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律分析/黄泓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43:27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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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律分析

[黄泓祯]


摘 要
  公民的住宅是公民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的场所,个人私生活不应受他人随意侵扰;同时公民的住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所以,公民的住宅不应受他人的非法侵入,我国已经从《宪法》的层面上对此进行规定,各部门法中都有所体现。本文的主旨是通过案例,正确认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区分合法与非法,有罪与非罪。
  关键词:非法侵入住宅,侵入行为,住宅权



  国人自古有走家串门、好客往来之习惯;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对他人住宅之尊重。宋人叶绍翁《游园不值》诗云:“应怜屐齿印苍苔,小扣柴扉久不开。春色满园关不住,一枝红杏出墙来。”一道小小的“柴扉”,就能阻却作者游园的打算,只能在墙外欣赏“一支红杏”。我国《唐律》也曾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国人住宅私权不受侵犯的意识加深,然现实生活中还是诸多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发生。而被侵害的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又应该如何正确认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为呢?有待下文进一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蔡女士曾咨询。她在江宁的一套房子因为质量问题,屡次上访。开发商对于蔡女士的维权行为却给予百般的阻挠。更有甚者,开发商在未经蔡女士同意的前提之下派人私闯杨女士房屋,破门撬锁对房屋进行破坏。杨女士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是开发商所为,不予立案,让他们私下解决。蔡女士问公安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正确?
  案例二
  佘先生来咨询。他家的院子无故被一施工队翻墙进入,开挖污水沟。佘先生从未请过施工队,也从未接受过施工通知。佘先生后报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认为是民事纠纷。佘先生问施工队的行为是否违法?他的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西方法谚有云:“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说农夫的草屋虽然破败,风刮得进,雨打得进,但是国王和他的军队却不能随意进入。[1]这是私人住宅不受侵犯的表现,有学者认为,公民有一种隶属于宪法自由权的住宅权,这种住宅权不为政府不合理的搜查与侵占。[2]笔者认为,公民私人住宅不受侵犯,不仅是宪法上所体现的权利,它还应该受其他法律的保护。公民的住宅不仅是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活动的场所,个人隐私不应受他人随意干扰;公民的住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我们可以试想,如果私人住宅可以随意进入或者破坏,那么不仅公民的财产,甚至是人身都毫无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全感何来?因此,法律理应反对无故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保障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受随意侵犯。
  因此,以上两个案例,无论对方以什么理由,在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住宅,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从上述两个案例也可以折射出,我国这种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也比较普遍,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却是比较的波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们学理上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认识还存在分歧,加上我国立法对此又未能明确作出规定,因此造成现实的指向不明,法律适用的混乱。对此,我们应予以重视,在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进一步认识之下,完善我国的立法。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将严重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定为犯罪。我国学者从刑法学的角度,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定义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3]根据学者的定义,我们尚有几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着争议。其中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财产权说。其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财产犯罪的一章将此行为称之为;“不法目的之侵入罪”。[4]
二是安宁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家庭成员的安宁的生活状态,所以,若构成不法行为需要有恶意的存在或者是危险的方法。[5]
  三是占有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者和占有权相似的权利。
  四是住宅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他人的住宅权。也就是住宅权中的个人意思活动自由、个人决定自由、住宅的处分意志、住宅权的排他权利等等不容他人侵扰。[6]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应该区分对待。在民法私权保护上,我们采用住宅权说或财产权说比较合适。在民法上对住宅所体现的是财产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占有权,这种财产权有支配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民法上来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扰。住宅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入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等。而对于刑法来说,我们确定一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来确定法益的内容,或者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法益的内容,[7]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所以,我们可以首先排除侵犯财产权说和占有权说。而且,对于刑法来说,轻微的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虽然对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有一定的侵扰,但是还不足以对其除以刑事处罚。否则,采用财产权说会有扩大处罚范围的可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或者是民主权。我不完全赞同此规定的看法。我认为,在刑法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安宁权或者是安全权。它一方面体现为家庭成员的生活安宁不受威胁;另一方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已经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构成严重的威胁,被害人的安全感丧失。所以,在刑法上,我认为在刑法上成立此罪应需要有严重的恶意与危险性存在,或者有危害结果发生;在民法上,该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体现为对财产权的侵害,就不需要明显的恶意,而只需要探究有非法侵入的事实存在。
  (二)侵入行为的认定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是未经主人许可而非法进入,这种进入行为是积极的;另一方面是该进入行为并不为主人所反对,但在随后主人要求其退出,行为人没有合法法的依据而拒不退出,这种行为是消极的。[8]国外立法似乎都体现出这一点,如德国《刑法》第123条规定:“行为人违法地进入他人住宅、营业所,或者宁静的庄园,或者确定用于公共服务或者交通的封闭的空间;或者无权地滞留其中,经有权者的要求而不离去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而,我国立法并无对和平进入而“滞留其中、拒不离去”这样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将“不退去”认为是侵入行为的一种,有类推解释之嫌疑,因为难以将“不退去”评价为“侵入”。[9]
  笔者认为,侵入行为不仅应该包括积极的侵入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拒不退出行为。对于积极的侵入行为已无诸多争议,对于消极的拒不退出方面来说,行为人的不予推出,尽管其进入的行为是正当的,但是当主人要求其退出而不退出的时候,他的进入或者是对住宅的“占领”已经失去了合理的根基,他此时已经存在着一种侵入的持续状态。而且根据上文的论述,侵入行为无论是侵犯财产权还是安宁权、安全权的法益,消极的侵入行为都能达到如此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侵入行为应该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个方面。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公安机关夸大拒不退出的情形。如在某一案件中,某甲在青岛有一套度假公寓,而平时并不作为经常居住的住宅而日常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看准了这一点,在某甲未前往居住之时,擅自进入该房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后某甲发现该情况并报警。公安机关并不予立案,认为该房屋某甲并不居住,不应认为是住宅,此外某甲令其退出之后,物业管理公司已经退出,因而不应予以刑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不仅是一种持续的危害状态,而且其本身的侵入行为就已经构成危害。因此,非法的侵入行为,尽管随后行为人主动退出,也不能弥补其侵入的恶意与危害性,也应该追究其责任。
  (三)住宅的界定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住宅”的界定,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而学术上也不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因而,在上文列举的案例中,公安机关认为施工队翻围墙进入院子(数户共有的宅院)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住宅”的侵入;在另一案件中,公安机关也认为度假公寓主人平时并不在此居住,所以也不构成对“住宅”的侵入。那么,我们又该如何正确认识住宅这个定义的界限呢?
  纵观国外立法例,各国对于住宅的界定不尽一致:德国认为住宅包括住所、营业所、庄园、以及其他封闭的空间;美国对住宅的认定不仅包括居住的寓所、还包括营业所、库房、车辆等,但不包括公共场所;韩国学者认为住所应该是人居住或者未居住但是依据社会常识认为适合人居住或者作为事业的一切空间性的生活领域,包括庭院、仓库、教室、办公室、旅馆之房间等等。[10]
  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民法之上探究时,住宅应定位为是权利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场所,因为其侧重于保护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是物权对抗其他第三人的体现。而在刑法之上探究时,其维护的是权利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侵害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不受威胁。所以,住宅就不能仅限定于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它应该包括权利人在里面生活或者有可能在里面生活的具有一定封闭性的领域。它不仅应该包括权利人正在里面生活的住宅、租住的房屋、工棚、宾馆的房间等具有相对独立的封闭领域;还应该包括权利人并不经常居住或者侵入行为发生时不在里面生活领域,如度假寓所、家庭作坊式的经营场所、私人仓库等。而对于公司的大经营场所、公共仓库、教室、办公大楼等,由于并不具有私人生活领域的相对封闭性,所以不能认定为住宅。而对于上述案例数人共有的私人宅院,也应该认定为住宅。
  (四)是否需要存在行为人的恶意
 我国学者探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从刑法上进行探究,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也就是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安宁有所认识。[11]笔者依然持民、刑区分对待的观点。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不需要刑法制裁的时候,行为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这时候应考寻侵害人的侵害事实,而是否属于故意,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只要侵入行为人具有侵入住宅妨碍财产权利行使的事实,权利人即可以依据财产权利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而在刑法上考究时,我们就应该注重行为人的恶意,以及现实的危险性、危害性。因为刑罚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方式,它需要有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存在,并且要求有现实的危害性。如果侵入行为人尽管是故意侵入,但是显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此,我们可以参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金某与蒋甲是同村村民,与蒋甲妻舅蒋乙系前后邻居。2005年10月1日,金某雇请两名泥水匠在已建造多年的二楼屋面平台上升造人字尖阁楼。当日早上,蒋乙父子曾到场对此事进行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午10时许,蒋甲等人得知金某在二楼屋面平台上施工,遂从金某家开着的前门进入二楼屋面意欲阻止,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蒋甲用拳头打金某,并拆除已砌好的北边部分砖墙,在金某要求退出后即下楼离开。当日下午,双方又在金某家屋前空地上发生争打,金某被打倒在地。同日,自诉人金某支付两名泥水匠工资人民币120元。金某随后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要求蒋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甲因自诉人金某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未经自诉人同意即从自诉人家前门进入屋内,直接上楼到自诉人家二楼屋面阻止,在自诉人要求退出后随即退出,属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金某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人蒋甲等人无权自行予以拆除。故自诉人金某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2]
  三、司法实践中若干个问题的思考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与盗窃行为
  2009年5月20日9时,张某伙同他人随身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一居民楼,用撬杠撬开居民顾某家的防盗门及木门,进入顾某家中,在室内大肆翻动,寻找财物,致使室内一片狼藉,混乱不堪,但未窃得财物。后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最终,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3]
  由以上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行为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或者盗窃未遂的,可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却又不尽相同。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严重情节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3月,《广州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由广州市各政法机关会签后出台,其中第4条规定,入户盗窃,因盗窃数额或次数未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一)以撬窗、破门、挖洞等破坏性手段入户的;(二)携带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两者规定都认为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的都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浙江省更注重对正常生活的影响,而广州的规定更注重对其危险性和破坏性的情况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如果构成盗窃罪,那么自应吸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以一罪论处。但是,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或者盗窃未遂的可以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盗窃行为本来就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其对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都构成危害,因而其以一定的危险方式盗窃而未构成盗窃罪的皆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是否实质上影响他人生活安宁,在所不问。例如,对无主人居住的度假寓所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也可以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不能以无人居住不构成生活安宁的影响而不予立案。
  (二)野蛮拆迁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2006年12月,某拆迁公司受某市京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裕公司)委托,对该市老城区教场街指定范围实施拆迁。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因部分被拆迁户未能与该拆迁公司达成协议,导致工期延误。后该拆迁公司的拆迁员胡某决定将居住于被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户陈某等户强制搬迁至位于被拆迁区域附近的临时居住房。200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胡某私自纠集拆迁工人数十人,闯入陈某家中,拆卸房屋屋顶,强行将其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在陈某的家人对强制搬迁进行阻止时,陈某的儿子被打伤,造成鼻骨、肋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胡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当场抓获。
  后来法院以胡某身为某拆迁公司的拆迁员,在未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指挥民工强行进入被拆迁户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9个月。[14]
  这个案例也比较典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产公司、物业公司、施工队伍、拆迁队伍等等以某种理由未经房主许可而私自侵入住宅实施施工行为或者强拆行为。我们说,进入他人住宅,应该得到主人或者居住人员的许可,否则是侵扰他人生活,构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行为,除非他有合理的理由阻却违法性。一般认为,除了当事人同意,其他合理进入他人住宅的依据有:一是法律的授权。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之下,法律授权某些部门或者个人进入他人住宅。例如公安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这时候尽管居住人员不同意,也是可以进入的,但需要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证》;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执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证》、《逮捕证》。二是紧急避险。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侵入他人的住宅。这时候,视为权利人已经同意进入。例如为躲避突如其来的危险而暂时避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住宅正在发生火灾,侵入进行施救等。但是,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授权与正当的程序对他人住宅进行拆迁,其行为比较恶劣,已经严重侵害到他人的生活安宁与安全,因此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因存在恋爱或婚姻关系的上门干扰行为
  刘丽和吴某原系夫妻。2006年4月吴某提出离婚,6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后双方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刘丽和吴某的离婚案上诉期间,刘丽为获取吴某有过错的证据,于8月23日23时,纠集其姐姐被告人刘欣、其弟弟、姐夫及几名穿迷彩服的青年男子,到吴某女友周某的租住处,乘房内突然停电吴某开门出来查看之机,强行闯入周某的住宅,在客厅对吴某进行殴打。后又冲入卧房内,用摄像机拍摄吴某、周某,被告人刘丽等人对周某进行辱骂并用雨伞、枕头等击打周某的头部,后两被告人又用剪刀将周某的头发剪碎,并扬言要将录像的内容放到互联网上公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进屋捉奸案进行宣判,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刘丽(化名)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其姐姐刘欣(化名)有期徒刑十一个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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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是否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0〕8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中所指的贿赂既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对于有关当事人在商品购销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
二、“帐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



2000年10月18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