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7:30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


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使更多的世界跨国公司、高科技公司和世界500强公司到娄底来合作、投资发展,本着广开渠道、多交朋友、诚心服务的原则,诚聘海内外有意愿、有渠道、有能力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为市人民政府的兼职招商人员,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对外联络,推介娄底,牵线搭桥,高层次、宽领域、多种形式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兼职人员的分类
兼职人员分为高级经济顾问、地区总代表、首席商务代表三类。
二、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向海外公司推介娄底的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动合作项目进展;
(二)了解海外公司在中国的投资信息、发展规划,及时向招商部门反馈。对适合我市的合作项目,与有关部门协调后,积极与海外公司联系,争取项目在我市落户;
(三)对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各种招商活动提出咨询意见,并积极协办;
(四)向招商部门提供国际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五)广泛联络海外人士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招商兼职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按有关程序给兼职人员一定范围的工作授权;
(二)定期与兼职人员进行联系,沟通信息;
(三)定期将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招商项目和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通报兼职人员;
(四)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兼职人员所需材料;
(五)作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六)根据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兼职人员奖励。
四、对兼职人员的奖励方法
按《娄底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娄办〔2003〕42号)执行。
五、聘任的方式及程序
(一)报名:推荐或自愿报名,其中自愿报名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三)聘任期限:首期聘任期限暂定为三年;
(四)由市人民政府向受聘人员颁发聘任授权书;
(五)兼职人员可使用冠市人民政府授聘职务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六、协调与服务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成员的联络小组,下设专门机构负责所有兼职人员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风景名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承办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措施;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三)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五)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经营者在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规定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6〕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油田、前郭炼油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提升设施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改造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凡小区开发、老区改造需新建或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在设计前到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施工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新建或需继续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坚决取缔供水间同锅炉房同室。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二次供水站,实行统一供水,禁止一楼一供水形式。建站费用记入小区开发的基本建设成本。建成后,可自行经营管理,也可无偿交给市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二次供水站的设计条件,二次供水站的规模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面积以及周边的发展情况确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二次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站也可以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按建站的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按有关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条 新建或旧楼房需要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的,必须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一律水表出户,并且使用新型智能水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水表出户设计条件,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纸会审,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对原有住宅逐年实行新型智能水表出户改造。
  第十二条 需单独建设或使用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一)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二次供水设备。
  (二)贮水箱(池)及其他附属设施符合饮用水标准和卫生条件要求。
  (三)有专人看护,自动控制系统灵敏准确,保证24小时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在二次供水站供水范围内,不符合卫生条件,污染水质的二次供水,必须无条件取消,并入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网连接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成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分析。
  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每季度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类蓄水池设施的卫生防护,贮水箱(池)必须按时涂衬,并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在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水质检测和水箱的清洗、涂衬工作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监督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反应预案,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及时报告,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工程竣工后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不予供水。
  (一)不按要求选用二次供水设备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三)没有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或水表检验不合格,拒不更换新水表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二次供水集中统一管理或不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的。 
  (五)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行涂衬、清洗,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洗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