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的离婚财产分割及救济途径/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1:12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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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案件中“小三”问题引起社会和法律界关注,现行《婚姻法》及之后出台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三者问题都有相关规定。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操作性不强、有时甚至会出现“真空地带”。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针对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财产的分割、重婚罪的认定,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如何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字:重婚,分居,共同财产,救济
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于感情、幸福层面的追求日趋迫切,引来不同程度伦理、家庭观念的变化。婚姻的稳定性随之撼动,离婚率逐年上升,第三者、“小三”现象突显。笔者从一个案例剖析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和司法救济途径。
一、案情介绍
赵海燕,女,40岁,与李志明于1993年结婚。二人有一个女儿,今年17岁。这些年来,丈夫随其父亲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顾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过得很美满。然而情况在2007年发生了改变,由于身体原因李辞去工作,出院后便闲在家里。第二年,李向赵表示要外出打工,为了家庭经济收入,赵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给家里打个电话,几个月回家一次。然而,从2009年开始,李志明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电话也不像过去那么频繁了。接下来,2010、2011连续两年,李志明都以工作忙为理由没有回家过年。同时,李也不再主动给赵海燕生活费了,除了赵海燕向他索要,李从来没有主动给过她一分钱的生活费。这样冷淡的态度开始让赵海燕觉得可疑。赵海燕开始调查李志明这几年究竟在干什么。调查的结果是她没有想到的,更是无法接受的。原来一直说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没有离开过本市,而是在市郊做着汽车配件的生意。这几年里李志明一直与一个叫“小丽”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们还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赵海燕找到了律师,其代理律师在一家妇产医院的医务科调取了李志明与小丽孩子的出生证明,上面父亲栏里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小丽的住院资料里,家属栏里赫然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调查李的财产情况时发现,在分居这几年里,李开的公司和买的几辆车都写在了小丽的名下。了解到这些后,赵海燕才算真正清醒过来,原来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里,她的丈夫已经早有新家了,而且还有了一对孩子。然而,更让人愤恨的是,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却被李志明告上法庭,以两人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诉讼。针对本案我们对一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李志明可否认定为重婚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李志明有配偶仍与小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邻居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而且通过住院病历也能够看出李志明与小丽对外是以夫妻名义相称。李志明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志明应该认定为重婚罪。
(二) 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们下面通过两个方面来分析:
1、以李志明重婚罪能够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针对本案,赵海燕与李志明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 及有关解释进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在这里笔者主要说一下在李志明谎称外出打工这三年期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三年期间李志明开的配件厂的收益所得,以及房产和车是一笔不小的财产,然而这部分财产是属于李与赵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属于李志强与第三者小丽的共同财产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我国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的,也就是说李志强和小丽的同居关系归于无效后,两人在此期间的财产是可以根据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对于无过错方赵海燕是否可以分得这部分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双方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 而《婚姻法》还规定同居期间,同居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平均分配。因此,无过错方不能对此财产分割。还有人认为,既然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已归于无效,那么在基于无效的婚姻基础上的财产不应该属于共同所有。又因为在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一直存续,因此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笔者认为同意后一种说法,认为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我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同合法婚姻的财产同视为共同共有,对保护无过错方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无效婚姻期间财产规定按贡献大小或投资大小确定共有比例或直接归为个人所有。
2、以李志明重婚罪未能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现实中存在诸多的重婚事实,但是由于立案、审判环节严格的把关,历几年重婚罪的认定的案例微乎其微。那么假设李志明未被认定为重婚罪,而只是认定非法同居关系,夫妻财产则如何分配呢?《婚姻法》第12条:“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后,合法婚姻当事人才可以针对无效婚姻所涉及的财产参与分配。以本案为例,假设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重婚,但是可以确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按照现在的规定就不可以要求参与分配第三者与自己合法配偶的财产。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非法同居关系做出相关财产归属及分配的规定。此处的法律空白,必然导致现在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致使合法婚姻当事人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保护途径不顺畅,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至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同居关系下,这种参与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亟待确定。
(三)赵海燕的救济措施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赵海燕如何得到救济呢?根据《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在诉讼中可以对李志明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赵海燕在诉讼中作为被告,如果其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赵海燕在一审中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针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李志明在与小丽同居期间,将其所开公司和几辆车都写于小丽的名下,那么赵海燕是否可以主张李志强对小丽的赠与无效呢?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因此经常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去申请撤销李志明对小丽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依据本案事实李志明未经其配偶赵海燕的同意将夫妻共有大额财产赠与第三者小丽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后方为有效,即在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对李志明赠与小丽的财产行使撤销权。
三、对我国现存法律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对本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现今法律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法律体系上,存在法条规定过于简明扼要,使得民刑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容易导致人们对法条理解困难。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真空地带,使得无过错方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由于缺乏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现存法律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分居期间财产的性质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也是争论不断,有些学者认为,分居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之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所以分居期间所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各自所有。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家庭和睦稳定。笔者在此也同意后一观点,认为分居期间夫妻所得财产也应为共同财产。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缺乏对此规定,是的司法实践遇到困难。所以建议因对分居财产性质问题,通过立法予以确定,以弥补此处法律空白。
(二)取消非法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本条规定,改为个人所有或按照贡献大小、投资多少比例共有。通过本条我们可以看出,被定性为无效婚姻的同居关系在财产问题上产生了与合法夫妻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由于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直接认定财产共有是不妥的。众所周知,《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是以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而重婚行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的人身关系基础。该15条之规定是与我国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确认夫妻共有财产的立法基础相矛盾的,必然导致在具体个案审判时无所适从。所以该条款应予取消或修改。
(三)确立无过错方对第三者赠与的撤销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对他方实施无偿赠与行为引起的财产纠纷的案件较多,其中不少是对“小三”实施的无偿赠与行为,但我国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能根据共同共有,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制度来处理。这样使得司法实践操作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此处法律规定的空白,也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使其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撤销权,这样有利于打击“把二奶”现象,使得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妄想不劳而获的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受到震慑。
结语:当今社会“小三”问题愈发严重,成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元凶。然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处的空白,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必要的救济。笔者抛砖引玉通过一起案例指出现今法律需要完善的问题,真知拙见以促进法制之完善、法治之建全。

作者:刘莉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945131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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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成为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由登记机关当被告,甚至当“无责被告”,偏离了行政审判宗旨。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 “合法资格”。行政诉讼时效、审查对象、判断标准等均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即墨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定性错误。其诉讼程序明显存在问题,实体判决也有待研究,属于程序和实体均有瑕疵的案件,不能作为“案例指导”供司法效仿。
【关键词】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民事纠纷;行政诉讼
201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案例指导”)刊登了《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山东即墨法院判决高萍丽诉即墨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下面简称“即墨案”)。但笔者发现“即墨案”的处理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和理论障碍,是一个有明显瑕疵的案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容易造成负面影响,有必要对其存在的问题予以澄清。
【案情回放】
2005年12月27日,原告高萍丽与第三人“张振哲”(化名)双方自愿到被告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当事人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2005)青即结字第007567号《结婚登记证》。后“张振哲”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实没有“张振哲”的身份信息,其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在公安机关没有登记,该人的真实身份不明。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萍丽与第三人“张振哲”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登记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张振哲”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第三人“张振哲”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是虚假的。“张振哲”的行为是导致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即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2012年1月6日,法院(2011)即行初字第30号判决:撤销(2005)青即结字第007567号《结婚登记证》。
【法理透视】
“即墨案”具有代表性,可能在许多人看来这样处理是正确的。但实际上,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这个案件都存在问题,尤其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和法理障碍。限于篇幅,这里主要讨论程序瑕疵婚姻是否属于行政案件,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一、“即墨案”定性错误
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属于定性错误。
(一)“即墨案”定性错误之原因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之所以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存在四大误区:
1、误判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或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实际上,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我国《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和外国的民事登记法,都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误判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都是行政案件,或者认为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后就变成了行政性质。实际上,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并非行政案件,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在国外,经民事登记的婚姻称为“民事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产生民法上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民事登记的“事实婚姻”或“宗教婚姻”等,一般不产生民事婚姻的法律效果。
3、误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争议的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实际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当事人所争议的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
但长期以来,由于民事诉讼拒绝受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在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迫采取“曲线救国”的行政诉讼路线。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并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这实际上转移了此类纠纷的真正焦点,歪曲了此类纠纷的基本性质,使瑕疵婚姻无法得到正确评判。
4、误判对瑕疵婚姻效力的判断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恰恰相反,对婚姻效力判断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上述错误认识,就是导致“即墨案”定性错误之原因,也是该案上榜“案例指导”的原因。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性质,我在《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和相关文章中有比较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仅就婚姻效力判断为什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作一些简要补充说明。
(二)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1、程序瑕疵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纠纷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理,我国不同效果的婚姻形态可以分为五种:即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程序瑕疵婚姻(简称“瑕疵婚姻”)。瑕疵婚姻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而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性质,瑕疵婚姻不可能成为“杂种”而演变为行政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从每个具体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来看,它只能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那么,无论某一具体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在国外,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之婚姻等都是民事案件。我国的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也是民事案件,而瑕疵婚姻怎么就成了行政案件呢?
而且,如前所述,瑕疵婚姻所争议的标的或焦点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属于民事性质,民事性质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案件不仅越权、越位,丧失行政诉讼的价值,而且也难以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
2、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适用瑕疵婚姻
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或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瑕疵婚姻所要解决的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行政程序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瑕疵婚姻的真正争议,只能是“隔皮瘙痒”,无法完成应有的诉讼使命。如婚姻登记存在违法,其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单纯从登记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上难以作出判断。因而,“登记行为”不能成为瑕疵婚姻判断的对象。例如崔先生1987年跟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他跟小姨子领取结婚证,那时没有电脑查档,没被发现崔已婚。2006年崔妻去世,2007年崔再婚时,被登记员查电脑发现他在1997年已经与小姨子“结婚”了。崔与小姨子的婚姻是否成立,显然无法从“登记行为”程序上判断,而要从双方有无结婚意思和婚姻事实等实质要件上判断。
3、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审判对瑕疵婚姻的判断标准是“形式合法性”标准,即对登记程序或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瑕疵婚姻的真正判断标准是“实体合法性”标准,即从婚姻的本质或实质上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 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合法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行政程序对瑕疵婚姻“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与婚姻实质上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标准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标准。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是两回事。根据登记程序违法与否的标准,不能得出瑕疵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正确结论。具体说,登记程序不合法,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登记程序合法,其婚姻也可能不成立或无效。如虚假结婚,其婚姻登记程序不违法,但婚姻不成立(前例中崔先生与小姨子的婚姻即是);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其登记程序违法,但只要不违背结婚当事人意愿,其结婚则成立有效。重婚、未达到婚龄、患有禁婚疾病等登记结婚都是违法的,但结婚后上述情形已经消失者,其婚姻仍然有效。因而,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不是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婚姻法关于婚姻是否成立和有效的要件,登记程序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判断,难以正确有效地解决程序瑕疵婚姻。
二、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行政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是“牝鸡司晨”,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我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一文中作了介绍。这里仅结合“即墨案”再谈一下婚姻登记机关能否成为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一)婚姻登记机关当“无责被告”偏离了行政审判宗旨
在“即墨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即墨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显然是当“无责被告”。 将行政机关无过错的案件纳入行政审判,完全违背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偏离了行政审判应有的意义和价值。
这完全是把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行政诉讼的“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没有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案件。为了使这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不将没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桥梁”,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实现行政诉讼形式上的圆满。正如民政部门所说,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使婚姻登记部门“无罪无错”却成为“司法大堂的陪绑者”。
更重要的是,把婚姻登记机关绑架到司法中来,只是为了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这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婚姻登记机关当“无责被告”的现象具有普遍性。其中最典型是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后,利用该证件进行婚姻登记;或者公安机在办理户口或身份证时,因工作疏忽造成身份信息错误,当事人使用错误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由此产生的婚姻效力纠纷,则都成了婚姻行政案件。这里只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意义的典型案例以加证明。
1、张某(男)是A省人,李某(女)是B省人,两人结婚时,李某不到婚龄。张某家人为了能使李某登记结婚,张某家人找到村长,送了礼,让村里开了虚假的身份证明等手续,李某顺利的在A省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并又办理了一张身份证。但李某在B省的户籍并没有迁往A省,原身份证与这次身份证除照片外均不相同。双方使用李某的新户籍和身份证在A省办理了结婚登记。
2、广西宜州北山镇板敢村的韦氏姐妹,因不识字身份证办理错误。法院认定民政机关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但仍撤销了婚姻登记。
3、文成县女青年赵某与其胞妹到辖区派出所办身份证,结果粗心的办证人员将赵某与其胞妹的照片贴错了,两人领取身份证也就将错就错,没有要求更换。之后姐妹均使用错误身份进行婚姻登记。赵姐婚后生育一子女,后因性格不和引起婚姻纠纷。 法院不仅撤销了赵姐的婚姻,还认为赵妹的婚姻亦属无效婚姻,向县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将赵妹的结婚证予以撤销。
4、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阿芳(化名)的第一张身份证是1983年在当地派出所办的。当年领证时,她就发现身份证出了错:她的相片贴到了阿梅(化名)的身份证上,而阿梅的身份证却贴着了她的照片。正好两人是好的朋友,后来两人私下商量,互换身份证使用。1994年阿芳与覃某结婚。2003年重新换证,阿芳恢复原来的身份。2007年后阿芳与老公感情上出了问题,阿芳向老公提出离婚,老公则以身份不符否认双方存在婚姻,因此引起婚姻效力纠纷。
5、江西省吉安县一女子在公安办理了一个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然后用其结婚;等等。
这类案件举不胜举。象类案案件,民政机关有什么过错,它不信公安机关的证件又应该信谁呢?
还有一些人为了复读、升学、转学、考学等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然后参加工作、结婚等继续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又怎么能够发现?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当事人私自伪造假结婚证、假离婚证,这根本就不是行政行为,但为了审查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假,确认婚姻效力,婚姻登记机关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真是荒唐之极!
上述案例是婚姻登记机关明显没有过错的案件。还有一些婚姻登记纠纷,是当事人自己伪造的虚假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事实上也过错,但仍然被牵强附会的认定为有过错而成为被告。
(二)登记机关有过错也不能成为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婚姻登记机关有过错,也不能成为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如前所述,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性质,瑕疵婚姻所争议的真正标的或焦点也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属于民事争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因而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有过错,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这里不妨做一个比喻,法院对判错的案件有过错,但当事人如果不是要求追究法院赔偿等责任,而是要求纠正或重新审理确认原判是否正确,法院能否成为该案的被告或起诉的对象?当然不能。只有在当事人要求追究法院赔偿或相关责任时,法院才能成为起诉或控告的对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只能以利害双方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否则,案件就无法审理或无法得到正确审理。
(三)正确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时,国务院将日本输出入银行的管理窗口从中国银行划归财政部。1999年10月1日,日本输出入银行又与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合并成为新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加强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不附
带条件贷款项目)国际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代理委托程序,保证项目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公正、有效地进行,我们制订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现将本《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
1.目 的
1.1 为了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工作的管理,规范代理的委托程序,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关系,提高采购效率,保证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特制订本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1.2 本指南的原则是引进竞争机制,开展公平竞争,增强委托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委托工作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
2.适用性
2.1 本指南适用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采购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
2.2 本指南中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是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项目。
2.3 本指南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资格从事国际招标采购业务、并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作为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的公司。
凡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资格从事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的公司,在本指南颁布后,需向财政部提出代理申请。在财政部确认后,方可参加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的竞争。
2.4 本指南中的“委托”,是指业主根据项目需要,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采购指南》和我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授权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国际招标采购。
2.5 本指南中的“国际招标采购”是指根据项目需要,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采购指南》规定的国际竞争性招标程序和其他程序进行的采购活动。
2.6 本指南中的“业主”,是指负责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执行、并最终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有关部门、机构或实体。
2.7 本指南中的“联合代理”是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外贸公司或招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3.委托邀请书
3.1 财政部为国务院批准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窗口管理部门。财政部在每年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计划确定后,向招标代理机构公布新的备选项目。
3.2 为使参加招标代理机构竞争的公司及时得到有关信息,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进行项目考察之前,业主应以信函形式向至少三家符合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委托邀请书。委托邀请书内容包括业主单位的名称、项目简况、主要采购内容、对参加竞争单位的具体要求、填报代理申
请书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的时间地点等(委托邀请书格式见本指南附件一)。
如业主拟对项目分期或分类进行委托,则需就分期或分类情况先报财政部,在经财政部同意后,将分期或分类情况写入委托邀请书。同时相应增加被邀请的招标代理机构数目。
3.3 业主应在发出委托邀请书之前,将拟邀请招标代理机构的短名单和委托邀请书报财政部备案。
3.4 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工作应在财政部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签署《贷款协定》之前完成。
4.报送代理申请书的要求和程序
4.1 凡愿参加招标代理机构竞争的公司均应按照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逐项填报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代理申请书应按委托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报送。凡在截止日期后报送的代理申请书均为无效申请,不得参加评定。
4.2 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要有本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5.评定原则、评定内容和程序
5.1 评定原则:评定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根据报送的代理申请书的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
5.2 评定内容:业主应根据委托邀请书和代理申请书格式中所列的评定内容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及各项内容所占分值如下:(1)收费水平,10分;(2)付款时间和方式,15分;(3)近2年承担类似招标业务的业绩,10分;(4)负责此项招标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
和业绩,30分;(5)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20分;(6)目前承担业务量,10分;(7)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5分。
评定工作应综合考虑以上评定内容,并防止招标代理机构以低于合理的代理费水平抢标的现象,以保证将来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原则上,代理费水平应在合同金额的0.1%—0.3%之间。如国家另行颁发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则执行国家的规定。凡代理申请书格式中没有列出的评
定内容在评定时均不得考虑。
5.3 评定方法:对代理申请书的评定采用打分法,评委根据代理申请书中的内容及各评定因素所占的分值进行综合打分。
5.4 评定程序:
5.4.1 为便于评定,业主应成立一个由5名以上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全面负责招标代理机构的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应包括当地财政部门的代表。
5.4.2 评定工作应由业主单位一位主管采购工作的领导主持,各评委应按照委托邀请书中规定的评定时间和上述5.2和5.3节所规定的评定内容和评定方法进行打分评定。
5.4.3 在汇总各评委综合打分的基础上,决出得分最高者。得分最高者应为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
6.评定的保密原则
6.1 业主应对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如有泄密事件,财政部将不认可评定结果。
6.2 业主应对整个评审过程保密。如果参加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试图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取消其竞争资格。
7.确定中选机构和签订合同
7.1 业主应将评定结果报财政部审核,并抄报国家计委。在得到财政部书面的“无异议”通知后,业主才能正式确定中选机构。其他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如对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财政部申诉,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磋商。如果发现有背
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南的情况,财政部可以否决业主的评定结果,并责令业主重新评选。如果评定程序和原则符合本指南的规定,财政部应在收到评定结果的10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逾期无反应可视为“无异议”。
7.2 业主应在收到财政部“无异议”通知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评选结果及时通知中选机构。
7.3 业主应及时将草拟的委托协议书寄给中选机构,征求意见并安排签署委托协议书。
7.4 在委托协议书签署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业主应将委托协议书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8.委托协议书内容
委托协议书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以确保采购工作顺利进行。委托协议书一般应包括:(1)协议双方应遵循的原则;(2)委托代理范围;(3)职责分工,即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标书的编写、送审、招标采购通告的刊登,开标、评标、评标结果的报送
、合同签订、履约仲裁;(4)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支付条件;(5)争议的解决,等等。
9.联合代理
9.1 联合代理应本着自愿的原则,业主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迫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外贸公司或招标机构合作。
9.2 联合代理各方要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责、权、利关系,以及收益分成比例等。
9.3 联合代理应指定一方作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在报送代理申请书时应附上与合作方的合作协议书和其合作伙伴的资格情况。
9.4 联合代理的牵头机构应符合本指南2.3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并对联合代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其合作伙伴也应具备承担国际、国内招标或国际贸易的资格和能力。
10.监督与协调
10.1 财政部有权对委托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10.2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采购指南》,以及国内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项目采购中的中标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当发现业主有违规行为时,应予劝阻,并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一经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任何违规行为,财政部将追究招标
代理机构的责任,并暂停或取消其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有义务向国内有关部门汇报贷款项目采购进展情况。
10.3 凡没有按照本指南规定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均视为无效代理,财政部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10.4 如业主无视本规定而擅自做出委托决定,除取消其已经做出的委托决定外,财政部还将视其情节轻重,做出暂缓签署《贷款协定》、暂停或取消业主提款权利等处罚。
10.5 如果委托协议书中的各方就委托协议书产生争议,可将争议提交财政部,由财政部出面协调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争议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11.评 价
11.1 业主应于每年的12月,按照附件三“履约情况评价表”中规定的内容,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年度中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业主应将评价表在每年结束后1个月之内报送财政部。最后一次评价意见应在全部代理业务完成后1个月之内报送财政部。
11.2 履约情况评价意见将供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其他贷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12.实施和解释
12.1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12.2 本指南由财政部解释。

附一:委托邀请书

_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等值美元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用于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年开始执行,根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采购指南》的规定,有一部分贷款要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竞争形式来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我国有关政策的规定,现寻求招标采
购代理公司。
为便于参加竞争,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经财政部确认的有资格承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的公司均可参加竞争。
二、项目简况(由业主负责填写)。
三、采购内容简介(由业主负责填写)。
四、各参加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后附的“代理申请书”的格式报送申请书。
五、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日期为___年___月___日。
业主单位地址:_____
传 真:_____
电 话:_____
_____(业主单位名称)
_____(公章)
_____(日期)

附二:代理申请书

___(业主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项目寻求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竞争。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收费水平(按合同价的百分比填写)
三、代理费的付款时间和方式
四、近两年承担类似招标业务的业绩
五、负责此项招标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
六、工作计划拟投入的工作量
七、目前承担的工作量
八、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招标代理机构地址:_____
电 话:_____
传 真:_____
_____(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_____(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_(公章)
_____(日期)

附三:履约情况评价表
致:财政部
项目名称:
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采购内容简介:
采购合同总金额
一、招标代理机构投入的工作量:
二、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此项目招标业务人员的工作实绩:
三、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水平:
四、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
五、招标代理机构合作态度:
六、业主总体评价(分为四档:非常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很不满意):
七、今后是否还愿委托此代理机构(仅在最后一次评价时填写):
八、建议:
_____(业主单位名称)
_____(公章)
_____(日期)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