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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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四川5省、市试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行时间将根据试行情况另行公布。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
(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护措施说明);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工程业主单位根据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国家文物局委托负责工程方案的审查与批准工作。
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由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审查并出具批复意见。国家文物局审批方案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在批准立项的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审核方案要以《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准则规范为依据,遵循最少干预和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文物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八、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实行专家咨询制。国家文物局建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成立专家组或建立专家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作。
审核方案的专家应熟悉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文物保护理论与专业技术素养,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九、审核方案应通过现场论证会、专家函审等方式进行。参与审核的专家应熟悉审核对象的保存现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相关专业专家不少于两名。论证过程或函审过程要有详细记录,并最终出具专家论证会或函审意见,提交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对方案批复的依据。
十、设计方案的论证或函审应做到客观、公正、透明。会审或函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是否正确;
(二)是否符合依法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
(三)勘察测绘是否全面、真实;
(四)维修设计对象研究评估是否到位;
(五)存在问题定性定量是否准确;
(六)维修措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得当;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对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应明确指出,并提出修改意见。会审或函审的结论为可行、原则可行、不可行。
十一、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及会审或函审的主要意见和结论应通过互联网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示,备案、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备案和公示结束无异议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正式批复意见。
十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方案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十三、工程竣工后,由方案审批部门组织工程验收。参加验收的专家原则上以审核原方案的专家为主。
十四、抗震、防洪、消防、避雷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十五、工程预算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十六、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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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梧发[2007]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有效整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问责。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问责对象在整治地质灾害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以预防为主、避让与整治相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二)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及各职能组直接责任人;
(四)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进度迟缓、未能如期完成的;
(三)组织协调不力,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开展的;
(四)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五)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随意安排使用地质灾害整治专项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流失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业主、市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地质灾害整治中,未按照要求完成高危地段征地、房屋拆迁和居民搬迁工作,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建设的;
(二)因组织筹措资金不到位,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进度的;
(三)因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项目合同审查、监督以及工程预算编制、财政评审等相关工作不落实,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和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五)有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未能按要求配合业主,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未能及时提供土地、水、电、油、运等施工保障,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要求完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设计任务和报批工作,影响项目开工的;
(二)因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的;
(三)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四)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转包或违规分包给其他单位承担,影响工程开工和质量的;
(五)因监理不到位,造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问题的;
(六)地质灾害整治工程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且超时限7天以上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在整治地质灾害中,实行追究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有下列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一号工程总督查组及其各督查组督查建议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八)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九)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追究问责的建议,报市委、市政府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取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取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0]3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被列为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了做好取消该行政审批后的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即日起,《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306号)、《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47号)予以废止。

  二、从发文即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的,期满后自动作废。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药品监管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