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的适用范围/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49:53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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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法的适用范围

韩召峰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民法的效力的范围。正确了解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条件。
  一、民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民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可以由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决议予以规定。如果立法对法律规范效力的停止时期不加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直到法律明文废止和修改时才停止生效。也有少数法律规范在公布之时即规定了停止生效的日期。
  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效力,是民法在时间效力的上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分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一般的原则是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稻穗地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根据在于:当法律沿未制定出来时,不得要求人们把未来的法律作为自己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果 人们按照现行的法律浮厝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未来的法律所否定,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当然,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规也可以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但是,需以有明文规定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零售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的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域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由于制定、分布民事法规的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这大体上的有两种情况:(1)凡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委、部、局、署、办等中央机关制定并分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例如我国驻外使馆,我国航行或停泊于国境外的船舶、飞机等。这了是我国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2)凡属地方各级政府权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所颁布的民事法规,只在各该政权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生,在其他区域不当生效力。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1)我国民法对惟在中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2)我国民法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两种例外;第一,根据我国缔结或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或经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我国民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如来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他们的随从人员,外国使节和他们的家属等)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 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饿 的权利能力,对外国人、无国夭人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效力。(3)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往往在我国的,而不适用我国民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民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二五眼我国认可的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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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是高风险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是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法规,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整个矿业领域特别是固体矿产的对外合作进展不大。为保证21世纪我国经济
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要,切实改善外商来华投资办矿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一)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下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
(三)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
(四)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探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国土资源部和外经贸部核准。
(五)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
(六)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七)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需要立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会签国家计委。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负责。
(八)外商投资开采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需编报总体开发方案,方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九)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十)外商投资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可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允许外商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推销。
(四)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五)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一)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二)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三)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四、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对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管理和服务
(一)国内地勘单位和采矿企业可以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
(三)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登记机关对外商提出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也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具体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
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地质资料和其他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制度,定期发布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提供优质服务。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落实办法,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维护矿业秩序,防止假合资、假合作,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规划,提高矿产资
源利用率;对稀缺的战略性矿产资源,要采取防护性开发措施。



2000年10月24日

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衡阳市的招商引资,进一步扩大全市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主要是指为我市城区成功引进技术含量高、竞争实力强、投资规模大的企业来我市投入工业和第三产业项目的中介人(即中间人)。中介人不限地域,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市外资金包括国外、境外和市外境内货币及物化资金。
  第三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资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按照“谁引进、谁受奖,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对招商引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从事招商引资的公务人员因履行职责引进市外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其工作单位;其他各级公务员、职工、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引进市外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个人。
  第五条 设立衡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审核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招商引资工作和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经委、市审计局、市协作办负责对本办法奖励事项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核,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六条 引资项目的奖金只奖励给申请人。若同一个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自然人参与介绍并提出申请,则由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介人填写的奖励申请表和投资者第一时间出具的原始证明等来确定奖励人与奖励比例。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引进世界500强企业和国内500强等战略投资者来我市城区投资新办工业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8‰给予奖励。世界500强企业的认定,以《财富》杂志中文版当年发布的为准,国内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国内权威媒体发布的为准,若当年未发布,则以最近年度发布的名单为准。
  第八条 引进市外其它企业投资城区新办工业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含2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市外资金投入城区第三产业项目(仅指现代物流、大型商贸市场、旅游景点开发),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
  第十条 其他行业以及一些重大项目的奖励,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一事一议。
  第十一条 所有投资项目的引资金额和物化资金都必须在该项目正式投产开业后才予以确认。以外币投资的,按资金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引资额无论是货币资金还是物化资金,都必须以合法验资机构或评估机构核定的为准。具体核资细则另行制定。
  对投资企业改制和技术改造项目,政策性的无偿资金和有偿资金投资均不在计奖之列。
第三章 奖励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中介人在引荐项目获得批准登记且资金到位后,持投资人对中介人的资格证明和资金到位证明报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在投资项目正式投产(开业)后一个月内,中介人持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身份证或护照及复印件到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衡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申请。
  第十四条 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受理引资中介人的奖励申请后,即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人对引资金额进行严格审核,然后就其引资情况向社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半个月,期满后报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审批兑现奖金。
  第十五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介人领取的奖金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中介人、验资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奖励在本辖区成功引资的中介人。市华新开发区及松木工业园、白沙洲工业园对中介人的奖励须报市政府批准。