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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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责任和义务,并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物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按《条例》规定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烈士子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的,经本人申请,也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工资(退休费)收入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给予补足。
  第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当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城乡人口为权数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抚恤金标准,以市六区和各县(市)为单位,由市民政部门和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当地同等级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可由本人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以保障其生活。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对分散安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经核准后,其配制或修理基本辅助器械的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残疾,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符合调整残疾等级的,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即期市场票价50%的优待。港务、铁路和公路客运站应设置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或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残疾军人(含外地来甬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六区内所有公交公司所属公交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和三属参照残疾军人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浏览国有单位经营的公园、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原则(其中市六区为一个统筹单位),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优抚对象享受定期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确定:
  (一)抗战复员军人,95%;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90%;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85%;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80%;
  (五)农村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原已参加一次性医疗统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维持现状不变。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抗战复员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宁波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各类医疗机构应对其费用予以优惠减免,并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在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市民政局证明,可实行降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部队师级政治部门证明和现役军人证件复印件可实行降分录取。
  第二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军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在享受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实行加分优惠。
  三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可以申请配租住房,也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家居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来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以《条例》介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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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 第9号


现公布《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路国贤

   2008年1月20日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城区范围内积雪,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环境整洁,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作市城区清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组织、门前自包、区域管理、分片包干、义务清扫”的原则。

  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主、街道社区和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清雪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清雪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城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清雪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清雪指挥部负责清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城区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结合各单位情况,因地制宜划分清雪责任地段。

  第五条 各单位清雪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本辖区范围内的主次道路、背街小巷、居民区的清雪工作;

  (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各居民区的清雪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清除各自庭院内的积雪;

  (三)沿街各单位、门店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各单位、沿街门店负责清除;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站台、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五)各类集、农贸市场的积雪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的积雪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除;

  (七)供热、供水、排水管网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八)万方桥等重点部位上的积雪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清除;

  (九)无责任单位的街、路区域的积雪由市清雪指挥部安排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焦中直、省直单位和部队义务清除,按单位在册职工或从业人数人均20~30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第六条 夜间降雪,便于组织清除的单位应组织夜间清除,不能夜间清除的,次日应及时组织清除;白天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中雪在一日内、大雪在两日内、暴雪在三日内清除完毕。

  除雪责任区内应达到无积雪残冰,无空段、漏段、雪条、冰包,无责任区路面及市政公共设施损坏的标准。

  第七条 主次干道、沿街单位、门店清理的积雪应清运至人行道下方道沿石边,便于环卫机械车辆集中清运;各机关、团体、居民区内清扫的积雪可堆放在单位庭院、居民区闲置地段。

  清除积雪时一般不允许在道路上撒盐或融雪剂,个别确需撒盐或融雪剂的路段,须经区环卫部门同意。所清除的积雪不得随意堆放,须由清雪责任单位运至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心花园、绿化带绿篱上、人行道、车行道和公交车站、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倾倒积雪,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八条 允许义务清雪单位和个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清雪。

  第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清运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清运雪工作的设备购买、养护、维修及购买融雪剂等,确保城区清雪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及时向市清雪指挥部办公室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并通过新闻媒体或通讯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雪灾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当城区道路降雪厚度达到10厘米以上或气象部门发布雪灾预警信号时,市清雪指挥部应启动《焦作市城区清雪应急预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积极行动,按预案和通知要求进行清雪工作。

  第十二条 降雪和清雪期间,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疏导道路交通,万方桥等重点部位集中清扫时应疏导车辆绕行,保障除雪车辆通行和清扫人员的人身安全。需要大量人力清雪时,为保证清雪人员安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清雪指挥部应对清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清雪工作不积极、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曝光。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除雪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并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清运积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因清运积雪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运出租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货运出租市场秩序,维护道路货运出租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以及道路货运出租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出租,是指使用机动货运车辆,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场所停车待租,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规划、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运出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发展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运力与运量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货运出租推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辆标志色;
  (四)安装货运出租标志,车身喷涂货运出租标识;
  (五)安装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六)在车辆上标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九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十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承运易燃、腐蚀、危险化学品等货物;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总量控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定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侵害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出租车辆适当位置张贴服务监督卡,便于托运人对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服务监督卡应当记载经营企业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上岗证》号码等内容。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在待租站点配备调度管理人员,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三)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或不服从调派的;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绕道行驶的;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
  (四)其他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二)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得违反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不得托运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承运鲜活、生冷鱼、肉、蛋、禽等食品,装卸前后应按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核定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封闭厢式道路货运出租车允许在市区道路通行(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2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车待租站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车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托运人或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承运或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设置障碍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或强行招揽货物侵害货主合法权益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实施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二)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阻碍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