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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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1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状况,方便老年人出行,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8〕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扩大老年人免费乘车线路范围,长春市市内(不含双阳区)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郊线车、轻轨车除外)允许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乘车证(IC卡)免费乘坐。

二、长春市市区户籍常住人口中年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含双阳区),凭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和年度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到市公交集团IC卡窗口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

三、老年人优待证、意外伤害保险在各区老龄办办理,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老年人免费乘车证(IC卡)只限本人使用,凭IC卡划卡乘车,不得转借他人或套现,违者收回,一年内不再办理。

五、老年人免费乘车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局依据老年人实际免费乘车数量给予补贴,补贴金额由市老龄办按季度拨付给城市公交各营运企业。

六、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老龄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区老龄办和城市公交企业要认真抓好落实。

七、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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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16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建设占地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建设中征用适量的土地是必要的,但是,滥占、滥建浪费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城市建设占地,由于蔬菜基地没有纳入城市规划,多数占的是菜田。农村建设用地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滥建、滥
占现象更为严重。各项建设用地,如不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势必严重影响四化建设的进行。
国务院、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已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各地必须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再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城市建设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小城镇(包括油田等)要建三层以上楼房。不论大小城市,在制订城市规划时,都要把蔬菜基地规划在内,不准占用。新建单位选择地址要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共同研究有关用地问题。
二、占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它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凡是国家建设征用国有或集体的农业用地均必须付给补偿费。农村人民公社、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和大队占用生产队的耕地,也必须付给补偿费。征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要付给基本建设基金(指商品菜地),交农业、商业部门共同安排使用。
被征占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和农作物等其他附着物,由用地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基本核算单位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其他企事业,不准将补偿费用于社员分配或挪作他用。
四、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等需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使用一部分农田作为堆料场、道路以及工棚等,要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间应付给相应的赔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需要继续占用,另行补办手续。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好,交
回原单位。
烧砖要利用土丘、废地以及矿渣、煤矸石做原料,尽量不占用耕地。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生产队耕种。
五、凡征用的土地超过一年暂时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征用单位使用时,及时退还,不得影响征用单位使用。
六、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设占地和社员盖房占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和旧村屯,尽量不要占用耕地。
七、农村各项建筑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与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审批权限:公社和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大、小队(包括队办企事业)建筑占地,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员和农村职工盖房,本
人申请,大小队审核,由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城镇附近的公社、社员盖房占地,由县(区)批准,经批准后发给用地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准占地盖房。
八、人民公社和社办企事业以及在公社所在地的其他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今后建房都要建筑两层以上的楼房;农村社员盖房,提倡盖趟房、楼房。
九、农村人民公社、社队企事业单位、大队、生产队和社员,对于房基地、自留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按政策规定使用,不准出卖或出租。现在已经私自出租的,必须坚决纠正。
十、对于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提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勒令停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4日 财际[200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贷款债务及时足额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省级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还贷准备金,是指省级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和规模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转贷利差收入;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贷款债务余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第三章 还贷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第八条 在不影响还款垫付能力的前提下,省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
第十一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考察其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避免存款账户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对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且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财政部将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还贷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还贷准备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5〕135号)、《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财世字〔1998〕9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第一二类项目地方还贷准备金管理的意见》(财金〔20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