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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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和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集体提留、统筹费”;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或者不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
第五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的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畜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并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
第八条 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
第九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村寄宿制学校划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
第十条 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牲畜数量为辅。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镇)、村、社(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对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
第三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方索赔。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底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坐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 条依照本办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各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违约,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

(五)对草原实行掠夺性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一)人民法院裁决终止草原承包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草原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第六章草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缴纳草原使用费;

(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合同,擅自变卖、转让、出租草原使用权;
 (三)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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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
(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
(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纳税;
(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七)遵守职业道德;
(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组织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三十五条 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基层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个体工商户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3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深圳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
1985年10月22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联合发出《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中“配套工程费”的内容,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凡能组织经营的配套工程,其费用应由规定的投资渠道解决;不能组织经营的,可列入“配套工程费”。需要采用待摊和预提方法核算的费用,应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严格控制,由同级建设银行审定。
二、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有关费用,应按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规定列入成本。土地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项下。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开发费”项下。拆迁旧房残值收入,相应冲减成本。
三、各开发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得预提包干,一律比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办法,年终应按实际发生数调整成本。
四、开发公司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发生的地段差价,暂作为公司利润,在利润总额的“开发项目销售利润”中反映。
五、开发公司职工的经常性生产奖等奖金,均应在税后留利(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六、开发公司自身留用的住宅、办公等商品房,应有相应的投资来源,并应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所花投资不得摊入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售价内。
七、库存材料因国家调整价格所发生的差价,应比照施工企业列营业外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