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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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0日,国家教委


一、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与行政职务并行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必须有利于提高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责任感。
二、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的,应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技术和管理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胜任并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三、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应依据其工作的实际需要,选用经中央职称领导小组批转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职务名称、档次,以及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评审程序,进行聘任或任命。
四、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是: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等教育管理系指工程技术人员等职务条例所包括的专业技术范围内,从事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规划、计划、评估及师资的规划、培训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从事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非专业技术或非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以行政管理工作为主的人员,应任命行政职务或职级,不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五、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副处长以上干部,不兼任专业技术工作的,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同样,在行政管理部门已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含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再担任副处长以上行政领导职务。
六、现在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学术交流和对外活动中可以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
七、高等学校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职责任务,专业化程度及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范围,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所需要的职务限额,我委将根据学校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在已下达给学校的职务限额比例内确定。
八、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中,一般采取学校领导推荐的申报方式。在评审任职条件时,除考核其本专业的业务知识和水平外,还应考核其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做出的贡献。
九、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一般按学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人员较多并对其要求有所侧重的职务系列如工程技术职务、社会科学研究职务,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单独设任职资格评审组。
十、我委所属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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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大沽河河口滩涂的范围自城阳区的山角底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2000米。
大沽河干流河道自产芝水库起到胶州入海口为止(包括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等七条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1000米)。
第五条 大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
大沽河的整治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防洪为主,统一规划,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开发为治理服务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大沽河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大沽河工程设施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八条 大沽河河道整治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先急后缓、分段实施的原则进行治理,确保防汛、行洪安全。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编制大沽河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沿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因势利导,采取筑堤、培堤、退堤、除险、裁滩、清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进行的筑堤、培堤、退堤、除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大沽河治理规划组织实施。
河道裁滩、清淤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按大沽河治理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裁滩、清淤范围内和施工期间,禁止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整治的生产建设活动。
大沽河河口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大沽河河道行洪断面以内原有的取水设施和构筑物,依据大沽河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要求按期予以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河堤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四条 大沽河堤脚内外侧各100米范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筑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大沽河水源是指产芝水库、尹府水库及大沽河、小沽河干流河道两侧地下水资源储量丰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具体划定。
第十六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沽河枯水期水环境最大容量,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酿造、电镀、炼油、、生产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二)淘金、使用剧毒农药;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养殖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沽河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同意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大沽河上游本市辖区外的超标排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应当保证河道合理的径流量、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大沽河河水质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在大沽河河道堤防外,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水源井半径100米,输水渠(管)道两侧各30米。在河道提防内按照治理规划保留的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采砂、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设施所有者的同意,涉及到城市公用设施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沽河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及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统一指挥下,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大沽河流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部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的方案编报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大沽河河道闸坝工程的开启、关闭,由市防汛指挥部向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调度指令,由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到工程管理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防汛指部提供天气、水文和风暴潮预报以及有关信息。大沽河流域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大沽河防汛抗洪服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
布有关防汛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沽河流域各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各级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防汛指挥部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必要时,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部批准,有关部门在防汛指部统一指挥下可采取陆地和水面管制等非常紧急措施。下级防汛指挥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上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抢险的指令。
第二十七条 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建设与开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及河口滩涂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和修建(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先报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大沽河支流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大沽河河道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将施工安排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开工。跨汛工程,应当同时报送渡汛方案;影响防汛的,必须服从防汛的需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需要破堤或改河道原状的,应当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市大沽河管理机构预交保证金,恢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以大沽河分界的县级市(区)在河道两侧3000米以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畜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集贸市场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乡镇的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规划,由其设立的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大沽河开发机构开发大沽河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对开发机构和承包者的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的拦蓄工程和补源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取用拦蓄工程拦蓄水或补源工程的(最大蓄水水面边缘外延500米以内)地下水,必须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在大沽河饮水水源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谷河流域规划、青岛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各用水单位提报的年度用水计划,与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制定大沽河年取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连年持续干旱或特枯年及其他原因使水源严重不足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分配调度方案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大沽河裁滩、清淤工程采挖的砂石,由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利用,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河道堤防两侧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由大沽河开发机构进行营造。
第四十一条 大沽河河口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使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二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整治经费的来源是:
(一)由财政拨付的河道防汛岁修复和基本建设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在大沽河干流取水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
(四)采砂管理费和河道治理附加费;
(五)资源开发承包费;
(六)土地转让费;
(七)大沽河开发机构按规定上交的收益;
(八)其他。
大沽河支流河道整治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第四十三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治理经费主要用于:
(一)大沽河河道治理和保护;
(二)河道工程的维修;
(三)大沽河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四十四条 凡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地方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中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其他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征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对农户收取部分按有关规定暂缓征收);
(二)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营业收入的2.7‰征收。
代征机关收费时,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环保、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10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

即墨市:
南泉镇、兰村镇、太祉庄乡、七级镇、移风店镇、刘家庄镇。
莱西市:
水集镇、韶存庄乡、牛溪埠镇、孙受镇、院上镇、店埠镇、朴木镇。
平度市:
仁兆镇、南村镇、郭庄镇。
胶州市:
李哥庄镇、北王珠镇、前店口乡、胶东镇。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两款: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



1996年6月19日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枉法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
(四)对所属司法人员渎职枉法,不予查究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必要时提出建议,对重要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应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机关,进行准备。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事实有误,执法不力,实施法律不当,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
式向主任会议答复,由主任会议转告询问人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司法机关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改进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作改进处理工作报告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反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
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对不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其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律解释。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人员违法案件办案汇报和办理调阅案卷事宜;
(四)了解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和建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批复确有错误,应当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其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非正式答复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范围:
(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的;
(三)有事实证明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期间,勒索财物、非法拘禁,刑讯体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轻微违法侵权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承办司法机关要在三十日内把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承办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答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监督催办,并限期报告
结果;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包括刑讯体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制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当事人严重财产损失,司法人员严重贪污渎职等案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
果;
(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
者决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的职务;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
前款(二)(三)两项处理,主办机关必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报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放任、包庇司法人员违法的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对人大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不予答复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四)其他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