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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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

中共信阳市委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和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30日

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关爱女性、扶持妇女发展为切入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性的良好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孩的农民家庭,减免20%的分娩医疗费用;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市县两级各承担50%。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虐待和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条 对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国家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50元;省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00元。

第四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双女结扎户,为其夫妇双方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第五条 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使生育保险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六条 各级计生部门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健康检查时,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妇科病、子宫肌瘤、乳腺病普查。

第七条 各级具有婚前保健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时,检查费用优惠10%,并免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服务。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足哺乳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法定的产假;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适龄女孩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女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高中、市管各类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考试,女孩总成绩加2分。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学校不得提高流动人口适龄女孩入学的门槛,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过程中,同等条件下贫困女童优先;对特困家庭的女童,减免其他需学生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对女生资助比例不得低于45%;市管大中专院校,在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和提供勤工俭学岗位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女生优先。

第十六条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就业、求职、应聘与参政议政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提高招聘女性标准;与女性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它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妇女所占比例不少于换届时上级规定的上限比例。

第十八条 县处级后备干部中女干部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九条 县(区)党政班子中应至少各配备1名女干部,有条件的县(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也应配备女干部;乡镇、办事处党政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中至少要有1名女性成员。

第二十条 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女干部的笔试总成绩按笔试满分的2%加分。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秀等次优先评定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科技项目的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科技工作者;每年重点支持5-10名女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中,对女性给予优待: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省级三八红旗手以上的女性技术工人,可由初级工免试晋升中级工、中级工免试晋升高级工;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市级五一劳动奖章、市级三八红旗手的女性技术工人,申报中级工、高级工时,可提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妇女独立创业。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不再核转县分局登记,由市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妇女参与“文明诚信商户”评选,同等条件下,凡经营主体是妇女的,优先评定。

第二十六条 为妇女经纪人大力提供优惠政策。对边远地区农村的妇女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部门上门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周岁以上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产业化扶贫方面,扶贫贴息贷款优先扶持安置贫困乡村女性就业比例大的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小额贴息信贷扶贫方面,优先扶持贫困乡村女性兴办、领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在实施“雨露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优先对贫困乡村女性进行免费务工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招赘入户的女性村民,在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上,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的同等权利;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户籍未迁的在原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上,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低保对象认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城乡困难妇女。

第三十三条 落实农村年满60周岁独女户、双女户家庭的父母每月每人50元奖励扶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妇女纳入五保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未满16周岁的女童和年满60周岁以上妇女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侵害案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为受害女性提供援助。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侵犯女性权益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强奸、拐卖妇女、引诱胁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受案率和结案率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落实好各项规定,每年要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组织、妇联、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要跟踪意见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本意见;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弘扬妇女先进典型;信阳日报、信阳电视台、信阳广播电台要及时报道妇女工作动态。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妇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对妇女政策有重大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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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166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具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台帐登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机构及其设备、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依法给予处罚、终止合同或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禁用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保存查验记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市外输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牛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论物权法定主义
杨玉熹
 
目录
引言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及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现实原因
2、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的演变: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与局限性的剖析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的一个总结
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费用
体系化中的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缓解与克服
现有民法学说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检讨
对物权法定主义僵化的克服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总结:法学观念和技术上的检讨
物权和债权:财产权利的两分法及其检讨
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及其检讨
形式主义的方法论及其检讨
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度安排的启示
物权法定主义与我国立法
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立法
民法学说
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立法技术方面
立法权力分配
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在构造
结论: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引言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系大陆法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代物权法的结构,也是建立在物权法定等几项基本原则之上。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居于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定的基本内容,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物权法定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起到了限制作用。
物权法定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严重的弊端,其给物权法带来的僵化损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因而物权法定主义僵化性的缓和便作为一个问题在采行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家提了出来。
如果我们从世界范围内来考察就会发现: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现象,而是采行德国模式民法立法的国家所独有的现象。这表明,物权法定主义及其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
在我国,并不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法体系,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物权法定”的规范。但与此相对应,民法学说上则将物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研究,物权法定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理论,也被民法学说所普遍接受。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物权法的起草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物权法当中,物权法定主义的取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对现有物权种类的梳理,而且是一个与民法立法模式以及基本的民法观念相关的问题。
本文拟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出发,探讨其制度起源的原因,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对其所隐含的法律观念进行检讨,以为目前的中国立法提供一个背景性的观照。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和原因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物权法定主义,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是民法法系所特有的现象,而且就其存在而言,也是存在于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之中,而且是存在单独的物权编的情况下,存在物权通则的情况下,物权法定才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显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