位上具有良好业绩的人员,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定向选拔或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二)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四)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

  (八)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提出管理建议书,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应据此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任免、考核、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制止企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七)有权制止、纠正企业(单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八)有权提出企业(单位)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财政局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由市财政局负责其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领导机构。财务总监在聘任期期间,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晋升,由财政局专项管理,所需经费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务总监应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在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时应抄送审计部门,接受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关系。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在市属企业尚未实行年薪制前,按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办法办理。年薪标准或工资标准比照企业行政副职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向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三)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四)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因其他原因解聘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按其任职年限发给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财务总监与企业(单位)之间有争议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1号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月5日经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农业部在履行职责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农业部规章;

  (二)单纯转发的文件;

  (三)农业部与部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五)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六)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发布。

  各司局及部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及公布。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并会同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各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八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国务院和农业部公文处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决策事项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起草司局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23号)的要求,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抄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将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函送政法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五)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法司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主要意见。

  政法司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应当会同监察局组织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六条 政法司、监察局在审查、评估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司局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法司、监察局可以中止审查、评估,将草案退回起草司局: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违反廉洁行政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 条经审查、评估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拟写部内签报,会签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后报部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九条 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拟写农业部公告,经办公厅核稿并送部领导签发后,在农业部公报、农业部网站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农民日报》上公布。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法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政法司会同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政法司统一组织,起草司局具体负责。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及理由,报送政法司。

  政法司对起草司局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结果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司局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同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可以直接拟写农业部公告,经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部领导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植物疫情、农业生产事故等涉农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规定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或执行的行政措施的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和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答复,按照《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