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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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8〕1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8〕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我市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本实施细则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岗位类别设置
5.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者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6.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
(6)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核准,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岗位等级设置
8.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结合我市实际进行划分。国家确定的事业单位通用岗位等级见《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附表1)。
(二)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管理岗位包括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和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管理岗位。我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为6个等级,即由高到低分为五至十级职员岗位。事业单位现行的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岗位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五至十级职员岗位。
10.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管理岗位最高等级职员岗位设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规格确定。
(2)担负领导职责的职员岗位数量,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领导职务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职数确定。
(3)其他担负管理任务的职员岗位数量或者结构比例,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11.未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的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各等级的数量或者结构比例,由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机构规格、领导职务职数后,按照10条规定执行。
12.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职员岗位,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产生、任用。
(三)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级的,暂按国家和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14.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按照各地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确定。乡镇基层事业单位一般不设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15.根据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岗位结构比例的地区总体控制目标要求,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其中,市属事业单位为2:4:4,县(区)属事业单位为1:3:6,乡镇属事业单位为0.5:3:6.5。
16.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7,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7.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专业技术工作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主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总量的70%。辅系列岗位的等级设置一般应低于主系列岗位的等级。
(四)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8.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岗位,依次分别对应—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9.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0.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其中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主要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五)特设岗位设置
21.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特殊情况消失后,按照岗位核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的类别和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2.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相应等级岗位设置或者设置的相应等级岗位无空缺的,可以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1)承担国家或者省(部)级重大、重点项目的研究与开发,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作为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的。
(2)引进专业技术一级、二级岗位任职人员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讲座)教授,以及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等高层次人才的。
(3)市、县(区)属事业单位引进经省、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可的急需紧缺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才及符合省人事厅《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川工作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川人发〔2007〕51号)规定的海外留学归国人才。
(4)符合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特设岗位设置具体规定的。
(5)其他确需设置的。
23.需要设置特设岗位的由区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后,填写《遂宁市事业单位特设岗位设置审核表》(附表2),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其中,特设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特设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4.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者技能条件;
(4)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5.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中技、高中)以上学历,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新招聘参加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6.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是: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2)六级、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职员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7.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8.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9.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是:
(1)二至四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3年以上;
(2)五至十二级岗位须分别在下一级岗位上任职满2年以上。
对没有达到上一等级专业技术岗位所要求的基本任职年限,但在现等级专业技术岗位任职以来获得国家级、省(部)级科技成果奖励或其它有关专业技术工作奖励的主要完成人(主研人员),其基本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获国家级奖励的可放宽2年,获省(部)级奖励的可放宽1年。因同一项目或者工作获得多项上述奖励的不重复计算放宽年限。
30.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人员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是省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须具有川办发〔2008〕1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之一。
32.专业技术五级岗位是市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市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其任职除具备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外,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
(3)四川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家;
(4)遂宁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拔尖人才及学术技术带头人;
(5)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重大贡献,为我市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
(6)其他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做出重大贡献,同行公认的市内一流人才。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3.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4.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等级岗位的具体条件,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和各级岗位的设置数量、人员队伍情况等因素,研究制订。
五、岗位设置程序及审核权限
35.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并填写《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附表3);
(2)岗位设置方案及《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订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
(4)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在广泛征求本单位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研究通过;
(5)公布岗位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并组织实施。
36.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核准。
(1)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市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市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2)县(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区)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区)部门或者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县(区)机构编制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7.对单位规模小、人员数量少、分布较分散的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限额内集中调控、集中管理。
38.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39.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以按照35、36条规定申请变更:
(1)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出现分设、合并,变更机构规格,须重新进行岗位设置的。
(2)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增减机构编制的。
(3)根据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六、岗位聘用
40.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1.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省和我市规定的基本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破格聘用。
42.事业单位岗位聘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市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先由单位提出聘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完善聘用手续,其中,五至六级职员岗位的聘用,须报经市委、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党委系统的由市委组织部办理聘用手续,属政府系统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承担领导职责的其他职员岗位的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2)县(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先由单位提出聘用方案,经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核,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完善聘用手续,其中,七至八级职员岗位的聘用,须报经县(区)委、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4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且符合兼任岗位任职条件,并能履行兼任岗位职责,完成兼任岗位工作任务的,须按照岗位管理权限,经核准后方可聘用在兼任岗位。
44.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由单位按程序聘用。
专业技术五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将符合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单位按程序聘用。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核准后,该单位该岗位的下一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数量相应减少。
45.事业单位应按照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工作人员按照所聘岗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做出相应变更。
46.新流入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应根据流入单位的岗位等级空缺情况重新确定岗位等级,并签订聘用合同,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
47.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及时写出书面工作总结报告,并填写《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和《遂宁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遂宁市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遂宁市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附表4—7),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可兑现各岗位聘用人员的相应工资待遇。
48.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岗位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对聘用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用人员调整岗位和工资分配的重要依据。
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9.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50.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做好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51.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聘用工作人员。
5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行分类指导,有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执行;其它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53.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时,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超比例人员可聘用到本等级岗位的最低档次,以后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者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员队伍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5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已经实行聘用制度、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我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相应的内容。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国家和我省、市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未按规定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设置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进入最低相应岗位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到上一等级岗位和执行相应工资待遇。
55.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政策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6.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妥善处理好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实施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57.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以及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制订本县(区)、本部门具体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58.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表:1.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2.遂宁市事业单位特设岗位设置审核表
3.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4.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
5.遂宁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6.遂宁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7.遂宁市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附表1
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专业技术岗位
高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中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初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附表2
遂宁市事业单位特设岗位设置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
全称
经费
形式 机构规格 编制
员额 现岗位
聘用人数
岗位基本
情况 岗位类别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岗位设置时限
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终止时间: 年 月 日
设置
原因
聘用
人员
情况 姓 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最高
学历 毕业
时间 原工作单位

原聘岗位类别 原聘岗位名称 原聘岗位等级







见 主管部门意见 政府人事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1.经费形式是指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三种形式;
2.编制员额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本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
3.现岗位聘用人数是指本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现聘用的人员数量;
4.岗位类别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属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还是工勤技能岗位,岗位名称
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的具体岗位名称,岗位等级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的等级;
5.岗位设置时限是指拟设置的特设岗位起止时间;
6.本表一式三份,核准后人事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各一份。
附表3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全称 机构规格 经费形式 编制员额 现有人员数
单位岗位总量 类别 管理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
比例
数量
管理岗位 等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比例
数量
专业技术岗位 层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比例
数量
等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比例
数量
工勤技能岗位 等级 技术工 普通工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比例
数量







见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同意设置管理岗位 个,其中五级 个,六级
个,七级 个,八级 个,九级 个,十级
个;专业技术岗位 个,其中三级 个,四级 个,五级 个,六级 个,七级 个,八级 个,九级 个,十级 个,十一级 个,十二级 个,十三级 个;工勤技能岗位 个,其中一级 个,二级 个,三级 个,四级
个,五级 个,普通工 个。

(盖章)

年 月 日 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事局核准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表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
2.经费形式是指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三种形式。
3.编制员额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本单位人员编制数量。
4.现有人员数是指本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数量。
5.本表填写一式三份,核准后政府人事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各一份。
6.本表用A4纸打印。

附表4
遂宁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全称 机构规格 经费形式 编制员额 现有人员数
岗位
聘用
情况 管理岗位 等级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专业技术岗位 层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等级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工勤技能岗位 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普通工
核准岗位数
聘用岗位数
审核
备案
意见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政府人事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表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认定。
2.现有人员数是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数量。
3.核准岗位数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核准设置的各等级岗位的数量。
4.聘用岗位数是指现已聘用的各等级岗位的数量。
5.本表填写一式四份,审核认定后政府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工资审核部门、事业单位各一份。

附表5
遂宁市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
时间 进入本单位时间 最高学历 毕业时间 原聘(任)
职务 现受聘岗位 备 注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注: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现聘用在管理岗位的人员均应填写。

附表6
遂宁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
时间 进入本单位时间 最高学历 毕业时间 原聘专业
技术职务 现受聘岗位 备 注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注: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现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均应填写。

附表7
遂宁市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
时间 进入本单位时间 最高学历 毕业时间 原聘
技术等级 现受聘岗位 备 注
岗位名称 岗位等级

注: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现聘用在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均应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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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1〕3号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洋河新城管委会的房屋征收机构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相关区代为实施。市财政保障的市重点工程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物价、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配合,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助,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综治维稳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受理行政复议、代理诉讼及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低保证、残疾证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据实提供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征收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可以根据项目规模分期实施,每期征收范围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会办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3.房屋析产、典当、赠予、买卖、租赁或抵押;
4.户口迁入或分户;
5.房产公证;
6.新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7.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8.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税务、水务、社会保障、供电、电信、广电、广网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以上变更带来补偿金额增加的部分,补偿时不予认可;已取得不当收益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如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配合,对房屋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分区域采样评估,综合修正后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处理。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同步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将调查认定情况函告房屋征收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宿豫区、宿城区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市、区综治维稳部门牵头,项目主管部门和公安、民政、社会保障、信访等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到500户(含)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复核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供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3日(含)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按照规定方式反馈意见中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中排在前3名的评估机构中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含)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就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且制作影像或视频电子档案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的,应当由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征收调查公布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实地查勘记录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房屋未被允许入室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结果中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照该项目其他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在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征收房屋可以实地查勘的,如据实评估金额小于评估报告金额的,以据实评估为准。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档案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评估技术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分户评估结果得出后,评估机构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或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在5日(含)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在3日(含)以内向被征收人分发分户评估报告。如在评估报告分发规定时限内被征收人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实施留置送达;如被征收人去向不明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实施公告送达。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名,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含)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含)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3日(含)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设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日(含)以内,指派3人(含)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价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复核、鉴定结果小于或等于评估结果的,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丧失,房屋征收机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经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市区2003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未登记合法产权房屋在扣除办理相关证件和缴纳契税的费用后参照合法产权房屋评估。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因建设单位申请,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改建地段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如改建地段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房屋征收部门可在其他地段提供调换房源;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则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被征收人对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产权调换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政府其他种类定销商品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为经济困难家庭且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其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为10万元/户。如是分户、析产的,尚应满足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满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征收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就产权调换达成协议且房屋承租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应将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一般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征收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租赁房屋、私有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分配征收补偿款。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租赁双方存在分配争议的,应协商处理或采取民事诉讼方式依法解决,但被征收人应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一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以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和商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10元/平方米支付;征收生产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0元/平方米支付,如房屋内有重型机械设备或精密仪器需要搬迁的,搬迁补助费标准上浮20%;征收办公用房,搬迁补助费按6元/平方米支付,教学、医疗用房参照执行;征收仓储用房,搬迁补助费按12元/平方米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计算。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元/平方米•月。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补助。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含)。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协商暂定过渡期限,并先行按照暂定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过渡期限超过暂定期限但在18个月(含)以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据实补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时间在12个月(含)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超过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总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
第三十六条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同阶段进展情况给予签约和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15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7%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16天(含)以后、第30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4%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31天(含)以后、第40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2%的签约奖励;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41天(含)以后签订协议的,不再给予签约奖励。
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前款规定的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7日以内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给予18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10000元的按照10000元计算。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第8天以后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根据具体时间情况下浮奖励标准直至取消奖励,具体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计算面积时应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根据征收项目规模不同,奖励标准和奖励期限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适当细化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天。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天。
(一)产权不明;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
(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项目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长期居住在市外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告知其代理人或房屋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作答复,或无法告知产权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先行征收。房屋补偿费及有关资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提存公证。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经有关程序确认纳入旧城区改造的项目除实行本办法外,可按有关旧城区改造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宿政规发〔2009〕3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对我省1981至1983年内,几种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经省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批准延长半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期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
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一个月。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结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超过法定时限需要延长审限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四、上述延长期限的案件只限于:(1)案情复杂、疑难需要多方查证的案件;(2)需要到外省市或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调查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贪污、行贿、受贿等涉及面广,难于查证的案件;(4)精神病患者或伤害等需要有关部门作鉴定的案件。
五、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属于法院一审、二审案件,要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