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7:26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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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只要该技术、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即可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丰宁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诚裕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
被告黄某、被告林某原为丰宁公司的员工,二人均与丰宁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2004年度《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也未另行签订相关经营信息的保密协议。
2004年2月13日,丰宁公司与江汽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宁公司向江汽公司购买30套HFC6782KY4型号汽车底盘,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同年11月20日,丰宁公司从江汽物流公司错发给其的一份传真中,得知林某为诚裕华公司购买江汽公司生产的HFC6782KY4汽车底盘,并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丰宁公司即认为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在职员工窃取丰宁公司商业秘密,包括其购买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以及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2004年9月至2003年12月,诚裕华公司分别与四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诚裕华公司向该四家公司出售四种不同型号的汽车底盘。诚裕华公司的称其上述出口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中国商人郑某合作、联系取得,并已实际履行,出口产品均为诚裕华公司从江汽公司购买。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丰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产品内容(型号为HFC6782KY4的汽车底盘)、产品来源(从江汽公司购买)以及运输渠道(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根据诚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社会公众可以从江汽公司的网页上,或通过如电话咨询等途径查到该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其运输渠道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诚裕华公司完全可以在与江汽公司磋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得知该运输渠道,如双方约定由江汽公司代办运输,江汽公司将产品交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该运输渠道与诚裕华公司无关,且对诚裕华公司来说,该运输渠道必须是对其公开的信息,故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能作为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对于丰宁公司另主张的销售渠道、方向、产品进货、销售价格构成其商业秘密。由于丰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越南客户有哪些,销售价格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此外,丰宁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员工林某、黄某两人窃取该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诚裕华公司通过丰宁公司在职员工林某购买出口产品并不等于窃取了丰宁公司经营信息。而根据诚裕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与多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商人郑某联系取得的,与丰宁公司及其员工无关。故丰宁公司关于诚裕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诚裕华公司虽可以从互联网上查知江汽公司的概况,但绝对不可能从互联网上同时了解到丰宁公司的上家、下家以及上家把货运交给下家的汽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企业员工不能将本单位经营信息提供给竞争单位进行经营,既是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问题,又是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丰宁公司主张的五项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本案中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的来源、运输渠道三项经营信息从单个信息的角度来看能够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而不具有秘密性,但在二审中,丰宁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了其产品的销售方向(越南)和销售价格,从这五项信息的组合来看,该信息组合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轻易获得,是丰宁公司在多年经营中掌握的具体购销途径,丰宁公司没有公开该信息组合,且一直使用从中获利,因此该信息组合具有秘密性,有现实的实用价值,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第一、第二个条件。但是,对上述经营信息,丰宁公司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既未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也未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第三个条件。因此,丰宁公司提出的五项经营信息因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是关于诚裕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他人获得、利用该经营信息不构成对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丰宁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诚裕华公司利用其职工窃取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诚裕华公司未实施侵犯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丰宁公司在案件的一审中主张其产品内容、来源、运输、销售渠道、销售方向、价格等经营信息为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最终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法院驳回了起诉。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或有资格被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企业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企业的技术秘密所下的定义为:“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该规定对技术信息作了较为宏观的界定,企业应结合其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进行细化,通常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在企业的保密制度或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列明。
(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与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策划书,与客户、合作伙伴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商业谈判的方案、内容,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产品的供货渠道、销售渠道、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公司内部业务管理诀窍,管理规则等信息。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企业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客户情报)。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取得,即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甚至会导致企业重大的损失。对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在接下来的案例中还会有具体的分析。
总之,能够列入企业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有很多,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经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信息,都可以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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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7年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结果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2007年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结果的通告

信部科[2007]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了鼓励我国信息产业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部开展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单位、个人申报项目的基础上,组织信息产业领域的院士、专家,评选出2007年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项目十项,现予发布。

  希望获选项目单位再接再厉,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积极进取,勇于开拓,为实现信息产业由大到强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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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入选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完成单位
1 AVS视频编码标准关键支撑技术 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
浙江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联合信源数字音视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
2 移动通信砷化镓射频集成电路开发及产业化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
3 多业务宽带接入平台关键技术和产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4 闪联标准底层技术的研究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
5 WPS Office 2005办公软件 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6 TD-SCDMA光纤拉远基站(BBU/RRU)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7 高端彩色打印控制关键技术 北京大学、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8 高温超导滤波器系统技术 清华大学、综艺超导科技有限公司
9 SWS型持续血液净化系统 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
10 矽感CM、矽感GM二维条码技术 武汉矽感科技有限公司

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42号
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量。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高成长、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建立规范、有效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经济发展由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增强我区经济综合实力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文件精神,为引导和规范我区风险投资活动,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投资机制,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健康发展,现将自治区科技厅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促进科技创新和创业的资本运作机制,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我区高新技术产业,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的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以民间资本为主,形成多元投资主体。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者积极参与科技风险投资,遵循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的规律运作。鼓励融资担保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相关业务,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所需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完善规则,优化环境、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积极引导、扶持和培育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体系,建立相应的监管系统,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在我区设立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字样,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字样、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非金融性的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性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本金和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附加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直接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
  (二)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其他公司的风险资本;
  (三)提供有关投资、融资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管理风险资本,由专门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的专家型人才管理,为其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其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二)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主体委托,经营其风险资本;
(三)为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提供项目推荐和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成立或委托相应的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运作。
  第八条 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章程,报送申请文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严格的项目评估筛选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必须精干高效,主要管理人员要具有金融、技术、管理知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无不良记录,并愿意为业务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可以采取鼓励经营管理人员出资持股或给予股份、期权等形式调动其积极性,同时明确其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区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占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以上,投资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被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投资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投资非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我区的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利用多种渠道为我区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科技风险投资有关的咨询、代理、居间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给予支持,可为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安排一定的引导资金。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列入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并优先安排扶持资金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支持上市或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三条 积极培育我区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加强股权流通的基础性交易平台建设,拓宽科技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形成科技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退出并变现其科技风险投资。
  (一)允许科技企业将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让,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
  (二)积极支持企业回购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
  (三)通过我国境内外主板和创业板市场,为我区科技企业上市和交易服务。
  第十四条 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的宏观指导和行业管理,有效防范风险。
(一)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对科技风险投资主体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规范科技风险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活动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新疆经济结构调整战略目标,定期制定和发布科技风险投资项目(领域),引导创业资本投向。鼓励多途径引进科技风险投资人才,加强对区内风险投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风险投资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