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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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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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6〕177号 2006年5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把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负责。各级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所监管环节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按照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哪一级政府受益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监管。


第二章 从业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到: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建立隐患治理整改制度;
  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取得规定的任职或上岗资格;
  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组织安全会诊;
  开展安全生产“三同时”;
  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主动进行危险源的申报和登记;
  缴纳风险抵押金和职工工伤保险;
  按规定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对重点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实施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的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重点监控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安监部门确定。上级安监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单位,为下级安监部门当然的重点监控单位。确定重点监控单位不改变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
  第七条 确立“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分工对重点监控单位组织专家会诊,排查隐患、制定整改方案,经企业和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分别承担起整改、监管的责任。
  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单位进行安全会诊。
  第八条 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分工,向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派出具有化工工艺和化工设备专业知识的监管人员进行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和定期督察。派出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下达统一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与其它生产生活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专门区域或场所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处置必须在批准的专门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单位,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要向自治区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品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化工工艺、化工设备专业人员应不少于2名。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管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所必需的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单位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发证工作组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设施和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验收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单位,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的有关材料报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企业报所在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所在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相关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可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本单位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应当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核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自治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在数量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登记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辨识、评估,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设的火灾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设在自治区公安厅消防总队,事故应急救援由各级消防部门承担。
  各盟市、旗县应当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设在消防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消防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每年组织两次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盟市和设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旗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部门分工和协同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前述中已经明确规定各部门职责的事项,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具体规定职责的,依照下列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审批及其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单位的审查和定点;
  4.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
  5.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7.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办理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8.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和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
  9.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日常监管由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单位的日常监管由单位所在地的盟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安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承担危险化学品的火灾扑救和危险化学品泄漏、遗撒、爆炸等事故的抢险救援;
  2.负责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发放;
  3.负责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发放;
  4.负责接受公众上缴的危险化学品;
  5.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发放;
  7.负责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
  8.负责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会同交通、质监部门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9.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交通等部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施救机制,做好应急救援;
  10.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运用。
  (三)质监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3.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和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对上述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和质量监督检验,对使用实行登记,对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相关资质:
  (1)负责承压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气瓶充装单位《气体充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发放。
  4.负责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对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5.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安全标识的喷涂工作;
  6.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压力管道的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四)交通部门
  1.负责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作业经营资质管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申请;
  3.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
  4.负责营业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核发《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5.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安全警示标志;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7.制定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环保部门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认定危险化学品(包括公安部门接受的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处理单位资格;
  3.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
  4.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5.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6.依法发放所监管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负责考核和培训工作。
  (六)铁路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航空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针对当地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必要的医疗和药品准备。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在注册、年检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2.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邮政部门
  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
  建立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召集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会商。
  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实时交换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有关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证件的发放、变更、暂扣、吊销、撤销等情况相互通告,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
  前述的行政行为涉及另一监管部门所实施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该部门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迅速成立指挥部判断事故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按预案制定的有效措施,组织受威胁地区群众转移和抢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类别,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以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的效力探析

夏德忠 王雷都


  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对于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劳动合同不成立,还是劳动合同不生效,抑或劳动者因此享有单方解除权?在法律实务中,颇滋疑议,法律适应并不统一,与法律稳定及劳动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与司法公信力亦能因此而产生瑕疵,笔者撰此文,为匡正此中疑难弊端之处,稍尽法律人之责任,与劳动者之福利亦有利焉。

法律风险提示:★★★★★

基本案情
  李某因看到一公司的招聘广告,遂前往应聘,该公司经过面试程序认为李某是某岗位的合适人选,遂决定聘用李某,在面试中,该公司告知了李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状况、劳动报酬,并询问了李某有无补充意见,后李某与该公司达成一致,李某自下周开始上班。
  李某上班后一周,单位与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缺少了社会保险的条款。后李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单位也签字盖章。
  问:应如何理解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
  该书面劳动合同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而无效;同时因劳动合同无效,视为李某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与用人单位应重新签订完备的劳动合同;
如果李某已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则李某可以主张超过一个月的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
  该书面劳动合同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所以劳动合同不成立;因劳动合同不成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该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
  该书面劳动合同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的条款是成立且生效的;该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成立且生效的,缺少的必备条款可以协商补充,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意见认定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劳动合同条款之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产生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理解:劳动合同条款之格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产生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效果。
  笔者同意第一种理解,如,劳动合同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或者由劳动者自行缴纳保险费”,因该约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
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包括:情形1.劳动合同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但用人单位未依照约定缴纳;情形2.劳动合同未约定社会保险条款,用人单位也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3.劳动合同约定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但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情形3的劳动合同法定无效的,所以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情形1的劳动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只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完全履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
  情形2介乎情形1与情形3之间,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条款无约定,依据社会保险法,并不减轻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所以,劳动合同缺少该条款,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影响,劳动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

  第二,如果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条款,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即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必要。因此在该种情形,即验证了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应仅指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认定为无效。

  其次,第二种意见认定缺少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不成立也是不正确的。
  因劳动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因此在此处有《合同法》适用的余地,在本案中,李某因应聘广告前往面试,属于缔结合同的要约,该公司面试并同意李某的职位申请,视为承诺,因此在李某与该公司谈妥之时,劳动合同即已成立,只是在李某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方生效而已。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因此在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因劳动合同成立,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条款的,对劳动合同的成立不生影响,仅影响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的法律责任是用人单位应当改正,也就是说应当将必备条款增补在劳动合同中,从此条看来,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还是受到法律认可的,也就是说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还是成立和生效的。
  因此,第三种意见认定缺少必备条款,对劳动合同不生影响是正确的。此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增加保险条款,也可以在协商不成功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报酬及赔偿,及要求补缴保险费。

  综上所述,同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缺少其他必备条款,也应作上述的理解与处理,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劳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应具体分析缺少条款对整个合同的重要性,再作结论。如果合同缺少签订主体,应该认定为合同欺诈而合同无效或者劳动合同不成立,或者构成非法用工;如果缺少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应作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如果缺少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的,或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应该具体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