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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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档案馆,是指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资料,服务于社会的公益性档案馆。
  第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档案安全保管基地;
  (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三)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中心,负责接收和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档案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政务和档案信息;
  (五)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把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管理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综合档案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适时予以递增。
  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与档案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当由本馆收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尤其是反映本地区地方特色的档案,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和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一)属于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有关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档案或者档案目录,应当自机构撤销前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提前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在移交档案、已公开现行文件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文件。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加强档案资料征集工作:
  (一)接受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对捐赠档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档案馆给予奖励和颁发捐赠证书。
  (二)实行收购和征购。对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本着自愿的原则,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收购;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征购。
  第十条 对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和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和个人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满足档案馆多种功能拓展的需要。其中,档案库房面积应当能够满足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综合档案馆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综合档案馆的用途。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的整理、著录、鉴定、统计工作。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对本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档案的重要、珍贵程度实施分等级管理。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必须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文档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件代替原件。归档电子文件拷贝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件,载有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 查档者享有并应当履行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持有效证明免费检索档案资料;
  (二)获得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爱护档案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四)遵守综合档案馆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五)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简化查阅手续,方便社会利用。依据馆藏实际,结合社会需求,编辑出版档案文件汇编和其他参考资料;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开展网上利用服务。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具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场所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馆藏档案信息资源,通过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向社会免费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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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保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深环〔2000〕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局可对其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4次的排放废水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条 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四条 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源名单;

  (二)市环境监察支队、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本局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所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本局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本局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规处核议;

  (六)本局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批;

  (七)本局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本局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本局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延长期限。

  申请延长期限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本局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单位。

  第九条 限期治理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由被限期治理单位向本局提出竣工检查申请。

  本局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由本局召集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等有关人员成立技术审查小组,进行现场竣工检查。程序如下:

  (一)听取建设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听取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情况介绍;

  (三)现场检查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建设情况;

  (四)询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情况;

  (五)讨论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六)按合议制度作出竣工检查初步意见。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并决定验收监测的项目和采样频率: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环保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工程按照环保审批的要求进行建设,工艺完整,设施已完成安装、调试;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方案和合同已报本局备案;

  (四)污染物排放口符合规范化要求,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设置了标志牌,没有不合理的其它排污口;

  (五)竣工资料及图纸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调试运转期限一般为30日至90日,仅有物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30日,有生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90日,特殊工程经报批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并依监测结果和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写限期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本局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验收的程序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调试情况和治理效果。

  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后,本局监督处经办人汇总验收意见报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并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局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档案材料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监督处经办人按《工业污染源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生活用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四条 建立市、区和各用水单位三级节水管理网,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给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经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庆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增容量的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节奖超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
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有冷却水设施和清洗设备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
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六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达到分质供水,实现污水资源化。新建生活小区须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应逐步使用中水逍。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
新建住宅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报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须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的上级批文及有关资料。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转变为工矿、企事业单位用水、按《按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第八条处理,并同时办理计划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搞好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要限期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分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第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3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规定及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