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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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 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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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市实际,就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近郊禁止养犬。
禁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二、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
严格控制禁养区内居户养犬。在总控量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户,公安部门可批准其购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 (一)户居状况良好、独户居住成套住房;
 (二)社会公德意识较强。
 禁养区内养犬总控量由市公安部门确定,准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商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三、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违规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野犬。
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病人的诊治。
(四)市容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近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同以上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应加强对控制养犬工作的宣传,鼓励群众举报擅自养犬,经查证确属无证养犬的,对举报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五、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要将养犬许可证发放情况抄送畜牧兽医机构。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六、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持养犬许可证,按畜牧兽医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畜牧兽医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八、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居留超过15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九、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对无证犬可依法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十、有证犬不得户外散养。遛犬的地点及时间应当执行市公安部门的规定。犬只不得进入无关公共场所。犬只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以防伤人。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处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管养人应即时清除,未即时清除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一、养犬扰邻以及违反有关养犬规定、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养犬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捕杀其犬。
十二、犬咬伤人,管养人应立即将伤员送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处理。其中,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卫生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养犬管理的有关收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规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十五、本规定未涉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国家、省、市无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新世纪我市各项事业建设和发展的要求,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在前三个“五年普法教育”的基础上,从2001年到2005年在全市公民中继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为顺利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确保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深入开展宪法、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活动。努力开展与广大公民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要作好重点宣传,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努力实现由提高法律意识向提高法律素质的转变。深入开展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廉政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把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学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注重思想道德教育,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二、认真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教育。我市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与本职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公正司法,依法行政;青少年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要学习和掌握公民应当懂得的基本法律常识,树立守法意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掌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注意抓好流动人口、边远山区等薄弱环节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坚持学法和用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要紧密联系依法治市的实践,积极开展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和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积极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国家赔偿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基层民主政治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社会法制化管理水平。要围绕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治理,保障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党委的领导下,依靠各方面力量,动员全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的实现。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法制宣传部门要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使法制宣传教育家喻户晓。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都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使法制宣传教育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有关的工作情况报告,组织代表开展视察和检查活动,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带头学习宣传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