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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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8〕5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安排或市财政统一筹集的,为促进社会经济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产业、行业、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是指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使用、执行、调整和撤销批准程序。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
第三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市级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要求。
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需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报告须报经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核。
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
经审核建议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对综合类的专项资金设立,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设立。
第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
第六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力量办大事原则。专项资金应集中用于铜陵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解决重大问题。
(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三)阳光操作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不允许暗箱操作。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八条 每年年初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制订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意见(包括支持重点以及获得专项资金所具备的条件)。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县、区及市属企业(单位)。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属于县(区)、开发区所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区对照要求,进行初选,符合条件的,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属市本级的,直接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资金的项目,在申报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规定,拟上报市政府批准的,在一周内进行公示公告,无异议的,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分管市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审阅市级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联合上报文件,并经市长办公会通过后,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通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调整和撤销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设立审批程序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在使用中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使用方向、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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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9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适用本规定,其他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工程),以及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管工作。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

第二章 计价标准与价格信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运用调查统计、分析测算等方法编制和发布计价标准,并根据国家规定、施工技术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标准主要包括:

  (一)计价规程,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编制规程等;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其他专业规范、补充规范;

  (三)消耗量定额;

  (四)工期定额;

  (五)造价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应当将计价标准作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价标准数据库,制定有关数据交换规范。

  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计价标准数据库数据交换规范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专门刊物按月发布与本部门公开网站适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对于价格波动频繁的主要建材价格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每半个月或者每周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价格信息未包括且未经公开招标的材料、设备的价格,应当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询价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编制计价标准以及发布价格信息的需要,采集施工消耗量数据、造价成果文件、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其他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概算控制预算、竣工结(决)算的原则;

  (二)决策、设计、建造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原则;

  (三)决策、设计、建造、使用、维修、拆除等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其受委托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单位提供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

  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有编制人、复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加盖编制人和复核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方可对外提交。

  第十六条 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二)设计概算: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投资估算、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概算、施工现场条件、施工工艺、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招标文件、计价标准等编制;

  (五)招标控制价:根据施工图预算或者设计概算、招标文件、计划工期、工程实际、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六)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现场条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编制;

  (七)工程变更价款:根据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程序和时限等编制;

  (八)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变更资料、索赔报告等编制。

  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营维修成本等因素,运用限额设计、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设计比选,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限额设计指标、节能减排指标以及施工图预算是否超设计概算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合理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时,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方案,应当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和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循环利用的原则进行制定,降低维修、拆除成本,合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5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履行有关造价监管职责时,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执行全市统一的审核项目、审核方法和审核时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造价管理机构和审计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审查结果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工程,合同造价超过3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一)采用抽签定标法招标工程的招标控制价;

  (二)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

  (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含中途结算)。

  前款规定的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或者中途结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送审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协助造价审核工作,但不得因此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与协助审核业务。

  第二十八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送审单位交齐资料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

  (一)审核招标控制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限为7个工作日;

  (二)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时限为45日;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时限为60日。

  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审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网站予以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合同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财政性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单项变更引起合同价款调整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通知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变更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工程变更进行现场抽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公示的招标控制价以及经审计的竣工结算结果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实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交通、水务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注册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与资格条件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四)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五)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六)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或者出具的审核结论性文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予以公示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未依法编制计价标准、发布价格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招标控制价偏差超过5%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一)偏差在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二)偏差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三)偏差在15%以上的,处8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将相关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不配合检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发现造价成果文件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按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绝对值累计计算)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5%以上10%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15%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增工程量、虚设工程项目、阴阳合同等方式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虚假部分造价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15%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5%以上30%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30%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以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

  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证书、注销执业资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或者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