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1:37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附件一:
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
建设单位
项目名称
围护结构 墙体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屋面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地面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门窗 传热系数
综合遮阳系数
节能性能标识
供热系统 室内采暖形式
热计量方式
系统调节装置
空调系统 冷源机组类型
能效比
热水利用 供应方式
用能类型
照明 照度
功率密度
可再生能源利用 利用形式
保证率
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本建筑的节能率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情况
填表内容说明:
一、本表所填内容应与建筑节能报审表、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一致;
二、门窗类型包括: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断热桥铝合金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中空玻璃窗、塑钢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单层玻璃窗、其他
三、室内采暖形式包括:散热器供暖、地面辐射供暖、 其他
四、热计量方式包括:户用热计量表法、热分配计法、温度法、楼栋热量表法、其他
五、系统调节装置包括:静态水力平衡阀、自力式流量控制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其他
六、空调冷热源类型包括: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吸收式冷水机组、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多联机、区域集中供冷、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其他
七、热水供应方式包括:集中式、分散式
八、热水利用用能类型包括:电、燃气、太阳能、蒸汽、其它
九、本建筑的节能率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情况包括:优于标准规定、满足标准规定、不符合标准规定

附件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

一、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设施
(一)墙体
1、保温形式[ ] [ A 外保温] [B 内保温] [C夹芯保温] [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塑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D岩棉][E玻璃棉毡][F保温浆料][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燃烧性能[ h]、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墙体传热系数[ w/m2.k]
(二)屋面
1、保温(隔热)形式[ 、 ] [ A 坡屋顶] [B 平屋顶] [C坡屋顶、平屋顶混合][D有架空屋面板][E保温层与防水层倒置][F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聚氨酯发泡][C加气砼砌块][D憎水珍珠岩] [F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吸水率[ %]、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屋顶传热系数[ w/m2.k]
(三)地面(楼面)
1、保温形式[ ][ ] [ A 采暖区不采暖地下室顶板保温] [B 采暖区过街楼面保温] [C底层地面保温][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箱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 [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地面(楼面)传热系数[ w/m2.k]。
(四)外门窗(幕墙)
1、门窗类型 [ 、 ][ 、 ][ 、 ][ 、 ] [A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B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C塑钢中空玻璃窗][D塑钢loe中空玻璃窗][E塑钢单层玻璃窗][F其他]
2、外遮阳形式:[ 、 ] [A水平百叶遮阳][B水平挡板遮阳] [C垂直百叶遮阳][E垂直挡板遮阳] [F垂直卷帘遮阳]
3、内遮阳材料 [ ][A 金属百叶][B 无纺布][C 绒布][D纱] [F竹帘] [G其它]
4、门窗性能:传热系数[ w/m2.k]、遮阳系数[ %]、可见光透射比[ ]、气密性能[ ]
二、供热采暖系统及其节能设施
(1)供热方式:[ ][A城市热力集中供热] [B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 [C分户独立热源供热] [D热电厂余热供热]
(2)室内采暖方式:[ ][A散热器供暖][B地面辐射供暖][ C其他]
(3)室内采暖系统形式: [A垂直双管系统][B水平双管系统][C带跨越管的垂直单管系统][D带跨越管的水平单管系统] [E地面辐射供暖系统] [F其他系统]
(4)系统调节装置:[ ][A静态水力平衡阀][B自力式流量控制阀][C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 [E其他]
(5)热量分摊(计量)方法:[ ][A户用热计量表法][B热分配计法] [C温度法][D楼栋热量表法] [E其他]
三、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
(1)空调风系统形式:[ ] [A 定风量全空气系统 ] [B 变风量全空气系统 ] [C 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 ] [D 其他]
(2)有无新风热回收装置:[ ] [A 有 ] [B 无 ]
(3)空调水系统制式:[ ] [A 一次泵系统 ] [B 二次泵系统 ] [C 一次泵变流量系统 ] [D 其他]
(4)空调冷热源类型及供冷方式:[ ] [ ] [A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 [B吸收式冷水机组] [C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 [D 多联机][E其他] [F区域集中供冷][G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
(5)系统调节装置:[ ][A电动两通阀][B电动两通调节阀] [C动态电动两通阀] [D动态电动两通调节阀] [E压差控制装置] [F对开式电动风量调节阀] [G其他]
(6)送、排风系统形式:[ ][A 自然通风系统 ][B 机械送排风系统 ][C 机械排风、自然进风系统 ] [D设有排风余热回收装置的机械送排风系统][E其他]
(7)照明系统性能:照度值[ ]、功率密度值[ ]
(8)节能灯具类型:[A 普通荧光灯][B T8级][C T5级] [D LED][E其他]
(9)照明系统有无分组控制控制方式:[A有][B 无 ]
(10)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A 集中式][B 分散式][C 电] [D 蒸汽][E燃气] [F太阳能] [G其他]
四、可再生能源利用
(一)太阳能利用:[ ][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B太阳能采暖][C太阳能空调制冷] [D太阳能光伏发电] [E其他]
(二)地源热泵:[ ] [A土壤源热泵][ B浅层地下水源热泵][C地表水源热泵] [D污水水源热泵]
(三)风能利用:[ ] [A风能发电] [B其他]
(四)余热利用:[ ] [A利用余热制备生活热水采暖] [ B利用余热制备采暖热水][C利用余热制备空调热水] [D利用余热加热(冷却)新风]
五、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一)当地节能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 w/m2,
(二 ) 本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w/m2
(三)本建筑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热(冷)源效率[ %]、管网输送效率[ %]
(四)本建筑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 ][A优于标准规定][B满足标准规定][C不符合标准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对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建立健全资质管理制度,保证铁路建设质量,保障铁路施工队伍合法经营,维护铁路建设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系指施工企业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设备、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第3条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由建设部纳入国家标准颁布,对承担铁路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的各施工企业,按此标准进行资质审查、确定等级。
第4条 铁路房建和给水排水工程施工企业统一按《建筑施工企业》和《市政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定。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包铁路新建、改建工程,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路基、桥涵、隧道以及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

第二章 资质审查
第6条 按《铁路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企业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必须提出下列证明文件:
1、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或单位任命文件。
3、施工企业上年的统计年报资料。
4、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7条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程序:铁路大型一级和一级企业由铁道部主管部门审查。二、三、四级企业按系统逐级上报,归口审查后报部审批。报部前,铁路局系统施工企业由铁路局负责审查;工程局所属企业由局初审后报所属总公司审查,通信信号公司及所属企业由本公
司初审,送部电务局审查。
第8条 严格控制施工队伍。各单位均不得成立新的施工企业,不得盲目扩大编制、增加人员。确需新开办施工企业必须经部批准,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由企业申报,经核实后,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9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企业法人代表及经济、技术负责人变动,技术装备发生重大变化等,经铁道部审批的单位应在变动后三十日内向铁道部建设司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承包工程
第10条 铁路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部审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年度施工任务要与本企业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相适应,不得越级和盲目承包,任意倒手转包。承包工程必须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11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要严格按国家和部颁工程质量标准组织施工。严禁粗制滥造、偷工减料。
第12条 铁路大型一级和一、二级企业承包的工程需向外分包时,必须经过部建设司批准,但承担分包工程的企业不得再进行第二次向外分包。三、四级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准向外分包。
第13条 施工企业对使用民工或向外发包的工程,必须加强管理,在工期、质量和安全上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4条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其主要任务是:负责铁道部权限范围内的审定等级、经营范围、核发证书、变更等级、处理违章,企业分立、合并时注销或变更,年度检查,以及经营活动中监督管理工作。
第15条 资质检查制度。各施工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向铁道部报告资质情况,年度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投资和实物数量)和安全质量情况,如发现有重大事故或达不到等级标准的企业,将根据情况重新定级。
第16条 凡领取等级证书的单位,每年按资质等级上交管理费(包括证书、申报表、管理手册等费用)。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17条 施工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等级注销手续或年检的,由该企业审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或降低等级。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施工、一证多用、越级承包工程的,由该企业审批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转包工程,从中牟利的,或者出卖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的,由该企业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证书等处罚。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21条 铁路施工企业执行路外任务或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22条 铁路施工企业系指直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等基本建设活动的企业,不包括大修、维修单位。
铁路大型一级企业只在铁路内部工程局级企业中评定。
第2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1989年9月30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7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